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倫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倫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邱○倫與李○○前係情侶,並於民國114年3月間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5樓房屋內,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邱○倫於114年3月4日0時10分許,在上開房屋內,因細故與李○○發生爭執,其於客觀上可預見頭部為人體中極為脆弱及重要部位,若拉扯李○○頭部多次撞擊牆壁,極可能重創李○○之腦部,進而對李○○造成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惟因一時疏未注意而於主觀上未預見此重傷害結果之情況下,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掌摑李○○巴掌,又以手拉扯李○○衣領,並以拳頭打李○○胸口3下,再徒手拉李○○頭部多次撞擊牆壁,致李○○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中線偏移、前胸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後,迄今仍受有單側手腳無法出力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倫(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76、109至11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期日中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至79、110至113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88至193、204、296至297頁;原審卷第100至103、3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65至270、285至287頁;原審卷第242至24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胞姐乙○○、證人即與被告、告訴人同住之室友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與被告、告訴人同住之室友張○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他卷第30、35至36、41至43、125至127、134至137、139至141頁;原審卷第253至256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龍潭分局中興所查訪紀錄表、員警檢視114/03/04日龍潭消防分隊當日救護勤務人員提供之微型攝影機影像檔譯文、告訴人入院時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影像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證人乙○○手機內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114年3月24日醫桃企管字第1140002815號函及其檢附告訴人病歷相關資料〔含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急診護理站給藥紀錄單、CT報告、微生物檢驗、X光影像報告(CR)、檢驗報告〕、國軍桃園總醫院114年4月17日醫桃企管字第1140002814號函及其檢附告訴人病歷相關資料〔含國軍桃園醫院手術記錄、國軍桃園總醫院微生物檢驗、CT報告、X光影像報告(CR)、檢驗報告〕、現場照片、龍潭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國軍桃園總醫院社工來電中興派出所電話報案錄音內容譯文2025/03/04
16:55:31、中興派出所致電國軍桃園總醫院社工電話報案錄音內容譯文2025/03/04 17:04:58、消防員抵達案發現場後密錄器影像照片、消防隊員到場之密錄器譯文、國軍桃園總醫院114年5月13日醫桃企管字第1140004494號函及其檢附告訴人病歷相關資料〔含國軍桃園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行動拍攝影像〕、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4年7月2日桃消護字第1140023765號函、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國軍桃園總醫院114年7月21日醫桃企管字第1140007394號函及其檢附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門診病歷、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第二聯民眾收執聯)、國軍桃園總醫院114年10月2日醫桃企管字第1140010421號函及其檢附行動拍攝影像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5、
59、61至62、71至83、89、147至177頁;偵卷第235至263、305至332、334至369、385至387、389至390、463至469頁;原審卷第75至91、149、159、167至172、261、311至313、31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則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ADLs〉)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因此,原則上該重傷結果必須於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然存在,且無法確定回復其基本機能之治癒時間或根本無法治癒,始足當之。如已治癒或可預估治癒期間以排除其重傷結果時,即非重傷。以心理健康之傷害為例,其傷害是否重大,除須符合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精神疾病之定義外,尚須其所罹之精神疾病已達上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要件,始能論以重傷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案發後經緊急送往國軍總醫院急救,經診斷其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中線偏移、前胸多處鈍挫傷血等傷勢乙節,有前引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附卷可查;又告訴人經國軍桃園總醫院施以緊急治療並於門診複診後,仍存在左側肢體無力,需輪椅輔行,其「單側手腳無法出力(偏癱)」之情狀,完全無法執行任何工作,與常人相比差異甚大,目前恢復狀況不樂觀,建議觀察半年(至114年9月)等情,亦有前引之國軍桃園總醫院114年5月13日醫桃企管字第1140004494號函及114年7月21日醫桃企管字第1140007394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再者,告訴人因上開傷害結果,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發「重大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者」之重大傷病證明乙情,則有前引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第二聯民眾收執聯)1紙附卷可佐;末酌以告訴人於原審法院114年9月4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我昨天回診時,醫生說復健多久不一定,也不一定會好,我目前的傷害狀況需要別人照顧生活起居,也沒有辦法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綜合上開告訴人證述、國軍桃園總醫院函文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第二聯民眾收執聯)可知,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受有單側手腳無法出力之結果,且日常生活均需輪椅輔行,並完全無法執行任何工作,其左側肢體與常人相比差異甚大,恢復狀況不樂觀,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勢對於告訴人之健康已生重大影響,且無法確定回復其基本機能之治癒時間,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重傷害之程度無訛。
㈢被告並無持拔釘器攻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稱:印象中當時我跟邱○倫、石
○榮先在客廳喝酒,當時張○光有花錢找兩名傳播妹一起在場飲酒助興,我們大約從19時開始喝米酒及高梁酒,喝到約23時許,我們就各自回房休息,小姐也都回去。我回房後就在划手機準備睡覺,邱○倫就因為我跟張○光喝酒的事吃醋,開始找我爭論,因為我跟邱○倫都喝醉酒,所以就開始吵架,邱○倫又罵我說「人家碰過的我才不想碰」,我因氣不過就有用手推他,邱○倫先打我臉巴掌,再用手拉我胸前衣領,衣服有被扯破,然後再用拳頭打我胸口3下,我期間有叫他不要再打了,但他還是持續動手,然後用我放在房間裡面的拔釘器打我的頭部右側1下;拔釘器是我工作用的;石○榮筆錄稱有聽聞我們房內傳來碰撞聲響,碰撞聲應該是邱○倫推我撞到衣架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267至269頁),惟其於偵查中證稱:「(問:於114年3月4日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5樓,發生何事?)我忘記了,我們有吵架」、「(問:妳當時跟邱○倫有發生肢體衝突嗎?)有,但我不清楚發生何肢體衝突。」、「(問:那被告有打妳嗎?如何打妳?)有,但如何打我我不記得了。」、「被告有拿物品打我。」、「(問:什麼物品?)不記得了。」、「(問:所以妳跟警察所說的,是真的嗎?也不是。」、「(問:那什麼是真的?妳跟警察講的是不是實話?妳當時跟警察所說的是不是真的?)案發那件事情已經很久了,所以我已經不記得了。」、「(問:妳如何受傷的?)是被告打的,我只記得他打我的頭,但我不記得打了幾下。」、「(問:妳方才說邱○倫拿物品打妳,是拿何物品打你?)他拿拔釘器打我,拔釘器本來就放在房裡,是我買的,被告拿起拔釘器打我的頭,打我之後我就對其他事情不記得了。」、「(問:被告在拿拔釘器打你之前,有無對妳有其他傷害犯行?)我不記得了。」、「(問:妳之前於警詢時稱,被告有先用拳頭打你的胸口3下,後來才用拔釘器打你的頭,是否如此?)我不記得了。」、「(問:對於被告稱,他只有徒手抓妳的頭去撞牆,並無持物品,他說的事實話嗎?)我不清楚,但(手比頭)如果只是撞牆,頭部不會有這樣的傷勢。」、「(問:妳之前在警詢時稱,被告有先打妳巴掌,再抓妳胸前的衣服,之後又用拳頭打妳胸口,妳叫他不要打,但他還是繼續,後來他用拔釘器打妳的頭部,是否屬實?)是。」、「(問:對於證人石○榮、張○光稱,他們有聽到碰撞聲,那是什麼聲音?)那是身體撞牆的聲音,是因為被告推我導致我撞到牆壁。
」等語(見偵卷第285至287頁),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問:能否敘述當時邱○倫是如何攻擊妳?)用手打巴掌,其他記不起來了。」、「(問:邱○倫拿物品攻擊妳是攻擊妳身體何處?)頭部。」、「(問:邱○倫拿物品攻擊妳頭部的次數幾次?)不曉得,記不起來。」、「(問:依照妳警詢所述,邱○倫當天是否有拿拔釘器攻擊妳?)對。」、「(問:邱○倫持拔釘器攻擊妳是攻擊妳身體何處?)頭部。、「(問:持拔釘器攻擊妳頭部的次數妳也不清楚嗎?)不清楚。」、「(問:邱○倫是手握著拔釘器的哪裡攻擊妳?)忘記了。」、「(問:邱○倫當天有無用拳頭打妳胸膛?)有。」、「(問:邱○倫用拳頭打妳胸膛幾次?)不曉得。」、「(問:邱○倫當天有無對妳施加外力,讓妳撞到房間的牆壁或房內其他的硬物?)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43至245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均證述被告有持拔釘器擊打其頭部等語,然此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否認,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被告有無推告訴人而導致告訴人撞到衣架或牆壁部分之供述顯然不一,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再就被告究竟係持拔釘器何處攻擊告訴人、以拔釘器攻擊告訴人頭部次數、以拳頭攻擊告訴人胸膛次數等問題表示「忘記了」、「不清楚」、「不曉得」,則告訴人單一指訴被告有持拔釘器攻擊其頭部之行為乙節,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⒉證人石○榮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邱○倫說李○○前面是做鋼
筋,後面做模板工作,都是在工地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而證人張○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李○○是做板模拔釘子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的工作是木工,拔釘器是我自己的,我放在家裡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大致相符,然證人石○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剛才說的地點沒有看過拔釘器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另證人張○光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有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5樓見過拔釘器等語(見原審卷第254頁),則證人石○榮、張○光既均證稱其等未曾在斯時共同居所內見及告訴人所稱之拔釘器等語,其等上開關於告訴人工作部分之證述,自不足以作為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指訴被告持拔釘器攻擊其頭部行為之補強證據。
⒊又觀之前引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雖足認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往國軍總醫院緊急接受治療,經診斷其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中線偏移、前胸多處鈍挫傷血等傷勢乙節,然尚難遽認被告確有持拔釘器攻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亦不足以作為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指訴被告有持拔釘器攻擊其頭部行為之補強證據。
⒋再觀之上開告訴人傷勢照片,亦可知告訴人體幹部分所受
傷勢為挫瘀傷,未發現工具印痕等情,足見被告係徒手攻擊告訴人身體部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指訴及被告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則被告於酒後攻擊告訴人過程中是否會暫停其徒手攻擊行為而轉自告訴人放置房間書包內取出告訴人所稱拔釘器並持以攻擊告訴人頭部1下,實有可疑。況且,被告以拳頭打告訴人胸口3下及徒手拉李○○頭部多次撞擊牆壁等行為,非無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中線偏移、前胸多處鈍挫傷等重傷害,依罪疑唯輕原則,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並未有持拔釘器攻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
㈣被告主觀上並無致人於死或使人受重傷之犯意
⒈按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乃以被告行為時,
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至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固不失為判斷殺人罪、重傷害罪及傷害罪之認定資料,惟仍須佐以各項客觀情狀,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換言之,應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恩怨情仇、衝突之起因(預謀或偶發)、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攻擊時間之久暫、下手力道之輕重、被害人之傷勢、行為人行為時及事後之態度等客觀具體情事,加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基於殺人、重傷害或傷害之犯意。又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衹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參照)。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又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傷害致重傷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對於重傷害之加重結果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外,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結果間亦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承認傷害、重傷害,
但我沒有要殺被害人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193、297頁;原審卷第26、343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僅承認傷害致重傷犯行,否認有何重傷或殺人未遂犯行,並辯稱:我沒有重傷害的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4、114頁),自難僅憑被告前開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遽認被告確有使人受重傷之犯意,合先敘明。
⒊查,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同居之情侶,交往期間
約1年,彼此之間並無宿怨深仇,本案衝突之起因係被告當日因為吃醋及告訴人工作之事情發口角爭執,進而衍生衝突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相符(見偵卷第268至269頁),衡情被告與告訴人既有感情應不至因偶發之衝突,而萌生致人於死或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可能。
⒋復參以被告於行為後,見及告訴人受傷昏迷,其並未持續
攻擊行為,反而係對告訴人施以心肺復甦術,並通知消防隊人員派遣救護車到場,事後並隨同救護人員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且在告訴人急救過程當中,國軍桃園總醫院因無法與告訴人之家屬取得聯繫,乃向被告表示可請同居人簽手術及自費同意書,被告即簽名同意進行手術等情,有前引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消防隊員到場之密錄器譯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4年7月2日桃消護字第1140023765號函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附卷可參,益徵被告並無致人於死或使人受重傷之犯意。
⒌又依被告、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石○榮、張○光、乙○○之供
述及前引之龍潭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國軍桃園總醫院病歷、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等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前即具有致人於死或使人受重傷之犯意,且於被告攻擊告訴人之過程中,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傷害犯意提升為殺人或重傷害犯意之情事,要難僅以被告有拉告訴人頭部多次撞擊牆壁,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等事實,逕認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即具殺人或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縱令使告訴人發生死亡或重傷害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
⒍再者,頭部為人體中極為脆弱及重要部位,若被告拉扯告
訴人頭部多次撞擊牆壁,極可能重創告訴人之腦部,進而對告訴人造成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被告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上開傷害行為有造成告訴人重傷害結果之可能,主觀上疏未預見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有單側手腳無法出力之重傷害結果,且此一重傷害結果與被告所為傷害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開傷害行為所致生之重傷害結果負責,為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致重傷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係情侶,並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5樓房屋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前揭傷害致重傷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108頁)後,予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犯意,先徒手掌摑告訴人巴掌,復以拳頭
打告訴人胸口3下,又徒手拉告訴人頭部多次撞擊牆壁之行為,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並無持拔釘器擊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為本案犯行,應僅成立傷害致重傷罪,原審誤認被告有持拔釘器擊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且主觀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行本案犯行,成立重傷罪,認事用法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犯傷害及違反保護
令等罪,經法院分別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素行難謂良好,正值青壯,且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為情侶並同居,本應理性溝通、和平共處,竟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時衝動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單側手腳無法出力之重傷害結果,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克制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所為孰非可取,惟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旋即呼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往醫院接受治療,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工,收入約1日3,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