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麗香義務辯護人 曾宥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麗香可預見將自己保管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逃避國家之追訴,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成員有少年或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保管其女(王○穎,民國00年0月生,當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含告訴人,下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得逞,各該被害人所先後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旋被提領一空,致犯罪所得之去向均遭掩飾、隱匿。
二、案經鄭皓澤、李誌明、鄧舒馨、劉柏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上訴人即被告許麗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為有罪認定基礎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當事人、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亦查無何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自然之關聯性,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提款卡放在我身上,是
我在用。因為本案提款卡是我女兒王○穎的,我怕忘記她的密碼,就把密碼寫在本案提款卡上。我只是在深夜遺失本案提款卡,沒有交給他人使用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就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
以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金訴字卷第41頁),並有下述事證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⒈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各該被害人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各該警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料、ATM交易明細、交易紀錄截圖。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
⒋原審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273號卷內之王○穎、王○穎之兄王
○威之陳述(均稱本案提款卡是由被告所保管、使用,被告未辦理掛失)、少年事件調查報告。
㈢依被告之答辯與主張,本案主要爭點應為:被告有無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就此爭點,本院綜合判斷如下:
⒈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調等司法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
出真正身分,通常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但該等帳戶若不是該集團所能控制,詐得之款項仍有可能遭不知情之該等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至因見帳戶內有高額款項進入,逕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之控制權,並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如此將使該集團行騙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可見該集團所使用之他人帳戶,必是該集團所能控制,以確保詐得款項不會落入他人之手,且因係受該集團全權控制,可在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後,第一時間知悉,而即時指揮該集團人員提款或轉出,以求在帳戶遭警示圈存前,盡早落袋為安。準此,本案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後,係於同一日(111年11月26日)晚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被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均於匯入後之短時間內,即遭他人以持用本案金融卡之方式(即「卡片提款」)提領一空(見原金訴字卷第63頁),足認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在先,且可全權掌控、安心使用,並不擔憂遭掛失或取回控制權後任意提領,才可以在各該被害人先後受騙而陷於錯誤時,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跟各該被害人說要匯到本案帳戶,且在款項先後匯到本案帳戶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都能立即以提款之方式領出一空。
⒉本案帳戶在供作詐騙前,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3元」,
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以免自身也遭受損失之情相符。
⒊再者,①原審依辯護人所請,調閱本案帳戶案發前一年之交易
明細後發現,本案帳戶在110至111年有多筆款項匯入,並即以「卡片提款」等方式領出或轉帳,足認保管、使用本案提款卡之被告必熟知本案提款卡之密碼,顯無將密碼書寫於本案提款卡或卡套之必要;況被告於偵查中應訊時亦能順利背誦密碼,可見被告臨訟辯稱怕忘記才這樣寫,復於上開少年案件之審理程序作證時證稱記不住密碼等詞(見少調字第1273號卷第418頁),不能採信。②實則,本案提款卡於深夜遺失後,剛好被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撿到、又洽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膽敢為本案上開使用之機率,本就微小,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要成功猜中密碼而持以使用,更是近乎不可能之事(因錯誤輸入密碼3次,就會被鎖卡,此為本院辦理是類案件於職權上所知悉),可認除經被告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從順利持本案提款卡供詐騙使用。況被告於本案偵訊時明確供稱「只有這張提款卡(即本案提款卡)掉了」(見偵字43419號卷第39頁反面),於上開少年案件之審理程序作證時卻改稱被告的提款卡及本案提款卡都丟了等詞(見少調字第1273號卷第417頁),前後不一,可見被告所謂卡片遺失、密碼書寫於卡片上之辯詞,為被告預想之脫罪說詞(替詐欺集團成員為何可以得知密碼此節解套)。③被告遺失本案提款卡後,並未採取掛失或其他處理,也未依郵局人員吩咐去派出所報警(上開少年事件調查報告參見),有違自保之常情。綜上,堪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誤。事證明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2次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就該法
所定洗錢罪之刑罰部分,在本案洗錢之財物顯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參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4577號判決所明示之一致見解,比較新舊法後,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9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本案雖不另論幫助詐欺罪,但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輕罪之不法內涵。
㈣被告係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事證
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得逞、洗錢既遂,不但使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之結果,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未與各該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彌補,態度不佳;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以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以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說明(詳後㈡所述)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沒收部分:⒈卷內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報酬,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被告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⑴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經查獲,且僅透過提供帳戶方式幫助詐欺、洗錢之被告,並非正犯,更不可能對之有任何管領、支配權。從而,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非屬正犯之理由,不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⑵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獨存
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警示,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㈢原審已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被告有罪之諭
知,尚無不合;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係就原審適法之認定與科刑之裁量,再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皓澤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18時許,佯為達摩本草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鄭皓澤訛稱:因駭客盜用,需辦理帳單取消及匯款,以使帳戶恢復正常等詞,致告訴人鄭皓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11月26日 19時07分許 45,071元 2 李誌明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18時許,佯為達摩本草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李誌明訛稱:因駭客盜用資料,需告訴人李誌明協助處理,以免帳戶遭警示等詞,致告訴人李誌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11月26日 19時26分許 29,985元 3 鄧舒馨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19時許,佯為ONE BOY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鄧舒馨佯稱:因網站系統問題有重複扣款,需告訴人鄧舒馨協助操作等詞,致告訴人鄧舒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11月26日 19時57分許 15,123元 4 劉柏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19時許,佯為達摩本草及郵局客服,向告訴人劉柏廷訛稱:因遭駭客攻擊,需告訴人劉柏廷協助解除錯誤設定等詞,致告訴人劉柏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11月26日 19時22分許 29,985元 111年11月26日 19時26分許 6,000元 各該被害人所遭受之詐欺方式,凡起訴書所載有誤部分,均依各該被害人警詢指訴,更正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