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上訴字第3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皓中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803號、115年度金訴字第6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皓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鄭皓中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於115年7月3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23頁),惟其上訴狀僅載明被告因原判決認事用法未當,對於原判決結果不服,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先具狀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而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後於本院移審程序時,亦未具體說明上訴理由。參照上開說明,爰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