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松堯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9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506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松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松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詐欺犯罪後收受所得財物之工具,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6時24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將其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申設第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經理」、「李經理」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下各稱「賴經理」、「李經理」),而容任「賴經理」、「李經理」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謝松堯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謝松堯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而偽造相關公文書或工作證等特種文書)使用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之工具而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賴經理」、「李經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陳忠輝、黃瑞昌、謝志斌、賴威同、涂雅芳、黃淑雲及王秀華等7人(下合稱「陳忠輝等7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乃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各以臨櫃匯款或跨行轉帳等方式,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或轉入各該欄所示之遠東銀行帳戶內,隨即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賴經理」、「李經理」則各於113年7月16日17時21分許、同年7月17日21時29分許、同年7月22日凌晨1時5分許及同年7月23日21時3分許,均以銀行存款機存入現金款項之方式,各將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載明幣別外,均同)3萬元、2萬元、2萬元及3萬元(合計10萬元)存入謝松堯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謝松堯因此實際獲得10萬元之不法報酬。嗣因陳忠輝等7人均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忠輝等7人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松堯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詳如下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91至1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關於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亦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申辦遠東銀行帳戶,並於「事實」欄
「一」所示時、地,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賴經理」、「李經理」;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陳忠輝等7人各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均陷於錯誤而各將被騙款項匯入或轉入各該欄所示之遠東銀行帳戶內,旋經轉匯一空,及其有取得前揭合計10萬元之款項等情。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係因其欲申辦「香港貸」之貸款,經與「賴經理」、「李經理」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討論貸款金額、期數及利率等方案後,誤以為係正常申辦貸款,因此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其亦係本案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㈡經查:
1.關於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將其所申辦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賴經理」、「李經理」,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陳忠輝等7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各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均陷於錯誤,乃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入遠東銀行帳戶內,旋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因此製造其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另「賴經理」、「李經理」曾各於上揭時間,分別將前揭合計10萬元之款項存入被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因此實際獲得10萬元之利益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第101至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忠輝、黃瑞昌、謝志斌、賴威同、涂雅芳、黃淑雲及王秀華之代理人許姳衧各於警詢時之相關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5499號卷(下稱「偵15499號卷」)第40至41頁、113年度移歸字第924號卷(下稱「移歸卷」)第43至44頁、第57至58頁、第64至66頁、第80至81頁、第94至95頁、114年度偵字第11590號卷(下稱「偵11590號卷」)第44至45頁】相符,復有①告訴人陳忠輝之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忠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共12幀)、郵政跨行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服務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遠東銀行113年11月2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951號函及所附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及網銀IP歷程、元大商業銀行113年11月21日元銀字第113003906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查復資料表、約定轉入帳號資料及網銀IP歷程、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1月19日作心詢字第113108104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約定轉入帳號資料、網銀IP歷程及登入資料、中信銀行113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9961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掛失變更紀錄、歷史交易明細及網銀IP歷程、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17幀)、遠東銀行綜合對帳單、富利達信貸有限公司網頁搜尋截圖、虛擬幣交易明細截圖(共6幀)、電子郵件截圖(共2幀)、現場照片(共4幀)、交通罰鍰資料截圖、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13幀)、虛擬幣交易明細截圖(共6幀)、電子郵件截圖(共2幀)、就醫紀錄截圖;②告訴人黃瑞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黃瑞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APP網頁翻拍照片(共20幀)、偽造之證交所函文、偽造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執照、工作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黃瑞昌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細項、存摺內頁資料、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2張)、合宜投資契約書;③告訴人謝志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謝志斌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資料;④告訴人賴威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賴威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網銀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信封、收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9幀);⑤告訴人涂雅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涂雅芳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永豐銀行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人頭帳戶之身分證(共4張)、往來明細截圖(共4幀);⑥告訴人黃淑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淑雲之郵政跨行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9幀)、遠東銀行113年12月5日遠銀詢字第1130003031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彙整報告、中信銀行114年3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79264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掛失變更及網銀申請紀錄、遠東銀行114年3月20日遠銀詢字第114000654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申請約定轉帳紀錄、Bankee重要權益通知及歷史交易明細;⑦告訴人王秀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臺灣中小企銀之匯款明細等證據資料在稽(見偵15499號卷第11至12頁、第14至15頁、第18至33頁、第39頁、第42至48頁、第50至51頁、第58頁、第61至167頁、第175至216頁、第219至237頁、移歸卷第42頁、第45至48頁、第50至54頁、第56頁、第59至61頁、第63頁、第67至76頁、第79頁、第82至84頁、第86至90頁、第93頁、第96至97頁、第100至104頁、第121至123頁、偵11590號卷第43頁、第47至48頁、第50至52頁、第57頁、原審卷第59至83頁、第87至97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且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均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再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另按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帳戶(下簡稱「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及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收購、租用或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在主觀上顯得以輕易認知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且於對方提款後會產生遮斷後續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自可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基本認知,縱因特殊情況而偶需交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後,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是若遇不明人士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以不合理之事由及代價,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更可認知對方極可能將該帳戶利用作為資金存入再轉出之用,且隱匿實際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再依我國社會現狀,常見不法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犯罪所得金流之斷點而難以追查,此類詐騙案件不僅層出不窮,且屢經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一再披露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洗錢及財產犯罪之工具,顯係一般人均得輕易認知之實況。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36歲,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保全工作(見本院卷第106頁),顯具備一般生活及社會經驗,自應認知上情,然其卻將自己所申設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予完全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居住處所,亦與其不具特殊親誼及信賴關係之「賴經理」、「李經理」等陌生人,而將該網路銀行帳號之控制權交由其等掌控,致該網路銀行帳號之名義人雖仍為被告,且外觀上顯示被害人陳忠輝等7人分別匯入遠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然實際上係由隱匿其後之「賴經理」、「李經理」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並於陳忠輝等7人將被騙款項匯入或轉入上開帳戶內後,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致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後續實際去向均難以追查而形成金流斷點,造成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依前揭說明,已難認被告將其所申設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賴經理」、「李經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何正當理由,且於主觀上並無幫助其等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犯意。
3.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賴經理」、「李經理」間之對話紀錄(見偵15499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然上開「賴經理」、「李經理」等如確係欲實際借款予被告,衡情自應要求被告提供其個人資料、資力及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並詢問確認被告欲借貸款項之數額等細節而供審核,再提出可實際借貸款項之金額、利率、還款年限等借款方案,讓被告考量及確認是否最終同意辦理借貸,始符常理及一般生活經驗,而顯無前揭對話紀錄所示及被告所辯僅需下載2個交易帳號及虛擬帳戶之交易帳號,以如此複雜及迂迴方式處理之理。況關於被告所辯上開貸款,衡情顯與「下載及設定虛擬貨幣交易帳號」有關,被告卻無異議而配合辦理。另依被告所辯,其欲申辦之前揭「香港貸」貸款既係正常貸款,自應依約按期償還本息,始符事理及一般貸款經驗,此亦顯為被告所應知悉之理,然依前揭對話紀錄所示,該「賴經理」提供予被告選擇,並經被告選定之「香港貸」方式,每一帳戶不僅可申請高達20萬到500萬港元之金額,且於借得款項後,僅需於3年合約期限內不前往香港地區,即可「不用還款」,亦即於3年期滿後即可前往香港地區,且獲得無庸還款之利益等情,此更完全悖反常理及一般生活經驗、金融機關之貸款原則與相關法規之規定,顯係匪夷所思,不可能相信其情屬實。是依被告具備一般生活及社會經驗之上情所示,顯見其辯稱係因此誤信對方所述為真,因此同意配合提供前揭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對方使用等語,顯不足採信。又「賴經理」、「李經理」既未與被告簽訂任何貸款之書面文件,亦未向被告說明為何不能採取「單純貸款」,並依約分期還款之一般借貸模式處理,反需採取所謂「香港貸」之前揭方式辦理,復未解釋為何「香港貸」之借款模式僅需於3年內不前往香港地區,即可免除清償貸款責任,「3年後信用分恢復正常」之理由,此均與事理常情不符。況被告在與「賴經理」對話時,已向對方表示「第一次聽過(香港貸)」、「我之前有被自稱代書的網銀,給他作資金流,他會幫我包裝成一個廠商,結果借了一個人,什麼都貸不下來」、「所以我會小心點」等情,益見被告提供其所申設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時,在主觀上確有幫助其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縱認被告確曾事先以所謂「官網」查詢及驗證方式,查證確有對方所稱之「富利達信貸代辦公司」存在,亦不影響上開事實認定。
4.另依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賴經理」之前揭對話紀錄(見偵15499號卷第20頁反面至33頁反面)所示,被告不僅向對方為前揭表述,並稱「因為很多人都說沒聽過這種貸款方式,另外,我也有碰過要包裝我的帳戶,也約定3個不知名的帳戶,結果什麼都沒辦成。不知道我當時的戶頭是不是拿來當人頭戶,網銀所有交易紀錄被刪掉,還好那個帳戶沒事」等語,且其向「賴經理」詢問:「你們有開立防止洗錢的切結書嗎?」,經「賴經理」回稱:「沒有」後,不僅持續與對方聯繫,且於其發現「平台『合』(按應係『和』之誤載)帳戶帳號怎麼會不一樣」、「這帳號不一樣」,甚至以「錢進來確定不會被你們轉走嗎?」、「帳號密碼你們都知道」等語質疑對方,而對方並未提出合理說明及適切保證之情況下,不僅未盡一步查證,反無條件配合對方而持續配合辦理後續事宜,益徵被告為儘速獲得其自己申辦之貸款,故於配合其所稱「賴經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提供前揭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雖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可能遭對方利用作為洗錢帳戶使用,惟仍基於縱使對方以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等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而提供上開帳戶及密碼,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雖於本件案發後之113年8月9日,以「被害人」之身分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報案【見偵15499號卷第14頁所附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惟其報案日期距本案各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日期(113年7月19日起至同年26日間)已逾至少14日,且早經各該被害人報警處理,是被告縱於事後有向警方報案之舉,亦不足據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另關於被告所援引之其他案件(見本院審上訴卷第38至39頁),其案情與本案不同,是縱認各該案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亦不足據為本案有利被告認定之參酌依據。
5.被告雖另辯稱其自111年8月間起,即罹患「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焦慮心悸、情緒障礙症、酒精使用障礙症」等疾病,於承受壓力時,就有發生以上症狀,致心理無法集中,而於選擇事情時會分心,待回神時亦不知自己「有做什麼」,在回想時亦「一知半解」。關於本案貸款,亦係因被告急需用錢,致精神壓力過大而思緒混亂,再加上被告貸款條件不佳,又經本案詐欺集團蠱惑,乃未多加思考,在未準確判斷之情況下,即嘗試以「香港貸」之方式,設法貸款,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於114年8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審上訴卷第41頁),固堪認被告於114年8月間患有「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焦慮心悸、情緒障礙症、酒精使用障礙症」等疾病,惟是否足以推認被告在逾此1年前之本案發生時(即113年7月間)亦患有上開相同疾病,已非無疑。況縱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亦患有上開疾病,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所載:「個案自述目前面對壓力,仍容易緊張,焦慮,心悸,分心」等情,應認被告縱患有上開「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焦慮心悸、情緒障礙症、酒精使用障礙症」等疾病,其因此影響被告之精神狀態僅係於「於面對壓力」時,容易緊張而有焦慮、心悸及分心狀態,衡情並不影響被告之事理及依其生活經驗判斷之能力。況依前揭事證所示,被告與「賴經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貸款」對話時,不僅均能一一表述自己之貸款條件、需求及意願等情,更能具體敘述其先前向他人申辦貸款未果,因此質疑本案「貸款」亦可能係詐騙或洗錢行為,並經其與「賴經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前揭聯繫、討論後,始最終決定提供其向遠東銀行申設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且於此過程中,除可見被告急需貸款之心情外,並未另見被告有因此承受其他壓力致「分心」或影響其正常判斷能力,致其主觀上已無法預見提供之前揭網路銀行帳號資料可能遭對方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帳戶使用之情狀。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據此辯稱被告係因患有「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焦慮心悸、情緒障礙症、酒精使用障礙症」等疾病而影響其精神狀態,無法正確判斷,致因此提供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自無可採。
6.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因此獲得合計10萬元之不法利益等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之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舊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法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而此於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一般洗錢罪」),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前揭科刑上限之規定。另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與新法第23條第3項均規定需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且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則就上開修正前之洗錢行為,即應區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整體綜合比較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之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無前揭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若適用舊法而論以「舊法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適用新法而論以「新法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及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相關說明:㈠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設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係刑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正犯行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而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應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依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而偽造相關公文書或工作證等特種文書,並持以向被害人行使之行為,尚難論以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其他罪責,併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同一次提供其以自己名義申設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先後遂行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交付前揭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本案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符得減輕其刑之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犯行,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可採。
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該署114年度偵字第1506號
、114年度偵字第115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分別移送關於被害人黃瑞昌、謝志斌、賴威同、涂雅芳、黃淑雲與王秀華受騙匯款或轉帳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並經本院為有罪認定之犯罪事實(即關於被害人陳忠輝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
交簡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於110年4月1日確定,並於110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8頁)。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不具相同或類似犯罪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是經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相關情狀後,認僅需將被告上開前科列為其素行之量刑審酌因子,已足以適當評價其應負之責任,無需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㈠原審以本案被告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除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或轉帳付款外,亦使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經檢察官嗣後另行併辦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恰。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持前揭辯解雖無可採,及檢察官上訴指稱依本案卷證資料,難謂被告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等情,雖亦難憑採,惟檢察官上訴以本案被告犯行所造成之被害人財產損害金額甚高,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全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應再予加重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
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為圖謀前揭10萬元等不法利益,率將自己所申設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幫助其等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多數被害人受騙匯款或轉帳而分別蒙受重大財產損害,合計損害金額達1,468萬餘元,且因上開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或轉入遠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而遮斷其後續金流,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詐欺集團成員則得以坐享其等犯罪所得,因此造成詐欺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社會治安及秩序均遭受嚴重破壞,實應嚴予非難。經併考量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其不法獲利,及其犯後不僅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至8頁,其中包括就本案成立累犯之上開前案),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現罹患「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焦慮心悸、情緒障礙症、酒精使用障礙症」等疾病,及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本院審上訴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67至69頁、第106至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之相關說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前揭犯行,因此獲得「賴經理」或「李經理」先後匯入上開合計10萬元至其中信銀行帳戶內等情,已如前述。此部分款項雖未經扣案,仍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惟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酌減之。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據此可知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尚無該規定之適用。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等犯行,經各該被害人分別將被騙款項匯入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後,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而遭掩飾、隱匿其去向,是上開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另依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前揭合計10萬元之犯罪所得外,另實際取得前揭各被害人被騙匯入之款項,或因此獲取其他不法利益,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又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既已轉交上游成員,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參酌上開規定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3.另被告以自己名義所申設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既均已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而未據扣案,且該網路銀行帳號可隨時申辦停用,其沒收對於社會防衛目的之達成無何助益,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治平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芳瑜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情形 1 陳忠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 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愛琳」、「廖哲宏」等名義,向陳忠輝佯稱可在「兆品」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忠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陳忠輝於113年7月19日14時2分許,在金門山外郵局(金門縣○○鎮○○路00號),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246萬元匯入被告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內。 2 黃瑞昌 (併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 月1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萱」名義,向黃瑞昌佯稱可在「華原」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瑞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黃瑞昌於113年7月18日9時25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縣政分行(新竹縣○○市○○○路000號)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500萬元匯入被告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內。 3 謝志斌 (併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 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惠」、「雲策投顧客服」、「愛鑫投顧」等名義,向謝志斌佯稱可在「TWYCCW」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志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謝志斌於113年7月23日13時36分許,在元大銀行內湖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54萬元匯入被告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內。 4 賴威同 (併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 月2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名義,向賴威同佯稱可在「雲策投資」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威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賴威同於113年7月26日9時29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81萬8388元匯入被告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內。 5 涂雅芳(併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 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奕娟-Ada」、「新騏客服NO.3567」 等名義,向涂雅芳佯稱可在「新騏」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涂雅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涂雅芳於113年7月23日10時58分許,在永豐銀行汐止分行(新北市○○區○○路○段000○000號)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266 萬元匯入被告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內。 6 黃淑雲 (併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 月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圖圖」、「陳語欣」等名義,向黃淑雲佯稱可在「蓮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淑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黃淑雲於113年7月19日14時1分許,在大甲郵局(臺中市○○區○○路0號)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208 萬3408元匯入被告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內。 7 王秀華 (併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王秀華佯稱可於「裕東」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秀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王秀華於113年7月22日14時32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111萬9,526元轉入被告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