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振宇指定辯護人 王文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承岳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
巫政澔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6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809、54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振宇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記載:被
告江振宇於本案之偵查程序已自白犯罪,且於原審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見本院114年度審原上訴字第60號《下稱本院審原上訴卷》第31至32頁)。另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沈承岳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記載:被告沈承岳與告訴人鍾宜庭於原審達成和解,全數履行給付完畢,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見本院審原上訴卷第33至35頁)。嗣經被告2人於本院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115年度原上訴字第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至72、167頁),是認上訴人2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㈠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依最高法院之一致見解,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㈣經查:
⒈本案檢察官訊問被告2人是否承認洗錢罪、詐欺罪時,被告
江振宇於偵訊中供述:我當時也不知道這是詐欺跟洗錢等語(見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7809號卷《下稱偵47809卷》第166頁)。另被告沈承岳於偵訊中供述:我真的沒有騙人。我做了差不多1個多禮拜後,覺得沒什麼學到東西,我就有提離職,也有把點鈔機、工作機、合約書交回上開交易所等語(見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4993號卷《下稱偵54993卷》第89頁)。是以,縱然被告2人曾經陳述客觀行為,惟其等明確否認主觀上犯意,自不得認定被告2人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犯罪。
⒉從而,被告2人固於原審、本院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且被告江振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惟因被告2人不符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自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併予說明。
⒊至被告江振宇、辯護人僅以被告江振宇承認客觀行為,在
同時期之另案(即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51號)之偵查中自白犯罪為由,主張本案偵訊中已然自白犯罪,容有誤會,無從採認。
三、本案被告2人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2人為賺取報酬,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告訴人劉勁宏、鍾宜庭遭詐欺後,被告江振宇向告訴人劉勁宏收取贓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被告沈承岳向告訴人鍾宜庭收取贓款68萬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2之面交時間/金額、面交地點),嗣由被告2人將贓款層轉贓款予上手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依其等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亦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形,無情輕法重之憾,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沈承岳及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自難採認。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江振宇上訴略以:被告在本案偵查程序已自白犯罪,且
於原審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另被告沈承岳上訴略以:已與告訴人鍾宜庭於原審達成和解,全數履行給付完畢,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部分,說明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59條規定之具體理由,並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渠等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工作,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暨工作狀況(見原審卷第131至132、139頁),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各自所扮演之角色與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其等犯後於偵查中皆否認犯行,迨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罪;並考量被告沈承岳業與告訴人鍾宜庭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鍾宜庭所受損失(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被告江振宇則因告訴人劉勁宏未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見原審卷第163至167頁),及被告江振宇已於114年6月10日向原審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而扣案(見原審卷第177頁收執聯)等一切情狀,皆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1年3月。
⒊是以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㈢另查,被告2人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分別於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2所載面交時間、地點,被告江振宇向告訴人劉勁宏收取贓款54萬元、被告沈承岳向告訴人鍾宜庭收取贓款68萬元,均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應予責難。參以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坦認犯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認原判決對被告2人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係法定低度刑度,難指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㈣再查,被告江振宇上訴主張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
刑規定,於法未合,而被告沈承岳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理由,均如前述。另被告江振宇所指已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沈承岳所指已與告訴人鍾宜庭等情部分,均經原判決量刑時予以審酌(見原判決第10頁)。
㈤綜上,本案之量刑因子並無變動,原判決之量刑,縱與被告2
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難指量刑過重,被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表】:沿用原判決附表編號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金額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備 註 1 劉勁宏 113年1月8日9時30分許/ 47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李逸杰 (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原審判決確定 113年1月9日9時40分許/ 20萬元 113年1月19日10時30分許/ 77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陳崧宇 (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本院114年度審原上訴字第60號判決確定 113年1月21日16時50分許/ 33萬元 新北市○○區○○街0號 113年1月28日21時10分許/ 54萬元 新北市○○區○○街0號 江振宇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 鍾宜庭 113年3月12日17時52分許/ 2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口 李逸杰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原審判決確定 113年3月21日16時44分許/ 68萬元 沈承岳 (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