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竫薇選任辯護人 蔡文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竫薇處附表編號1、2「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林竫薇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含定應執行之刑)提起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7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檢察官復以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使溫馥安受詐騙之想像競合犯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 6222 號),惟移送併辦意旨書係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而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然本案起訴書已然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正犯,移送併辦所指之幫助犯罪事實,與本案事實間,並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判決所指併辦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情形。而併辦案件之告訴人溫馥安與本院審理之告訴人林佩君、謝宜庭不同,本院無法併予審理,爰退予檢察官另行處理。
貳、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未自白犯行,於本院始自白犯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得依自白規定減刑。惟可於量刑之犯後態度部分斟酌。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詳查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返還告訴人謝宜庭5萬元,業據告訴人謝宜庭具狀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被告犯後態度予以量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就原審認定之刑期再予減輕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本案一銀、台新帳戶帳號予「Michael Chung」,於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該等帳戶內後,再依「MichaelChung」指示,將告訴人所匯款項領出,換為比特幣後,存入「Michael Chung」指定之虛擬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犯罪手段,與被告上開行為因而使告訴人分別受有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宜庭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自陳護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無人需其扶養,目前從事護理師並偶爾兼差照服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定刑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涉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共2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本院不另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判決 1 林佩君 林竫薇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竫薇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謝宜庭 林竫薇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竫薇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