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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3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心儀選任辯護人 楊家寧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14號、第7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方心儀(下稱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否認犯行,我當時就是為了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做金流,於是我就把帳戶交出去,我否認主觀犯意云云。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從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來看,被告在提供銀行帳號及密碼給暱稱「黃齡萱」之人時,根本無從知悉或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會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縱然被告疏於提防而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也不能遽下結論認為被告有預見且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幫助故意,被告僅係一時急於清償債務,而失去一般人的判斷能力,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被告雖以其係為辦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並無幫助或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因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應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領款項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其動機無相涉,是被告縱係為求職而提供帳戶、提領款項,本件仍應究明其於行為時,主觀上是否預見可能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或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予敘明。

⒉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並提領以遮斷金流,淪為洗錢之工具。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將自身帳戶資料交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對方跟我說貸款跟銀行那邊

要有金流,我也沒有跟銀行查證過是否辦理貸款確實需要金流,我也沒有跟「黃齡萱」見面過,我的提款卡密碼是我跟「黃齡萱」說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當初是為了辦理貸款,對方跟我說要做金流,所以我就提供我的帳戶,這樣才辦得到款項,我是在網路上找到這家貸款公司,我當初有先去銀行問過,但銀行那邊辦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是依被告所述,其與「黃齡萱」並不認識,亦不知悉其真實身分,且無任何信賴關係,衡以現今社會中,貸與人欲將款項貸與借用人前,均將審慎審核借用人之資力,以避免日後借用人無法如期還款,而細繹自稱「黃齡萱」之不詳人士,所謂增加被告信用額度之手法,係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再由「黃齡萱」所屬貸款公司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藉此協助被告製造虛假之財力證明,致使金融機構於審核被告之貸款申請時,錯誤評估被告之債信,被告於明顯異於貸款常情之情況下,仍為圖滿足自身資金需求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科刑部分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受害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主張無罪,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碼表】警一卷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140006221號 警二卷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140012578號 偵一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14號 偵二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43號 原審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05號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原上訴字第331號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心儀選任辯護人 楊家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14號、114年度偵字第7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心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心儀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8日14時03分前之某時,在宜蘭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南澳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齡萱Ruby-」之人,再以LINE告知密碼。嗣「黃齡萱Rub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前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方心儀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進而聯絡,加入LINE暱稱「黃齡萱Ruby-」之人為好友,我打算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對方稱需要提款卡做流水紀錄以利申貸,我不疑有他,才交付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我也是被騙,已於114年4月12日報警處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黃齡萱Ruby-」之詐騙集團成員,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述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柯佳宏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詐騙網頁擷取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黃鈺喬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傅渝媗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Instagram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資料、元大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包裹寄件資料、存摺交易明細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亦可見前述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匯款後,供提領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工具。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45歲餘,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搬運、清潔等工作,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悉其將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之後,即無法控管該人如何使用前述帳戶。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跟對方是用LINE聯絡,對方有傳她的身分證給我看,但我沒看過對方本人,沒辦法求證對方真實身分(本院卷第60至61頁)等語,且觀諸被告與「黃齡萱Ruby-」之LINE對話紀錄(偵5914卷第54至55頁),「黃齡萱Ruby-」向被告表示:「…不能跟別人講貸款流程,因為我們也會怕金管會或者銀行的人查…」、「(被告:銀行來電問)…你這邊就是接起來說,你知道款項進來,是朋友轉帳,自己在使用…就說自己用的工程款」等情節,可見被告輕率將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未經確認真實身分且毫無信賴關係之「黃齡萱Ruby-」使用,對方更要求其隱瞞政府機關及銀行,其當可知悉此舉與常情有異,卻予配合,足認其對於前述帳戶縱使遭「黃齡萱Ruby-」所屬之詐欺集團充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並不在意,而有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之意。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現

今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提款卡並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僅具有存提款功能,本身亦無任何經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行徵信,並無要求申請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理。若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對方通常會要求借貸者提供抵押品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又一般申請貸款者,亦需瞭解日後還款及利息計算等重要事項,以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跟對方沒有簽約,也沒有提供抵押品或擔保品,也沒有約定利息及償還方式(本院卷第61頁)等語,被告既未與對方簽立申辦貸款文書,未釐清貸款細節,亦未提供任何抵押品或擔保品,竟率爾提供無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之提款卡、密碼以申辦貸款,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本次申辦貸款過程與常情不符。

㈡又前述帳戶於被告寄出前餘額均屬低微,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本院卷第62頁)在卷,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考量提供餘額所剩不多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另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詞、手段,縱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直接表明將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以免影響對方提供金融帳戶之意願。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只要詐欺集團成員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不成立犯罪。依本案具體情節,被告本次申辦貸款過程與常情不符,其未確實查證「黃齡萱Ruby-」之身分,但於衡量前述帳戶餘額所剩不多,自己名下財產不致受有損失後,輕率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被告已預見提供對方前述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然為圖獲得貸款,抱持僥倖心態,率爾提供帳戶資料,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14年4月12日報警處理等語,惟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匯款後,上開匯款均旋即於同日稍後遭提領一空等情,此有前述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是以,被告報警之時間,係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將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領出「之後」,核與實務上常見之人頭帳戶提供者,為脫免其自身罪責,於該帳戶經詐欺集團利用完畢後,旋向金融機構申報掛失或報警乙情無異,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黃齡萱Ruby-」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黃齡萱Ruby-」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前述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致附表所示之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黃鈺喬於114年3月19日12時00分轉帳5萬元至元大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即附表編號2⑵),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附表編號2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審理時亦已提示告訴人黃鈺喬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黃鈺喬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事證,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以一提供前述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件被告固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前述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