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泉亨

潘賢源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李唯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261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10、60571、63407號;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7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潘賢源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潘賢源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劉泉亨、潘賢源、李唯奇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嗣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就起訴書所載被告3人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更正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既遂罪(見金訴卷一第250頁、第326頁、第477頁)。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潘賢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被告劉泉亨、李唯奇均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復於原判決說明就被告劉泉亨、李唯奇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分別不另為不受理、免訴諭知之理由等旨。嗣被告3人均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69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至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及不另為不受理、免訴諭知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告3人經原審認定成立犯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3人部分)

一、被告李唯奇與梁益豪、「張峻偉」、「艾利克斯汀」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其分工方式為梁益豪擔任收取贓款之收水角色;「張峻偉」介紹被告李唯奇則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角色。被告李唯奇、梁益豪(另案偵辦)、「張峻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莉蓮」,向告訴人曾水鑑佯稱可投資「鑫尚揚行動精靈」APP獲利等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艾利克斯汀」指示被告李唯奇於113年8月7日上午7時51分許,在新北市○○醫院前下車後,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擔任1號車手,由被告李唯奇自稱「李權明」,持「艾利克斯汀」所傳送列印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交付其上蓋有偽造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及「李權明」印文各1枚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再依「艾利克斯汀」之指示,步行前往○○路0段00巷內,等待收水梁益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接應。梁益豪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李唯奇前往新北市○○區,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後,「張峻偉」交付5,000元車馬費及5,000元報酬予被告李唯奇,渠等即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被告劉泉亨、潘賢源(TG暱稱「小妖精」)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若特菲(Aa16888816)」、「中人」、「小華」、邱祥遠(即「風櫃國際-路西法‧晨星」或「哈密瓜」)、「風櫃國際-撒旦」、「風櫃國際-耶穌」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其分工方式為「小華」介紹被告潘賢源擔任收取贓款之收水角色;「中人」介紹被告劉泉亨則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角色。被告劉泉亨、潘賢源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莉蓮」,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鑫尚揚行動精靈」APP獲利等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劉泉亨受邀加入詐騙集團之TG詐騙群組「小點點2」後,依「中人」之指示,於113年8月30日上午8時2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擔任1號車手,由被告劉泉亨自稱「陳明文」,持「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交付其上蓋有偽造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及「陳明文」印文各1枚之鑫尚揚投資現金之儲匯收據,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後,再依「中人」之指示,於同日上午8時39分許,將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公園流動廁所內,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2號車手即被告潘賢源收取後,邱祥遠再指示被告潘賢源放置在另外地點之廁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取走上開贓款,渠等即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被告劉泉亨由「中人」取得1萬元之報酬;被告潘賢源則自行拿取5,000元之報酬。

貳、原審之論罪

一、核被告潘賢源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潘賢源與共犯於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上偽造「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陳明文」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劉泉亨、李唯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劉泉亨與共犯於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之私文書上偽造「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陳明文」印文;被告李唯奇與共犯於偽造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之私文書上偽造「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李權明」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分別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均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上訴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賢源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劉泉亨、李唯奇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依約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顯係為獲得從輕量刑之寬典而虛意和解,實無悔悟之意。原審對被告3人之量刑過輕等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修正後該法第43條高額詐欺罪擴大適用範圍、第47條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要件及法律效果亦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被告潘賢源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劉泉亨、李唯奇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防條例之詐欺犯罪。經查:

1.被告潘賢源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詐欺犯罪均自白不諱(見偵59610卷第44頁、第380頁至第381頁,金訴卷一第65頁、第154頁、第252頁、第270頁,原上訴卷第177頁至第178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原審認定其因本案分得之報酬5,000元,此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在卷可佐(見原上訴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參酌前揭所述,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潘賢源於原審判決後,雖具狀表示願供出其上游為楊○翰(姓名詳卷,見金訴卷二第157頁);然被告潘賢源於警詢、偵查時,均稱其係在酒吧認識暱稱「小華」之人,經「小華」引介從事本案工作,並依暱稱「晨黑」之人指示收交款項,其不知「小華」、「晨黑」及工作群組內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等情(見偵59610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380頁、第482頁),則嗣被告潘賢源具狀供稱楊○翰為其上游等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潘賢源於另案中,陳稱楊○翰現通緝中,未遭檢警查獲,其未作過任何指認或檢舉楊○翰之筆錄等情(見原上訴卷第102頁),自不符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所定要件。

2.被告劉泉亨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詐欺犯罪均自白不諱(見偵59610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72頁至第373頁,金訴卷一第65頁、第320頁、第336頁,原上訴卷第177頁至第178頁);被告李唯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所犯詐欺犯罪均自白不諱,且經原審判決罪刑後,未上訴否認犯罪(見偵60571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422頁至第423頁,金訴卷一第458頁至第459頁、第478頁、第488頁)。然被告劉泉亨、李唯奇均未主動繳交原審認定其等因本案分得之個人報酬各1萬元,且其等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俱未依約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上訴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皆無從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潘賢源部分)

1.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就被告潘賢源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潘賢源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原上訴卷第193頁至第194頁)。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科刑之事項,本於覆審制下,仍應由本院予以審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潘賢源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2.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賢源時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貪圖不法報酬,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以原判決認定之方式,分工實行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致告訴人受有金額非微之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治安、金融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惟被告潘賢源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依指示行事之角色,非具有指揮權限之核心人物,及其因本案分得報酬之數額等節。又被告潘賢源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部分,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要件,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履行期尚未屆至)等犯後態度。再被告潘賢源於本院時,自陳具有國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入監前在工地工作,及其已婚、無子女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上訴卷第179頁)。暨被告潘賢源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重利、毀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檢察官未主張成立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參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3.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賢源雖未就原判決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5,000元,為其因本案所獲報酬,復因自動繳交該等犯罪所得,獲取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寬典,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潘賢源繳交之上開犯罪所得,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劉泉亨、李唯奇部分)本件原判決說明被告劉泉亨、李唯奇因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並敘明審酌被告劉泉亨、李唯奇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又被告劉泉亨、李唯奇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始終未給付款項;兼衡被告劉泉亨、李唯奇均非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等主要獲利者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造成告訴人損害之金額等情狀,對被告劉泉亨、李唯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4月等旨。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予以審究,復已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劉泉亨、李唯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未依約履行等情節,列為量刑審酌內容,並無漏未審酌被告劉泉亨、李唯奇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情形,所處刑度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過輕失出而濫用自由裁量權等情事,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或不當可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劉泉亨、李唯奇之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李唯奇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彭毓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