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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33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聖茵指定辯護人 張智凱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勞駿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0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勞駿業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原上訴卷第47、88至8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因檢察官僅就科刑上訴,故不再贅予說明上開罪名之新舊法比較,僅說明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且本院就被告犯行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理由及罪名。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羅聖茵、勞駿業自民國114年7月30日前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淼」(起訴書誤載為「森」)、「TOD」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羅聖菌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勞駿業則負責監督車手取款過程與防免警察查緝之監控工作。嗣羅聖茵、勞駿業加入詐欺集團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羽涵」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7月10日起,傳送訊息與王宗盛,佯稱:可依指示投資古董以獲利云云,致王宗盛陷於錯誤,羅聖茵則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前往某超商,列印偽造之「買賣合約書」2紙,並使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宋語雯」印章,於買賣合約書上偽蓋印文後,由勞駿業於114年7月30日9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聖茵,前往○○市○○區○○街00號前,擬由羅聖茵向王宗盛收取新臺幣(下同)96萬元款項,並由勞駿業在旁監控取款過程,然因王宗盛前已察覺有異,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羅聖茵、勞駿業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原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原判決認羅聖茵、勞駿業,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告訴人王宗盛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本次幸未向告訴人取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二、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嗣雖於114年12月30日經修正、115年1月21日經公布,惟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據以評斷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有無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2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故不符合上揭減刑規定。

三、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故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二、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及監控工作,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計畫,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原審中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2人分別係擔任取款車手、監控之末端角色,本案犯行亦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幸未造成財產損失,兼衡被告2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羅聖茵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行政助理,月收入3萬2千元,須要扶養父母親;勞駿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保全業,月收入3萬6千元,需提供家用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分別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已具體審酌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責任程度、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本欲詐騙告訴人金額達96萬元,後雖當場旋為警方逮捕而未遂,然已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而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見被告2人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而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惟查:

㈠被告2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犯行造

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情,俱已為原審於量刑時加以考量,故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㈡況被告2人於檢察官上訴後,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已全數

履行完畢等情,有調解書、和解書、勞駿業提出之轉帳憑證及羅聖茵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見原上訴字卷第53至57、75至77頁)。可見被告2人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堪認其等確有悔意,益徵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並無過輕之情事。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之宣告:查勞駿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且已積極賠償,彌補告訴人損失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