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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嘉韋選任辯護人 陳柏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2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523號、第3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劉嘉韋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認罪,希望從輕量刑,僅針對持有及販賣毒品科刑部分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8頁),而辯護人亦稱:同被告所述等語(本院卷第58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持有及販賣毒品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行施用

,對社會危害不大,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較最低法定刑高一倍,量刑過重;販賣毒品部分,交易數量僅1公克,且臨時起意,惡行不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量刑顯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定執行刑2年以下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販毒前科,因一時失慮忽有洽賣之行為,相較其他販毒情節,被告販賣未遂之非難性極輕,又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寡,但實際上未售出分毫,歷次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縱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猶有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後者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購入大量毒品後並持有之,造成毒品流入市面之風險,嗣又另行起意而販賣,造成社會遭受毒品危害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售出毒品,亦未取得對價之情,並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追查上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英文家教,月薪新臺幣7至8萬元,入監前與朋友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26頁),以及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其處斷刑已大幅降低,復考量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仍不顧其販賣毒品對國人之身心健康、社會及國家健全發展之危害性,擬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又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後,其處斷刑已有寬減,復考量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高達376.78公克,數量甚鉅,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綜上所述,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何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所指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