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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曉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84號、114年度偵字第54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266號、第7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賴曉琳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承係透過網路結識辦理貸款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9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LINE對話中顯示「沒有其他成員」之人,下稱「沒有其他成員」),但未與「沒有其他成員」見過面,可見被告對於在網路上結識之「沒有其他成員」,除LINE帳號外,對其真實身分毫無所悉,究竟「沒有其他成員」身高、年齡、性別及樣貌等攸關判斷其等與網路自稱之身分資訊是否相符,亦付之闕如,「沒有其他成員」更未提供被告其所使用之電話或所宣稱任職之營業機構或工作證件資料、告知營業機構地點,使被告得以查證「沒有其他成員」是否確實任職於有承辦放款業務之公司,被告卻對僅以通訊軟體對談過之「沒有其他成員」言聽計從,誠啟人疑竇。尤以目前網路易隱蔽鍵盤後使用人之特性,及帳號被盜用或出借、出租他人使用時有所聞,在網路對談之人,若非自己熟識並可確認之對象,實難知悉與自己在網路對談者,是否即為其所自稱之身分。再者,通訊軟體LINE並非實名制,一般人更無法透過通訊軟體LINE查得真實使用人之姓名,且申請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即可申請,縱使所填寫之資料為虛構、大頭貼照片非本人,LINE公司皆不會拒絕,被告本身亦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經驗,對於該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則被告在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之情況下,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重要個人資料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竟在未經任何查證下,輕易相信該不明人士之指示交付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等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即可成功辦理貸款,已徵其主觀上具容認對方持該等重要資料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㈡衡以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均為個人

重要識別資料,專屬性極高,殊無使用他人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之必要,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他人證件及身分資料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物下單或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證件、身分資料及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個人證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個人證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應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本案被告將其申辦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被告之智識程度與一般人無異,自應知悉對於上開重要個人資料應謹慎保管且前開資料常作為詐騙犯罪使用之工具,然被告僅為獲取貸款資金,即輕易提供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予對方使用,容認對方任意使用上開重要個人資料,此益彰顯其主觀上「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又依照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辦理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以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再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自然人憑證之必要。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人保、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自然人憑證,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重要個人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先前曾以機車、手機辦過貸款,是被告對於貸款流程應知之甚詳,理當比一般人更瞭解正常申辦貸款需提供擔保品,而毋庸交付自然人憑證予他人,然被告卻供稱本次貸款沒有提供擔保品等語,足見本案情節已與被告先前理解之貸款程序不同。況毋庸以被告信用、還款能力判斷貸款與否,僅須多交付自然人憑證即可申辦成功,其迂迴手段及貸款條件均啟人疑竇,更與社會通念有所未合。從而,以被告自身之智識程度、貸款經驗,對上開貸款過程竟需提供自然人憑證等異常之處應能有所知悉,卻並未提出任何質疑,即輕易允諾對方並為上開舉措,顯不合常情,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自然人憑證可能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應有預見,而仍決意提供該等重要個人資料,其所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應堪認定。

㈣原審判決縱認被告係遭「沒有其他成員」詐騙,然行為人主

觀上有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重要個人資料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然人憑證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輕易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洗錢罪責。本案被告因需款孔急,竟依網路上素未謀面之「沒有其他成員」指示,提供與貸款無關之自然人憑證,足證被告只在意成功獲得金錢之結果,而毫不在意貸款流程及結論均與自己之經驗有異,則原審未能深入研析被告係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認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即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行,並先後一致堅稱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觀諸被告所述之經過、細節前後均相符合,復有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0頁至第70頁、原審卷第71頁至第91頁),復經原審於審理時檢視被告當庭提出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確實有前揭被告所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並經原審載明於審理筆錄足按(見原審卷第123頁),堪認被告前揭所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尚非虛捏,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再參諸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先詢問被告之資金需求後,要求被告填寫姓名、身分證、出生年月日、電話及地址等個人基本資料及說明銀行帳戶狀況(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2頁),並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再告知可申辦之貸款方案(金額、付款方式、利息等)(見原審卷第73頁),經被告確認申辦後,再佯請被告填具履歷表、貸款資料、提供雙證件及自然人憑證以供辦理貸款(見原審卷第76頁),被告遂依指示簽立「信貸委託授權書」(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4頁),連同自然人憑證寄出(見原審卷第83頁)。再觀前開「信貸委託授權書」之「委託人與受委託人之責及義務」第一條約定:「履約約定後至約定期間內應保障甲方(即被告)的個人資料,乙方不得隨意變賣、轉讓、洩露…」、第二條約定:「甲方於委任期間,不得有下述之行為(如盜辦、盜刷、洗錢…)或任何未經乙方同意擅自辦理其他不屬委任期間之業務」、第三條約定:「為處理委託事務之需要,甲方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證件予乙方」,佐以前開授權書乙方載有「鉅亨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統一編號、通訊地址及專員電話等資訊,外觀形式上為正式合法之文件,則被告非無可能因此相信提供之個人證件資料係供申辦貸款之用。綜上,雖被告與「沒有其他成員」間尚無何信賴基礎即相信其說詞,固未周謹,但此仍無法逕認被告對於「沒有其他成員」之人將持各該證件為不法犯罪之用乙節,有所預見。

㈡身分證、健保卡與自然人憑證等雖屬個人重要身分證件,但

其本身並無收付款項之功能,無法直接用於收受詐欺之款項,並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申辦貸款為供徵信之用,提供個人證件、財力證明等資料,為實務所常見,且自然人憑證功能繁多,除向金融機構申設數位帳戶、報稅等外,尚得用以向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調財產、所得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個人信用報告等用途,其中眾多用途均涉及個人財信資料查詢,而與被告所稱申辦貸款之目的密切相關,國人提供雙證件影本以供申辦業務時身分驗證者所在多有,本不限於申辦金融帳戶,則被告誤信提供身分證、自然人憑證係要供申辦貸款之用乙節,尚非顯悖常情,即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提供自然人憑證供申辦金融帳戶以非法使用之預見,並進而有此意欲或容認其發生之意思。

㈢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

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觀之本件被告申貸過程中,固疏未留意本案貸款與一般人之借貸經驗有異,但依上開說明,不排除被告本案借貸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需款恐急,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貸款之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是本案仍無法逕認被告對於「沒有其他成員」持之為不法犯罪乙節有所預見,及縱使如此亦不違其本意,而具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就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已綜合本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違誤,係就原審適法之認定,再事爭執,惟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以實其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266號、第7267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被告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無罪部分,即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黃筱文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表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張綺倢 於113年4月初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網路商品可賺取價差,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張綺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4日16時11分許,匯款2萬元 永豐帳戶 被告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張綺倢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8-20、71-97頁)。 2 吳貞慧 於113年4月18日6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日用品可賺取價差,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吳貞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3日16時12分許,匯款22萬元 永豐帳戶 被告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貞慧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8-20、98、102-103頁)。 3 鄭佩君 於113年4月初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日用品可賺取價差,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鄭佩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5日13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永豐帳戶 被告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鄭佩君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8-20、112、131-153頁)。 113年4月25日14時3分許,匯款5萬元 4 詹偉杰 於113年3月間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詹偉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3日11時34分許,匯款1萬元 兆豐帳戶 被告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詹偉杰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1-23、158頁)。 5 李秀蘭 於113年3月28日6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網路下單程式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李秀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5日15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華南帳戶 被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李秀蘭提出之投資平台、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4-26、161-170頁)。 6 王家蓁 於113年3月間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王家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5日12時6分許,匯款5萬元 華南帳戶 被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王家蓁提出之投資平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4-26、173-178頁)。 7 林谷謙 於113年1月間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林谷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3日14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 聯邦帳戶 被告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谷謙提出之「分成保密協議」、投資平台、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7-29、179-229頁)。 113年4月23日14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 8 張涵晴 於113年1月間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張涵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5日10時48分許,匯款33萬8,798元 聯邦帳戶 被告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涵晴提出之投資平台、對話紀錄「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佈局合作協議書」畫面擷取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卷第27-29、230-231、235-238頁)。 9 許月琴 於113年4月間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許月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2日11時12分許,匯款30萬元 華南帳戶 被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許月琴提出之投資平台、國內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4-26頁、114偵549卷第36-66頁)。 113年4月26日9時6分許,匯款10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