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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與甲○○為父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則為甲○○之男友。陳○○因故與甲○○發生嫌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3日7時30分許,基於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犯

意,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所前,以點燃瓦斯罐引火焚燒木板之方式,焚燒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該車之排氣管、冷卻散熱組件遭燒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該機車既已達獨立燃燒程度,其火勢及濃煙極易延燒至旁側停放之其他車輛或波及緊鄰之住宅,致生對該巷弄內不特定住戶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構成危險。

㈡於同日18時50分許,基於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犯意,以不詳

方式接續燃燒上址後門外側處之布料、塑膠及木頭,及停放在前門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致上址後門外之熱水器、瓦斯桶管線及瓦斯調節器、上開車輛左後車輪、車廂、車門燒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該汽車車既已達獨立燃燒程度,其火勢及濃煙極易延燒至旁側停放之其他車輛或波及緊鄰之住宅,致生對該巷弄內不特定住戶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構成危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頁),且迄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前有與證人甲○○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毀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火不是我放的,我不知道是誰放火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稱:就放火燒燬本案機車部分,因證人潘天生證稱係聽到爆炸聲才下樓查看,縱然被告當時人站在本案機車旁邊,也無法認定就是被告放火;證人甲○○稱扣案瓦斯罐為被告所有,然該等瓦斯罐為常見市面上販售之瓦斯罐,並無特定樣式,是證人甲○○之證述僅係推測之詞,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就燒燬本案汽車部分,因證人藍秋群也沒有親眼見聞是被告放火,加上原審所引用之影片檔案是證人甲○○一直盧被告說「是不是你做的」,被告才會一時氣憤說「對啦,是我做的啦」,以上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有罪。另,本案被燒燬的瓦斯桶和熱水器和房屋是有相當距離,故不該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與證人甲○○為父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12年12月3日7時30分許,停放在被告住處前之本案機車之排氣管、冷卻散熱組件起火燃燒;於同日18時50分許,停在被告住處門前之本案自小客車左後車輪、車廂、車門,及該住處後門外之熱水器、瓦斯桶管線及瓦斯調節器亦起火燃燒等情,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鍾錢妹、潘天生、藍秋群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暨火災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㈡被告有為事實欄一㈠之放火行為,且本案機車已達燒燬及造成

公共危險⒈按刑法第175條各項所稱之「燒燬」,係指標的物因火力燃燒

而發生質變,致喪失其主要效用而言,不以該物遭焚燬殆盡為必要。觀之卷附現場車損照片,可知本案機車之排氣管防燙蓋板呈現嚴重軟化、變形及燒熔狀態,塑膠材質因高溫而滴落、燒失,且排氣管連結引擎室之金屬管線亦已部分燒至焦黑,另該機車右下側之冷卻散熱組件外蓋亦呈嚴重碳化、燒失等情,致內部金屬散熱鰭片裸露並有焦黑燒損痕跡,有上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7至178頁)。由上開車體組件之受損情狀,足認該機車之排氣管防燙蓋板及冷卻散熱組件已脫離單純受熱階段,而進入獨立燃燒之狀態。又機車之排氣管及冷卻散熱組件,均為維持機車安全運作之重要組件,本案機車之上開組件既因猛烈火勢而嚴重毀損,顯已無法發揮之正常功能,從而喪失其作為交通工具之正常行駛效用,是本案機車已達「燒燬」之程度,洵堪認定。

⒉又證人潘天生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聽到有爆炸聲就下來,當

時看到被告酒醉站在本案機車旁邊,看著火在燒,且地上留有瓦斯罐等語(見偵卷第259至260頁)。可徵被告於火災發生當下確在現場,且於爆炸起火之際,非但未驚慌呼救或協助滅火,反站立於旁觀看火勢燃燒,行徑顯與常情有違。佐以證人甲○○於證稱:案發當天早上,我跟被告吵架,因為早上小朋友出去買早餐,回來跟我說外公拿小石頭丟他,所以我就出去跟他吵架,被告那天有喝酒,喝酒後他就會鬧,我就跟他說要吵去外面吵,不要在家裡吵。本案機車火勢被撲滅後,我發現旁邊有木頭和瓦斯罐,我又和被告吵起來,但因為當時他已經醉了,所以一直說不是他燒的,現場遺留之瓦斯罐為被告所有,因為我們全家只有被告會用瓦斯罐,他都用卡式爐,他不會用家裡電子式的那種瓦斯爐等語(見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108頁、第110至112頁),是本案時序乃係:案發當日7時許被告因酒醉而拿小石頭丟外孫,證人甲○○因不滿其子遭被告戲弄而與被告理論,並向被告表示不要在家裡亂等語,隨後於當日7時30分許,本案機車即遭人燒燬,且引火物為木片及被告常使用之瓦斯罐,縱證人潘天生未實際見聞被告點火燒燬本案機車的瞬間,然衡以上開時序及被告與證人甲○○爭吵情節,及被告平常使用瓦斯爐習慣,暨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於有辯護人協助辯護之情況下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等節,足徵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㈠之縱火行為。

⒊再者,該機車之起火燃燒位置集中於右側排氣管防燙蓋及冷卻

散熱組件處,衡諸一般普通重型機車之構造,該處緊鄰機車之引擎室及油路系統,且距離儲存高易燃性汽油之油箱甚近。而證人乙○○於警詢復證稱:本案機車之停放地點位於○○○路住處門口,且聽到爆炸聲後附近左右鄰居也都出來查看等語(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顯見該處係人口稠密之住宅區巷弄。而被告在緊鄰民宅門口及道路之處,以瓦斯罐、木板引火燃燒本案機車,而該機車既已達獨立燃燒程度,其火勢及濃煙極易延燒至旁側停放之其他車輛或波及緊鄰之住宅,且有引爆油箱之風險。是認被告此等縱火行為客觀上已對該巷弄內不特定住戶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構成具體之危險,至為灼然。

㈢被告有為事實欄一㈡之放火行為,且後面之布料、塑膠、木頭及

本案汽車均已達燒燬及造成公共危險⒈觀諸火災現場照片顯示起火處有兩處,分別位於「停駐於00之0

號前門(北側)外之本案自小客車左後側處」及「00之0號後門(南側)外側處」,此有上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25、137、141至171、177至183頁)。此兩處起火點空間上互不連貫,且各自獨立燃燒,此種多處同時或接續起火之現象,顯與一般意外失火情形有別。復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現場起火之原因已排除現場自燃性物質之引火;排除菸蒂、蚊香及薰香等微小火源遺留引火之可能性之微小火源引火;排除因電器因素引火(前門抽水馬達已損壞約10年未接電源、後門外側未發現使用任何電氣設備)等情,且起火之自小客車已停放約3天未移動,且電源線絕緣被覆雖燒失但未發現熔斷痕跡,亦排除車輛電氣或機械因素引火,有上開鑑定意見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3至95頁)。另火災現場勘查人員勘查起火處之燃燒殘餘物,亦發現燃燒物品主要為「塑膠、橡膠」(車輛部分)及「布料、塑膠、木頭」(後門部分),而依上述物品之理化性質分析,若未施予外來火源(如明火),應無自行起火燃燒之可能,此亦有上開鑑定意見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5頁)。堪認本案起火原因既已排除自燃性物質、微小火源、電氣因素、車輛電氣與機械因素及易燃液體引火等可能性。

⒉證人藍秋群於偵查中證稱:當晚看到車子著火時,有一位自稱

「000000」的人騎電動車從巷子出來離開,那個「000000」就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60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晚上起火時是我的孩子先發現,然後才是鄰居,鄰居就請消防隊來滅火了,小朋友有跟我說火災的時候有看到被告騎著電動車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其綽號為「000000」(見偵卷第302頁),足見火災發生當下,被告確係從現場離去之人。

⒊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我接獲通知返家後,

雖未見到被告,但隔天早上我在住處外土地公廟找到被告,我有當面質問被告為何要放火燒車及房子,被告起初否認,經其一再質問並提及賠償責任後,被告親口承認「是我放的火」,我當下有用手機錄影存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復經原審勘驗證人甲○○提出之手機錄影存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拍攝到一名身著咖啡色外套、頭戴毛帽之男子,且本段畫面為被害人甲○○與被告陳○○之對話,惟畫面中無拍攝到甲○○僅聽見其聲音...『(頭戴毛帽之男子:)我把這個東西弄一弄』、『(被害人:)那個不關我的事,我只知道你燒了我的車』、『(頭戴毛帽之男子:)阿我就跟警察講說是我是燒的,我沒有錢可以賠啊』、『(被害人:)你燒的,沒錢可以賠?』...」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2頁)。衡情證人甲○○為被告之親生女兒,若非確有其事,當無設詞誣陷至親陷於重罪之理,其證述被告曾為「訴訟外自白放火」乙節,既有上開勘驗筆錄為佐,殊值採信,則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火勢之引發原因係被告縱火乙節,即堪認定。

⒋再者,本案汽車之起火燃燒位置在左側車身鈑金,車內裝潢因

受熱產生變形、變色、坍塌,行李箱內左側嚴重燒損,箱內物品亦嚴重損毀;後門外側處之布料、塑膠及木頭亦因火勢而燒燬呈現焦黑狀態,又本案發生在住宅區,尚有左鄰右舍,其火勢及濃煙極易延燒或波及緊鄰之住宅,且有引爆油箱之風險。

是認被告此等縱火行為客觀上已對該巷弄內不特定住戶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構成具體之危險,至為灼然。

⒌被告及辯護人雖稱當日係因為證人甲○○不斷逼問,被告方勉為

其難承認本案為其所放火,然被告倘若沒有放火,實不會因證人甲○○不斷逼問而背於事實坦承犯行,更何況,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表示承認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罪(共2罪)。又被告對女兒甲○○實施放火之不法侵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項並無罰則規定,應依上開刑法罪名論處,附此敘明。被告於案發當日18時50分許接續於前門放火燒燬本案汽車其後門燒燬布料、木片及塑膠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並於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㈡按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

,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以瓦斯罐噴出之瓦斯煤氣點火引燃木板作為媒介,而引發火勢延燒本案機車,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1項之故意以煤氣炸燬他人所有物罪嫌,容有誤會。又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其放火之目的係欲燒燬證人乙○○之本案機車及甲○○之本案汽車,亦即被告並非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故已難認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確定故意,又雖然上開放火結果,發生燒燬後門牆面及熱水器、瓦斯桶管線及調節器等情,然該等物品均非住宅本身,雖結果延燒到上開此物,但此均非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且房屋本身亦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即並未發生房屋燒燬之結果,故亦難以此一結果即推認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故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而應構成刑法第173條之罪,尚有未恰。然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此部分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後,由檢辯實質進行辯論,復經本院準備程序時告知所犯係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未敘明被告所為之行為,究竟會造成何等之公共危險,此情稍有不適;⒉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之放火行為,其主要焚燒之物為本案車輛及後門外側處之布料、塑膠及木頭,然該汽車及布料、塑膠及木頭,然該等物品在空間上並非屬於住宅之範圍、在功能上亦非住宅居住上之必要物品,自難認被告所為係為放火燒燬住宅,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原審論以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提及此違誤,但原審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各罪經本院撤銷改判後,定刑基礎已有變更而失所依據,亦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人父,不思理性溝

通,僅因細故與女兒發生爭執,竟不顧公共安全,於一日內兩度縱火。先於上午燒燬他人機車,復於晚間變本加厲,在住宅前燒燬本案汽車,於後面燒燬布料、木片等物,更置住宅內及鄰近居民之生命、財產於高度危險之中,惡性非輕。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國小畢業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新臺幣3,5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時間相距,暨衡其等犯罪態樣、手段尚屬相近,及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帶往現場,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瓦斯罐2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63頁) 2 木板2塊【卷宗代碼表】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78號 原審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號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

裁判案由:家暴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