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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約翰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約翰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陳約翰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36、37、6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⒈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115年1月21日修正之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因屬廣義刑法分則性規定中之減刑規定,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新增上揭「六個月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且將原先「必減輕」,改為「得減輕」,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⒉被告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於原審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有原審收據1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0頁),應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雖未及就115年1月21日修正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一併比較新舊法,但已說明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結果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外,於同年8月2日生效),除調整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及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外,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因本案被告係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所得財物,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依序各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依上所述,因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且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要件相符,應將此減刑事由列為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⒈關於是否適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⒉被告行為時為27歲,難謂年少無知,且於詐欺集團中擔任向

被害人邱恂慧收款之取款車手,致使被害人財物嚴重受損(60萬元),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對於社會治安潛生危害非輕。此外,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選擇從事本案詐欺犯行,實難認係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具有必為此等犯罪不可之苦衷。從而,本案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據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供出並指認共犯陳崢豪,

促使偵查機關查獲陳崢豪之犯行(詳後述),就防衛社會而言,堪認被告所供情詞仍具相當證據價值,應將之移作量刑審酌犯後態度之有利因子,原判決科刑時未及審究及此,顯有失事理之平。被告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致使被害人財物嚴重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犯洗錢罪有上開減刑事由),指認共犯陳崢豪,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陳崢豪(原審卷第73頁),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擔任工廠技術員、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情節、告訴人於原審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約翰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約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於本案有犯罪所得並已繳回(詳後述),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自稱「飛機」、「晚安小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千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⑴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之收據1張,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文件上之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張聖文」印文、署名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⑵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持未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

之工作證1張,以取信告訴人,足認該偽造之工作證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犯罪所得為6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千元,業據其繳回扣案,已如上述,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1 現儲憑證收據1張(未扣案) (其上有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張聖文」印文、署名各1枚) 見偵卷第38頁下方 2 「張聖文」工作證1張 見偵卷第38頁中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1號被 告 陳約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約翰於民國112年12月間,透過臉書或通訊軟體Telegram(或稱「飛機」)等管道,受自稱「晚安小雞」之陳崢豪(所涉詐欺等罪嫌,現仍為警調查中)之招募,以可抽收款總額1%作為酬勞之代價,充任詐欺集團車手,對外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人員,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間,在臉書上刊登內容不實之投資廣告,民眾邱恂慧瀏覽後,依據其內聯絡資訊,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陳重銘」加為好友,隨後在「陳重銘」及助理「陳鈺婷」引導下,先後加入「同舟共濟」與「股票學習小組」Line群組,「陳鈺婷」並向邱恂慧佯稱「同舟共濟」群組現有一個投信私募作帳、大選獲利專案,如參加將獲利不菲云云,致邱恂慧陷於錯誤,前往「新社投顧」網站(網頁版 https://www.dskjgdi.xyz、https://www.liiodn.com/,行動版 https://app.voisws.com/)下載app,開立投資帳戶,依照「陳鈺婷」所提供明牌資訊從事股票買賣,復另與「新社投顧」客服人員相約於113年1月30日11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面交投資款項,屆時由「陳崢豪」先以手機傳送印有「新社投顧」、「張聖文」、「外派經理」、「證券部」等字樣之工作證以及蓋有「新社投資」、「張聖文」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電子檔給陳約翰,由陳約翰前往便利超商印出,陳約翰再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自稱係「新社投顧證券部外派經理張聖文」,向邱恂慧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將其放置於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騙集團另行派員取回,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邱恂慧請求股票出金被拒,心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恂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約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經友人介紹,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3月間止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薪水每月結算一次,可抽取結算投資款1%作為酬勞,上手暱稱是「晚安小雞」,後來才知對方本名是陳崢豪,雙方通常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取款時均會使用假名,並會給投資人看工作證,陳崢豪曾幫被告取名「張聖文」,本案收據之「張聖文」筆跡也是被告所簽之事實。 (3)被告坦承收款後,會將現金放在附近陳崢豪指定之車輛上之事實。 2 告訴人邱恂慧警詢之指訴 (1)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60萬元之事實。 (2)佐證被告於收款之際,行使偽造之「新社投顧」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及使用假名「張聖文」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由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之工作證與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三、核被告陳約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晚安小雞」之陳崢豪、「陳重銘」、「陳鈺婷」等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扣案之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其上之偽造「新社投資」、「張聖文」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治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