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4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柄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原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柄宏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5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民國115年7月15日送至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委員會收發人員,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283頁)。嗣被告於115年7月30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不服鈞院判決,於法定期間內先行聲明上訴,容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5年9月22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經郵務機關於115年10月2日送至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委員會收發人員,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但被告於收受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