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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霍續華選任辯護人 廖家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霍續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明示對原判決偽造文書罪2罪均不上訴,僅對竊盜罪3罪部分提起上訴,又對原審認定竊盜3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4頁、第84至85頁),故依據前述法律明文,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竊盜罪3罪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未經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竊盜罪3罪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等,均非本院審酌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罰金刑部分比照其他案件顯有量刑過重,且未定有應執行刑,請鈞院參酌調取的所得資料,可見被告年度所得只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請從輕量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手段、犯

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賠償各該告訴人之損失(有贓物領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曾於民國110年間犯竊盜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未記取教訓,更犯本件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其竊盜3罪量處罰金8,000元,5,000元、5,000元,並就罰金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予以審酌,所處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㈢又被告於本案後另犯他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故原審

審酌上情,未在本案定其應執行刑,經核亦無失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