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天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天山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天山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述沒有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是其羈押期間3月即將屆滿。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5年3月30日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及判決所列之證據可佐。本案經本院就原審判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部分,撤銷改判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改處有期徒刑2年;並撤銷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在案,依人性趨吉避凶之經驗法則,可預期面臨此重刑,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足堪認定。本院於訊問被告後,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檢察官主張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被告及其辯護人則表示對於羈押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重大,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上訴、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該羈押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綜上所述,本院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3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家暴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