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韋舜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
何金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正偉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國臻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柏諺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下稱甲判決)、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下稱乙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23號、第11350號、第14890號、第16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均撤銷:
㈠、對廖韋舜如其甲判決附表一編號3、5、7、9、10所處之刑暨應執行刑。
㈡、對林正偉、周國臻、楊柏諺如其乙判決所處之刑。
二、廖韋舜:
㈠、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5、7、9、10所示之刑。
㈡、其他上訴駁回。
㈢、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三、林正偉處有期徒刑貳年。
四、周國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
五、楊柏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廖韋舜、林正偉、周國臻、楊柏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72頁、卷二第305至306、400頁、卷三第126至1
27、30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僅就科刑上訴,爰不再贅予說明上開罪名之新舊法比較,僅說明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且本院就被告犯行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理由及罪名。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
㈠、廖韋舜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6-11犯行部分:廖韋舜(Telegram【下稱TG】暱稱「山雞」、「武大郎」)於113年12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境外首腦即TG暱稱「黑貓@ssis6088」(下稱「黑貓」) 之人所主持、操縱,以實施假投資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甲詐欺集團),廖韋舜擔任水房,由其出資承租雲林縣○○鎮○○○路000○0號,以開設「王牌精品服飾店」為掩護,供擔任該集團車手頭兼收水之陳冠閔(TG暱稱「天天」)、陳柏睿(TG暱稱「蒙娜麗莎」、「阿浩」,負責引薦車手蔡嘉澤加入陳冠閔所屬車隊,並協助陳冠閔掌控車隊之運作、監控蔡嘉澤出勤狀況)在該址聚會活動,建立本案甲詐欺集團在國內之活動據點,廖韋舜並承租雲林縣○○鎮○○路00號5樓房屋,供陳冠閔、陳柏睿居住使用,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陳冠閔所屬車隊前往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使用;廖韋舜並透過TG「林瑋庭/兌天天」、「林瑋庭」、「林瑋庭/天天作業群」、「後交群」群組,掌握集團之運作,再向陳冠閔車隊收水;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並包括:擔任監控手之陳裕元(TG暱稱「盧洨洨」、「H」)、車手王薪凱(TG暱稱「滴會櫃」)、車手蔡嘉澤(TG暱稱「坤小」、「F」)(陳冠閔、陳柏睿、陳裕元、王薪凱、蔡嘉澤均經原審判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奶油2.0」、「宇宙」、「敲敲」、「可頌」、「金森」、「侏儸紀支付-暴龍」、「侏儸紀支付-金剛」、「侏儸紀支付-大象」)、「八三么」、「(貓頭鷹圖案) 6.0(大量u換匯)」、「狂飆」等人,以及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甲詐欺集團之黃宥銘(TG暱稱「福氣」、「加菲貓」,本案僅參與、指揮附表二編號5至11犯行,經原審判刑後,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由黃宥銘透過上開TG群組「林瑋庭/(狗圖示)兌天天」、「林瑋庭(老虎圖)」、「林瑋庭/天天作業群」(前揭3個群組成員均包含「黑貓」、黃宥銘、廖韋舜、陳冠閔、陳柏睿、陳裕元、蔡嘉澤),將含有被害人資料、約定之金額、財物等訊息(即俗稱攻擊資訊、水單)派單予以陳冠閔為首之國內車隊。廖韋舜即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1所示詐騙時間,以如各編號所示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再由「黑貓」或黃宥銘告知陳冠閔被害人資料,由陳冠閔轉達車手於如各編號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如各編號所示之人收取如各編號所示款項,並由車手交付蓋有虛假公司及負責人印文之收據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該投資公司員工且收到財物之意,足生損害於各投資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車手再依指示將贓款交付監控手,再由其繳回收水人員,以此等逐層轉交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但其中附表二編號4、6、11部分,因其等查覺有異而撤離,故未收得款項,又陳裕元、蔡嘉澤實施附表二編號9至11犯行時,並以林庭羽所交付已設定好TG暱稱「H」、「F」之2支工作機作為聯絡之用,林庭羽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廖韋舜、林正偉、周國臻所犯附表二編號5犯行部分:林正偉(TG暱稱「女武神」)於113年12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甲詐欺集團;周國臻(TG暱稱「珠寶買賣」)則於114年1月3日前某日,透過妻舅林正偉介給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甲詐欺集團,周國臻並加入TG群組「穩噠噠」(成員包含「黑貓」、周國臻、「可頌」)、TG群組「黃金」(成員包括周國臻、林正偉、「可頌」、「金森」、「侏儸紀支付-暴龍」、「侏儸紀支付-金剛」、「侏儸紀支付-大象」、「侏儸紀工檢退 0.015/47」),廖韋舜、林正偉、周國臻即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騙時間,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對林育芬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黃金,經黃宥銘派單予陳冠閔車隊,並由蔡嘉澤擔任車手向林育芬取得600公克黃金後,將之轉交予陳冠閔,陳冠閔再依「黑貓」指示,囑由陳裕元將上揭黃金攜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IKEA台中店外交付予周國臻,再由周國臻透過其所經營之臻至珠寶店(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轉售予不知情之同業盤商許梓样後,將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68萬799元(原判決誤載為162萬3,775元,茲予更正)中之146萬1,000元繳付予本案甲詐欺集團某成員,餘款分潤予林正偉8萬元,剩餘款項13萬9,799元則為周國臻自身報酬,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楊柏諺部分:楊柏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盛行,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均會隱藏於幕後而善用分層結構組織之分工模式,派遣旗下車手成員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竟基於縱使依他人指示出面領取大額款項後旋即轉交給不詳之人,該等款項極可能是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贓款,上開款項交付過程則為詐欺集團對該等詐欺取財不法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自113年12月5日前某日時,加入TG帳號暱稱「海馬3.0」、「速」、「吉娃娃」等成年男女(無證據顯示為少年)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乙詐欺集團),以實施假投資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集團取款車手,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乙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起,以虛設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嘉公司)名義,利用Line等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工具,設立「智嘉投資」之群組與網站,誘騙徐振傑參與投資,致徐振傑陷於錯誤,而與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5日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67巷內靠近西園公園處交付100萬元;嗣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G群組「02/楊嵐峰+凱瑞/宣(金1)」指示楊柏諺以其提供之QRcode自行列印偽造之智嘉公司工作證及蓋有「智嘉公司」、「葉培城」等印文之偽造智嘉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楊柏諺即於113年12月5日9時12分許,前往前開約定地點,持前開工作證及收據向徐振傑行使,並收取內裝100萬元現金之紙袋,隨即將收得款項以不詳方式層交本案乙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楊柏諺於同日1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向李昭瑢收取50萬元時,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此部分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循線查悉上情。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罪名:
㈠、廖韋舜部分:⒈就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甲判決贅載「指揮」2字,應予刪除)。
⒉就附表二編號4、6、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⒊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廖韋舜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各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附表二編號1至3、5、7至10犯行,各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4、6、11犯行,各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1各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㈡、林正偉、周國臻部分:林正偉、周國臻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楊柏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乙判決贅載「指揮」2字,應予刪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廖韋舜就附表二編號4、6、11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減輕:
廖韋舜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6、11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因故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廖韋舜、林正偉、周國臻部分:
㈠、按於立法者已明定減刑事由之要件,甚且為必減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合致法定要件之相關事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此屬重要之量刑基礎事實,固無庸贅言,倘其情與立法者所定之減刑要件僅部分相符而部分合於其旨,雖無從據以減刑,仍非不得於量刑時予以綜合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6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廖韋舜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114偵16639卷二第113至119頁),於原審(原審卷四第233、267頁)、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林正偉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於原審亦僅坦承犯幫助洗錢罪 (114偵14890卷第309至316頁、原審卷二第506頁、卷五第159至160頁);周國臻於偵查、原審均否認全部犯行(114偵11350卷五第351至354頁、原審卷五第159至162頁),林正偉、周國臻於上訴後始坦認全部犯行,故廖韋舜、林正偉、周國臻均不符合偵查及歷審均自白之規定。
㈢、惟廖韋舜於原審已繳回經原審以附表二犯行取款總額1.3%估
算之7萬7,717元犯罪所得(有原審收據在卷可憑,原審卷四第322頁),上訴後復與附表二編號3、5、7、9、1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林士宏、林育芬、陳永祥、吳天佑、林清松達成和解,並已各給付3千元、1萬元、2萬元、5千元、5千元之賠償款項(陳永祥部分已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廖韋舜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83至387頁、卷三第55至63頁);林正偉於原審與林育芬以17萬元達成調解,於原審判決前,已給付第一期款8萬元;原審判決後,仍持續依調解條款按月給付分期款各1萬元,迄至115年4月22日止,已賠償林育芬合計13萬元;周國臻於本院與林育芬以14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當場給付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林正偉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佐(原審卷六第23至24頁、本院卷二第383至387頁、卷三第277頁、329至339頁),核林正偉、周國臻實際賠償予林育芬之金額亦大於其等所獲得之實際報酬(各8萬元、13萬9,799元),故廖韋舜、林正偉、周國臻雖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須偵審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惟其等嗣於原審或本院認罪,廖韋舜已繳回犯罪所得、林正偉、周國臻賠償予林育芬之數額逾其等犯罪所得之情狀,核屬部分合致於上開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予以綜合審酌。
㈣、又周國臻於114年3月13日警詢時即供出係經其小舅子林正偉介紹始加入TG「黃金買賣」群組 (114偵11350卷四第353頁),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於同年4月15日查緝共犯林正偉到案,有林正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 (114偵14890卷第17至25頁) ,核周國臻屬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即自白並因而使檢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亦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併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廖韋舜就原審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2、4、6、8、11所處之刑上訴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㈡、本案原審就廖韋舜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6、11犯行經援引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就廖韋舜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4、6、8、11各罪之科刑部分,業已審酌我國近年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民間主張應予重判重罰之聲浪猶未停歇,廖韋舜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起歹念加入詐欺集團,遂行詐騙暨為製造查緝斷點之行為,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廖韋舜坦認犯行、自白犯罪,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廖韋舜於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之損害程度,併衡量其等素行,告訴人徐振傑、袁子宸、林清松、被害人林育芬、陳永祥等人之量刑意見,暨廖韋舜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量處廖韋舜如附表一編號1、2、4、6、8、11所示之刑,經核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屬妥適。
㈢、廖韋舜上訴意旨係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廖韋舜並非水房首腦、僅係依陳冠閔之指示行事,其對水房整體運作、資金來源去向並不知情,並非核心成員,廖韋舜有經營事業、穩定之收入,一時誤入歧途才為本案犯行,請考量廖韋舜是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予以從輕量刑等語。惟查:廖韋舜於本案甲詐欺集團擔任水房,並承租房屋供集團車手居住及聚會,及提供車輛供其等使用,再向其等收水之犯罪分工情形暨廖韋舜個人家庭經濟生活等情,俱已為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至廖韋舜上訴後雖與附表二編號8之告訴人袁子宸於本院成立和解,惟亦約定自115年9月起開始履行賠償(本院卷二第385頁),故廖韋舜尚未實際填補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復經衡以廖韋舜於本案犯行分工角色實已屬集團核心成員,且如附表二編號1、2、8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金額、附表二編號4、6、11未遂犯行原欲詐取之金額均非小額,原審判處廖韋舜如附表二編號1、2、4、6、8、11所示之刑度(既遂部分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或1年7月、未遂部分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0月或11月),均已屬輕判,廖韋舜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以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2、4、6、8、11所處之刑量刑為重,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二、撤銷原審就廖韋舜如其甲判決附表一編號3、5、7、9、10所處之刑暨應執行刑、對林正偉、周國臻、楊柏諺如其乙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廖韋舜、林正偉、周國臻、楊柏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量處廖韋舜各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5、7、9、10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及量處林正偉、周國臻、楊柏諺各有期徒刑2年8月、2年8月、2年6月,固非無見。惟按:
㈠、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林正偉、周國臻、楊柏諺於原審均仍否認犯罪,惟於上訴後皆已坦認犯行,正視己過,此犯後態度之轉變,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再廖韋舜於上訴後與附表二編號3、5、7、9、1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林士宏、林育芬、陳永祥、吳天佑、林清松達成和解並已為全部(陳永祥部分)或部分給付;林正偉於原審判決後,仍持續依調解條款按月給付分期款予林育芬,迄至115年4月22日止,已賠償林育芬合計13萬元;周國臻於本院與林育芬以14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當場給付完畢,且其於警詢即供出共犯林正偉,使檢警因而得以循線查獲林正偉到案,均如上述,核廖韋舜、林正偉、周國臻皆屬部分合致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周國臻並有該條項後段供出共犯之情形)之減刑規定,原審於量刑時未及綜合審酌上情而為對其等有利之考量。再衡以楊柏諺於本案乙詐欺集團係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非屬集團核心成員,其本案詐得之款項為100萬元、惟並無證據足認其就本案犯行有獲得報酬,原審量處楊柏諺有期徒刑2年6月,稍嫌過重。從而,廖韋舜上訴意旨請求就附表二編號3、5、7、9、10犯行從輕量刑部分、及林正偉、周國臻、楊柏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有理由,原判決就上揭部分刑之量定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就上揭刑之部分予以撤銷並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廖韋舜、林正偉、周國臻、楊柏諺均正值壯年,廖韋舜、林正偉、周國臻皆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甲詐欺集團,由廖韋舜擔任水房,承租房屋供集團車手居住及聚會、提供車輛供其等使用,再向其等收水,屬集團之核心角色;林正偉則介紹周國臻加入集團,由周國臻透過其所經營之珠寶店將詐得之黃金變賣銷贓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楊柏諺擔任本案乙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出面收款後轉交予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林正偉、周國臻、楊柏諺尚非屬集團核心成員,惟廖韋舜、林正偉、周國臻、楊柏諺所為乃現今社會最氾濫之集團性詐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廖韋舜使本案告訴人告訴人/被害人各受有如附表二編號3、5、7、9、10所示之財產損失;林正偉、周國臻本案犯行使林育芬受有黃金600公克(價值171萬3,234元)之損失;楊柏諺本案犯行使徐振傑受有100萬元之財產損失,復考量廖韋舜、林正偉、周國臻、楊柏諺犯後於偵查中均仍否認犯罪,嗣廖韋舜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林正偉、周國臻、楊柏諺則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酌以廖韋舜就本案附表二編號3、5、7、9、10犯行獲有取款金額1.3%計算之犯罪所得、林正偉、周國臻就本案各獲有8萬元、13萬9,799元之犯罪所得、並無證據足認楊柏諺就本案犯行有獲得報酬;廖韋舜已於原審繳回犯罪所得、廖韋舜、林正偉、周國臻有上述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害之情形,且林正偉、周國臻實際賠償予林育芬之金額已大於其等所獲得之報酬,又周國臻於警詢供出林正偉,使檢警因而得以循線查獲林正偉到案(廖韋舜、林正偉、周國臻皆屬部分合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周國臻並有該條項後段供出共犯之情形》之減刑規定);楊柏諺上訴後亦提出願以20萬元與徐振傑和解,按月分期給付5千之方案,惟不被徐振傑接受(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06、389頁),兼衡廖韋舜陳稱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開設服裝店及從事汽車買賣、離婚、小孩由前妻扶養、其須扶養高齡父親(中度殘障)、母親;林正偉陳稱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與妻育有2個小孩,須扶養高齡父親、母親;周國臻陳稱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開設之珠寶店現已停業,與妻育有2個小孩,須扶養高齡父親、母親(本院卷三第183至184、318頁)之各自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情況,以及林育芬表示同意本院對林正偉、周國臻從輕量刑(本院卷二第第385頁、卷三第277頁)與袁子宸、林清松於本院陳述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三第182頁)等一切情狀,就廖韋舜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5、7、9、10所示之刑、就林正偉、周國臻、楊柏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8月、1年6月。
三、就廖韋舜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廖韋舜本案所為犯行,犯罪時間相近,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廖韋舜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為適當,以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四、對周國臻緩刑之宣告:查周國臻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認犯行,反省己錯,並已與林育芬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林育芬同意本院給予其緩刑宣告機會(本院卷二第385頁),本院認周國臻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為促使周國臻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故依刑法第74條第4款、第8款規定,命周國臻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周國臻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伍、楊柏諺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楊柏諺之戶籍查詢資料、在監押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53、455、卷三第223、227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 廖韋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附表二編號2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2) 廖韋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3 附表二編號3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3) 廖韋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廖韋舜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二編號4(甲判決附表一編號4) 廖韋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5 附表二編號5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5) 廖韋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廖韋舜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乙判決附表一編號1) 林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林正偉處有期徒刑貳年。 周國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周國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 6 附表二編號6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6) 廖韋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7 附表二編號7(甲判決附表一編號7) 廖韋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韋舜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二編號8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8) 廖韋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9 附表二編號9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9) 廖韋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韋舜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0) 廖韋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韋舜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1) 廖韋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之面交時間 與被害人之面交地點 交付財物 面交車手 監控車手/顧水/ 交水 收水車手 收水車手 收水時間(民國)、地點 1 徐振傑(提告) 113年9月間至12月間 假投資(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2月13日上午9時40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西園公園靠近東園街67巷內 50萬 王薪凱 陳裕元 、 陳冠閔 廖韋舜 陳裕元、陳冠閔駕駛廖韋舜提供之000-0000汽車於右列時、地(1)取得款項後,於右列時、地(2)交付予本案行動水房廖韋舜(駕駛000-0000汽車) (1)113年12月13日上午9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99巷內(一層收水陳裕元、陳冠閔) (2)113年12月13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水房廖韋舜) 2 柯清標(提告) 113年11月至12月間 假投資(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2月13日下午14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95萬 王薪凱 陳裕元、陳冠閔 廖韋舜 陳裕元、陳冠閔駕駛廖韋舜提供之000-0000汽車於右列時地(1)取得款項後,於右列時地(2)交付予本案行動水房廖韋舜(駕駛000-0000汽車) (1)113年12月13日下午14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外(一層收水陳裕元、陳冠閔) (2) 113年12月13日14時20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停車場(水房廖韋舜) 3 林士宏(提告) 113年11月初 假投資(拉格納資本有限公司) 113年12月16日上午9時許 苗栗縣○○鎮○○○路00號7-11布洛瓦門市2樓 48萬 王薪凱 陳裕元、陳冠閔 廖韋舜 陳裕元、陳冠閔駕駛廖韋舜提供之000-0000汽車 113年12月16日上午9時至1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7-11布洛瓦門市周遭 4 羅雅山(提告) 113年12月間 假投資(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2月16日下午2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遠東世界中新B1露易莎咖啡店 210萬(未遂) 王薪凱 陳冠閔 - - - 5 林育芬(不提告) 自113年10月至114年1月間 假檢警 114年01月03日上午10時10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 6片黃金(共600克、價值約171萬3234元) 蔡嘉澤 陳裕元 (廖韋舜於 群組指示成員掛線) 周國臻 陳裕元(收水兼把風)、陳冠閔(000-0000汽車)於左列時地取得黃金後,於右列時地交付予周國臻拿回本案銷贓處所 周國臻於114年1月3日11時16分先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IKEA台中店外取得黃金,再透過臻至珠寶店將上揭黃金轉售予不知情之同業盤商許梓样後,將所得款項162萬799元(原判決誤載為162萬3,775元)中之146萬1,000元繳付予本案甲詐欺集團某成員,餘款分潤予林正偉8萬元,剩餘款項13萬9,799元則為周國臻自身報酬 6 羅採金(不提告) 113年11月至114年1月間 假投資(香港商城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01月06日下午14時30分許 苗栗縣頭份市中山路吉緣餐廳前 50萬(未遂) 蔡嘉澤 陳裕元(把風) 陳裕元(收水兼把風、000-0000汽車) 7 陳永祥(不提告) 113年6月至114年1月間 假投資 114年01月08日上午9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5萬 蔡嘉澤 陳裕元(兼把風) 陳裕元(收水兼把風、000-0000汽車) - 8 袁子宸(提告) 113年7月至114年1月間 假投資 114年01月08日下午19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前 50萬 蔡嘉澤 陳裕元(兼把風) 陳裕元(收水兼把風、000-0000汽車) - 9 吳天佑(提告) 113年10月至114年1月間 假投資(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01月09日上午10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土地公廟前 32萬 蔡嘉澤 陳裕元(兼把風) 陳裕元(收水兼把風、000-0000汽車) 114年1月9日上午10時4分,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萊爾富超商旁 10 林清松(提告) 114年1月間 假投資(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01月09日下午14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11龍億門市 26萬5000元 蔡嘉澤 陳裕元(兼把風) 陳裕元(收水兼把風、000-0000汽車) 114年1月9日下午14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周遭 11 陳志文(提告) 113年11月至114年1月間 假投資(易元投資有限公司) 114年01月09日下午18時30分許 台中市○○區○○街0段000號1樓7-11社和門市 15萬3000元(未遂) 蔡嘉澤 陳裕元(兼把風) 陳裕元(收水兼把風、000-0000汽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