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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亞倫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亞倫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邱亞倫(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雖否認重傷犯行,然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重傷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則被告受此重刑諭知,應有重罪羈押之相當原因存在,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4月22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在案,且經本院諭知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覓保無著,顯有逃亡之虞。復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李秀鳳重傷之結果,嚴重危害個人法益及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繼續羈押,實難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4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