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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3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昀恩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審原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潘昀恩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2頁),而辯護人同被告所述(本院卷第72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犯後承認犯行,希望能與告訴人

和解並給予賠償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本案緣由,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即糾眾、攜帶兇器對告訴人施以傷害、凌虐、剝奪行動自由之舉,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所為不僅破壞社會治安,亦侵害告訴人之自由、身體等法益,自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且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有無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無意願、不想調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足憑(本院卷第41頁)。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而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上訴所指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均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