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國臻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國臻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7,且自停止羈押釋放時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周國臻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當初是因為相信同案被告林正偉(被告之小舅子)才涉案,經原審判處有罪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育芬達成和解、給付賠償,請求淮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暨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及審核卷內事證後,認上開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然考量被告於上訴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僅就原審科刑範圍提起上訴,並與告訴人林育芬於本院達成和解,當場給付賠償總額新臺幣(下同)14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83至387、399至419頁),故被告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已然降低,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本案負責將共犯向告訴人所詐得之600公克黃金轉售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角色、被告因本案自114年3月13日遭羈押至今已逾1年、原審所判處刑度等一切情狀,認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被告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擔保本案後續訴追、執行之程序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7,且自停止羈押釋放時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