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5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頎被 告 余喬安選任辯護人 柯惟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卷內積極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余喬安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原判決已詳為敘明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陳與代辦貸款業者「湯偉杰」接觸過程並未實際碰面,亦不知對方姓名、身分,經搜尋也沒有查得其所屬公司之相關資料,顯見被告對「湯偉杰」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且由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多次提及「我應該不會成為人頭戶吧」、「為什麼要寄金融卡跟存摺呢」、「不會讓我的帳戶被鎖定吧」等語,可見被告心中已存有疑慮,則被告在無從確保對方使用其帳戶進行「美化帳戶資金流」此一理由真實性之情形下,仍貿然提供自身帳戶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對方以該帳戶用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再由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僅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外,並未提供其他財力證明以確保還款能力,「湯偉杰」旋即稱可以協助被告美化金流,而被告係年滿37歲之成年人,大學畢業,有相當工作經歷,非全然未經世事之人,亦有向銀行申辦過貸款之經驗,應可知悉本案申貸流程與合法金融機構之申貸過程、條件審核均相違背,其主觀上顯可預見交付帳戶可能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被告除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外,更兩度配合對方至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並自陳辦理過程中銀行行員有所追問,則被告僅因自身急需用錢,對於種種不合常情之處置之不理外,更主動要求「湯偉杰」提供製作不實之對話紀錄取信行員,以順利完成「湯偉杰」之指示進而取得貸款或報酬,可見雙方綁定約定轉帳帳號實非為「合理交易金流」,被告當可認知提供帳戶予陌生第三人並配合綁定約定帳戶,可能與詐騙、洗錢等不法犯行相關。綜上,被告於需錢孔急而申辦貸款時,抱持有縱令該帳戶遭挪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無妨之容任心理,就其提供帳戶可能涉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原審未審酌上情,因而判決被告無罪,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
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故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觀諸被告與自稱「湯偉杰」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如下(偵卷第187至197頁):
日期(民國) 對話內容(「湯」為「湯偉杰」,「余」為被告) 112年7月7日 湯:余小姐我這邊有收到你的資料 想請問目前30萬核貸嗎 余:30萬?沒有 湯:是不需要貸款嗎?還是沒有專人幫你處理 余:你們公司沒有人聯絡吧 湯:了解 我是今天剛收到資料 所以趕快跟你聯絡 我這邊簡單介紹一下 我們跟銀行內部都有合作 在核貸前不會收取任何費用 貸款完成後只收取6%的費用 如果沒有問題 我這邊弄個初審 這不會拉到你的聯徵不會影響信用分 … 湯: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 麻煩給我 稍後方便電話嗎 我到時候方案出來要跟你討論一下 112年7月11日 余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112年7月18日 湯:以上是各公司的合作合約以及登記文書,週四要去綁約定帳戶的時候要列印出來,到時我跟你講怎麼用 … 湯:余小姐我這樣講,這3個、這3間公司,我們是做真正的金流 … 湯:以這樣子的模式下去做的,所以要綁定約定帳戶,因為你綁定約定帳戶,你才會有所謂的資金往來,那我們在匯這個資金的時候,我們會在後面加上備註就是不管是獲利還是說投資還是甚麼用途,我們都會幫妳寫得非常漂亮 112年7月21日 湯:余小姐這邊不用擔心這個問題啦,我既然能跟你說我能幫你解決,我就是能幫你解決 余:會過的機率大概有幾成呢? 112年7月27日 余:如果機率高,我盡量排明日去辦 湯:很高的,你放心 余:但是如果機會不高,那就好像也沒有什麼意義 湯:主要是我忘記你有哪些銀行了 余:因為我之前也是問很多家,但都無法 … 湯:那我們現在做的模式就是說,我們去幫你貸款一整筆下來,那你要還給他多少錢,那是另外一回事,因為我們就是拉青年的貸款去做這個,只是說我們是用個人信貸或者是用創業貸款的模式下去做的 湯:你像我現在傳給你看一個前幾天的林小姐他的一個案例,我幫她貸了120萬下來,他自己瞬間去清償陽信銀行99萬 … 湯:我懂,所以我在幫你做件 … 湯:你看是要用聯邦還是星展做金流資料,都可以,我等等幫你做資料,明天再麻煩你跑銀行辦理了 … 湯:剛有訊息 湯傳送截圖照片 湯:哇咧!真的成功了 … 湯:我們這次幫你包裝身分是這間公司會計,到時候你要去,我在教你怎麼綁 112年7月28日 余:我應該不會成為人頭戶吧 湯:余小姐,我們這麼做,主要是為了貸款能安全過關。我給你看一個案例,貸款120萬的客戶 (傳送截圖) 這位林小姐也是不好大貸款,陽信還有呆帳,我幫他用臺灣銀行120萬,這週貸下來,他還完陽信後,他還認為他在作夢 … 湯:寄出所需繳交資料 1.身分證正反面拍照 2.第二證件正反面拍照 3.存摺封面拍照 4.網銀資料 戶名: 證號: 電話: 分行: 帳號: 代號: 使用者代號: 使用者密碼: SSL轉帳密碼: 金融卡密碼: 寄出1.金融卡2.存摺 余:為什麼要寄金融卡跟存摺呢? … 余傳送存摺封面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 … 湯:余小姐,你找一個小盒子或是信封,用過的也沒關係1.金融卡2.存摺把它包好,直接到7-11用我的代碼寄出 余:我想問,你們費用收多少? 湯:寄好了給我收據,完成貸款以後,收5%,也可以分期給 余:然後是…我這樣大概多久才會知道貸款成功 湯:我們收到件後,最快10天,最慢14天 余:比如我貸30萬的5%? 湯:就是15000,然後 余:這15000是要先給,還是我貸款拿到錢後再給 湯:貸款下來後再給就可以了,貸款完成之前不收費(1.金融卡2.存摺)這個會在做好金流以後寄回去給你,這要跟你說一下 112年7月31日 湯:姐,你今天一定要幫我寄出囉,不然名額人家要拿去了 余:好 112年8月1日 湯:辛苦你了,明天你弄好,生效,我直接幫你趕件 112年8月2日 湯:因為今天東西也到了,可以直接進件 112年8月3日 余:再麻煩幫我看看可否加速進程 湯:好的 112年8月4日 余:午安,我想請問一下,我是資金流跑完,就可以確定可以貸款嗎? 湯:是的,金流幫你做好,就送件直接貸款了 … 湯:我們是做好完整包裝的,目前沒有不過的 112年8月7日 余:不好意思,我想請問,我大概什麼時候可以知道結果呢? 湯:姐這邊幫你做好金流,就送件了 … 湯:當我送件以後差不多禮拜三之前就會知道說核貸的金額是多少,有沒有到我們這邊能爭取到的數字這個樣子,那如果處裡好沒問題的話,就是他們這邊照會完公司的部分,那我們就是去核貸,就這麼簡單了 .... 余:所以確定是可以核過,只是看金額核下來多少,是這樣嗎 112年8月8日 余:(什麼多少?)貸款金額 湯:我幫你送50萬呀 余:了解 112年8月9日 余:聯邦銀行有打電話來,系統跳出異常,要怎樣解釋,不然帳號會被鎖 湯:他會問你就是說阿你這些資金是幹嘛,你就說做生意就好了啊 … 余:我想問一下,金流會做到這禮拜結束嗎?我想知道大概什麼時候,我可以有資金可以用。 … 湯:我們這邊做金流做到下個禮拜二之後,齁,那基本上我們就送禮拜二當天我們就送件,最快的話會在18號,那慢的話會在24號這個樣子 112年8月10日 余:早安,我想請問一下,有辦法可以提早讓我貸到資金嗎? … 余:再幫我確認一下,最快可以什麼時候 112年8月11日 余:他要轉去的存摺封面,要跟我要資料,不會讓我的帳戶被鎖定吧,我生病還特別出來一趟 ,因為我是說我要買保養品化妝品 湯:好的,姐等我,我整理給你 余:100多萬要有訂購單對話紀錄等等 湯:好 余:謝謝,不然他不幫忙解除,也不能再約定 湯:好的,我再整理了,等等 余:好,一直叫我換一個戶頭 湯:我知道了,姐,這樣,你先回去 余:買賣得對話紀錄,這樣很奇怪 湯:我把完整資料收齊後 余:我又突然回去,我下週比較忙 湯:沒事 余:沒有辦法這樣跑,所以我現在是要?可以有個簡單的對話紀錄,證明我有訂購化妝品之類的 先給他㈢由上開對話記錄可知,被告係基於申辦貸款之需求而與「湯偉杰」聯絡,並依照「湯偉杰」之要求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作為製作金流之用,此由雙方談及申辦貸款之手續、方式、流程、被告應提供之證件、貸款通過之機率、貸款金額、手續費之數額、送件後多久會貸款成功等節,可見一班。是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才提供聯邦銀行帳戶給對方等語,尚非無據。而當被告懷疑貸款能否成功,甚至詢問「我應該不會成為人頭戶吧」時,「湯偉杰」陸續以「我們跟銀行內部有合作」、「這3間公司是做真正的金流」、「以這樣子的模式下去做的,要綁定約定帳戶」、「不管是獲利還是投資還是什麼用途,我們都會幫你寫得非常漂亮」、「不用擔心這個問題,我就是能幫你解決」等話術安撫被告,甚至提供另一名客戶「林小姐」貸款成功之案例以取信於被告,並消除被告之疑慮。又於被告未積極寄出提款卡、態度略顯消極時,「湯偉杰」乃表示「你今天一定要幫我寄出,不然名額人家要拿去了」、「明天你弄好,我直接幫你趕件」等理由誘使被告儘快提供帳戶,被告遂不疑有他,因而寄出聯邦銀行帳戶。嗣後被告數度催促貸款進程,「湯偉杰」一再以「金流幫你做好,就送件直接貸款了」、「我們是做好完整包裝的,目前沒有不過的」、「我送件以後差不多禮拜三之前就會知道核貸的金額是多少」、「金流做到下禮拜二之後,當天我們就送件」等詞搪塞拖延,以免被告心生懷疑。及至聯邦銀行通知被告帳戶異常,要與被告確認金流來源時,被告仍信任「湯偉杰」是要辦理貸款,並詢問「湯偉杰」要如何回應銀行詢問,「湯偉杰」再以「金流做到下禮拜二之後,當天我們就送件」、「100多萬要有訂購單對話紀錄等等」等詞敷衍了事,足見被告係受到「湯偉杰」之話術所矇騙,主觀上係基於申辦貸款之認知,始提供聯邦銀行帳戶給「湯偉杰」使用,其主觀上能否預見「湯偉杰」會將該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用,非無疑問。此外,被告於本案前並無類似提供帳戶之經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獲有任何利益,衡情殊難想像被告有何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之動機。況被告發覺遭到詐騙後,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向警方報案,表示其在LINE中遭「湯偉杰」以協助辦理貸款之名義騙取聯邦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該帳戶遭到詐騙集團使用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佐(偵卷第183頁),核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互核一致,益見被告確因辦理貸款之需求而遭「湯偉杰」騙取聯邦銀行帳戶供作詐騙集團使用。
㈣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傳送簡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認知及故意。
㈤「湯偉杰」所述之貸款流程雖與一般金融實務之貸款方式有
異,惟被告自承係初次找代辦公司辦理貸款,不清楚代辦公司之申貸流程等情(原審卷第88至89頁),足見被告對於民間貸款之方式及流程不甚熟悉,對於提供帳戶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亦不甚明瞭。又被告希望快速增加收入來源,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狀況下,受「湯偉杰」之話術所騙,致其判斷力受到影響,一時不察而依照「湯偉杰」之指示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尚非悖於常情,縱可認其因不甚謹慎而有所疏失,仍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僅可見「湯偉杰」要求被告提供聯邦銀
行帳戶,被告因而提供該帳戶予「湯偉杰」,惟未見被告與「湯偉杰」提及一卡通電支帳戶,已難認被告確有提供一卡通帳戶予「湯偉杰」之情。參以一卡通電支帳戶之線上申辦流程如下:1.確認使用者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由公司發送簡訊驗證碼至線上註冊時之手機門號,經驗證通過後,確認為有效且可接收訊息通知之手機門號,該行動電話號碼不一定為使用者以本人身分證字號向電信公司申請之手機門號;
2.確認使用者身分資料之真實性,由使用者填妥身分證字號、姓名、生日、發證日期及地點、初/補/換發類別等身分證資料,經公司向聯徵中心查詢身分資料真實性,若資料相符即通過驗證;3.確認使用者本人之金融支付工具,由使用者輸入銀行帳號,經公司將銀行帳號及使用者身分證字號透過銀行驗證,俟銀行回覆身分資料相符即通過驗證等節,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6日一卡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原審卷第31至37頁)。佐以一卡通電支帳戶申辦資料所載之被告手機門號與被告自述所使用手機門號及聯邦銀行帳戶申辦資料所載之被告手機門號均不相符,此觀被告警詢筆錄及聯邦銀行帳戶、一卡通電支帳戶申辦資料即明(偵卷第15、31、35頁),是實際申辦一卡通電支帳戶者是否確為被告本人,實有疑問。則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湯偉杰」既已取得被告之身分證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一卡通電支帳戶申辦資料所載之手機門號亦非被告本人所使用,自無法排除「湯偉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線上申辦一卡通電支帳戶時,自行填載被告之身分證資料及聯邦銀行帳號,並以詐騙集團成員自己使用之手機門號作為簡訊驗證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並未申辦一卡通電支帳戶等語,尚非無據,自不能僅因一卡通電支帳戶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即率認該帳戶確係被告本人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喬安
選任辯護人 柯惟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喬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喬安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1日23時59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某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分別向顏瑞祥、羅秀玉、鍾沅晉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余喬安上開帳戶內,隨即將上開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顏瑞祥、羅秀玉、鍾沅晉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顏瑞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據、告訴羅秀玉提供之匯款憑據、告訴人鍾沅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據、被告被告本案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余喬安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印象中並沒有申辦一卡通電支帳戶,只有寄送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密碼是用Line傳送,因為銀行債信不佳,需要申辦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金流,才會將提款卡寄出;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由被告所提供與「湯偉杰」對話紀錄,可知其係為辦理貸款,且依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尚有詢問對方是否依債務協商或債務整合方式處理,對方對於被告之提問有都有回應,則被告本案是否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即有疑義;再被告表示其並未申辦一卡通電支帳戶,可能係被告使用Line Pay支付時,同時開通一卡通電支帳戶,由於被告在一卡通電支帳戶並無存款餘額,始會在被告使用Line Pay支付時,自被告聯邦銀行帳戶自動儲值,此由112年6月8日、6月20日之一卡通電支帳戶交易明細即可查知等語。經查:㈠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顏瑞祥、羅秀玉、鍾沅晉等因遭詐騙
而匯款至至附表一所示之被告上開帳戶,隨即將告訴人等所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等節,固據告訴人顏瑞祥、羅秀玉、鍾沅晉於警詢證述暨渠等所提供對話紀錄、匯款憑據及附表一所示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顏瑞祥、羅秀玉、鍾沅晉確因遭他人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上開帳戶,其後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之情,惟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提款卡(含密碼)之事實。
㈡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稱其印象中未申辦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等語,經核閱
卷附被告提供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並未敘及關於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資料;且觀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申辦資料所留存電話與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並不相符,再由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回函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戶申辦流程係藉由線上方式辦理(原金訴卷第31頁),則被告是否係遭他人冒名辦理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非屬無疑。又被告另辯稱其因銀行債信不佳,為美化帳戶金流,透過網路尋找貸款而遭詐欺,始會交付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提供密碼乙節,業據其提出相關對話紀錄(含語音訊息文字)為佐(偵卷第187至201頁)。觀之卷附對話紀錄內容,可見對方傳送「余小姐我這邊有收到你的資料」、「想請問目前30萬核貸了嗎」、「是不需要貸款嗎?還是沒有專人幫你處理」、「我們這麼做,主要是為了貸款能安全過關,我給你看一個案例,貸款120萬的客戶」;被告回應以「我應該無法申辦 因為我有信用卡還沒繳;也有延遲」、「我真的信用不好」、「會過的機率大概有幾成」、「我的信用卡,因為家裡有點狀況,所以我也沒有繳到最低」等文字訊息;且被告陸續依指示按對方流程配合辦理相關事宜,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其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乙節,並非幽靈抗辯,且非全然無稽。再觀以卷附雙方後續對話紀錄,被告寄出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詢問對方「我想問,你們費用收多少?」、「然後是.....我這樣大概多久才會知道我(貸)款成功?」;對方則回應「寄好了收據,完成貸款以後,收5%,也可以分期給」等文字訊息,益徵被告辯稱提供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係為申辦貸款,非屬虛詞。至被告於對話紀錄雖有提及「我應該不會成為人頭戶吧」、「為什麼要寄金融卡跟存摺」、「不會讓我的帳戶被鎖定吧」等語,堪認被告固然對交付帳戶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及洗錢有所預見;然其有無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故意,或僅是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仍需依證據認定之。復依卷附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尚且詢問對方「我想知道大概什麼時候,我可以有資金可用」、「有辦法可以提早讓我拿到資金嗎」、「在幫我確認一下,最快可以什麼時候」等語,足認被告仍陷於對方前開詐欺手法而不自知,其主觀上應較接近於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均不處罰過失犯,自難論以被告罪責。㈣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經逐一調查、剖析,未能獲被告有罪確切心證,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附表一編號 被告名下帳戶 1 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顏瑞祥 112年6月18日起 以臉書、Line向告訴人顏瑞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 10時34分許 130萬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2 羅秀玉 112年5月間起 以Line刊登投資廣告並向告訴人羅秀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 11時許 60萬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3 鍾沅晉 112年9月5日 13時許起 以Line向告訴人鍾沅晉佯稱加入平台遊戲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7日 20時36分許 3萬元 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 112年9月7日 22時1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