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庭羽選任辯護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23號、第11350號、第14890號、第16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庭羽刑之部分均撤銷。
林庭羽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壹、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林庭羽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皆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原上訴字卷四第32、22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另為無罪諭知、暨就被告被訴參與詐騙陳永祥、袁子宸為無罪諭知部分。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因檢察官、被告均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故不再贅予說明上開罪名之新舊法比較,僅說明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且本院就被告犯行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理由及罪名。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林庭羽(TG暱稱「KK Kk」、「通訊博圖(網路客服)」)於113年12月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Telegram(下稱TG)暱稱「黑貓@ssis6088」之境外首腦(俗稱盤口)所主持、操縱,以實施假投資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黃宥銘、陳冠閔、陳柏睿、陳裕元、王薪凱、蔡嘉澤《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廖韋舜、林正偉、周國臻《均由本院另行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奶油2.0」、「宇宙」、「敲敲」、「可頌」、「金森」、「侏儸紀支付-暴龍」、「侏儸紀支付-金剛」、「侏儸紀支付-大象」)、「八三么」、「(貓頭鷹圖案) 6.0(大量u換匯)」《下稱「貓頭鷹6.0」》、「狂飆」等人),而由林庭羽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機供應商,以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樓之00住處,作為提供詐騙集團工作機改造服務之個人工作室,透過TG暱稱「八三么」、「貓頭鷹6.0」、「狂飆」所創設、與林庭羽共用之TG暱稱「博圖通訊(訂單部門)」,對外以通訊系統商自居,接受各路詐欺集團委託,提供「黑莓卡漫遊服務網路加值及諮詢、安裝MDM監管系統」等服務(按:MDM係Mobile Device Management之縮寫,即行動裝置管理之意);林庭羽除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機註冊Apple ID、安裝TG軟體、儲值網路流量、購買ESIM外,亦進行詐欺集團指定之客製化改機項目,諸如詐欺集團成員遭扣手機之即時遠端重置、手機密碼輸入錯誤3或4次後直接重置還原、修改手機充電孔位置(避免手機扣案後經警插線透過鑑識軟體採證)、設定手機捷徑程式(警察扣押手機,開啟飛航模式欲取證時,捷徑腳本會預設關閉飛航,確保工作機維持網路連線,俾林庭羽可遠端重置手機)等改裝與設定;林庭羽並在「蟾蜍重置群」等多個TG群組內,進行境外門號及網路開通教學、教導詐欺集團成員面對檢警之應對方式等教戰守則。
二、林庭羽於114年1月7日晚上7時3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其住處樓下,將4支完成改造之工作機,交付予依陳冠閔指示前來拿取工作機之陳裕元;陳裕元將前開4支工作機攜回雲林縣西螺鎮,於同日21時32分許,與蔡嘉澤攜帶前開4支工作機至雲林縣西螺鎮全家超商西螺三井店外,將其中2支工作機交付予黃宥銘,另由陳裕元、蔡嘉澤各取剩餘已設定好TG暱稱「H」、「F」之2支工作機,作為實施附表二編號1至3犯行時聯絡之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騙時間、對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約定交付金錢之時間後,再由黃宥銘透過TG群組「林瑋庭/(狗圖示)兌天天」、「林瑋庭(老虎圖)」、「林瑋庭/天天作業群」,將含有被害人資料、約定之金額、財物等訊息派單予以陳冠閔為首之國內車隊,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面交車手於各編號所示面交時間向被害人收取金錢,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2犯行均順利得手,即由面交車手將贓款層轉予各編號所示收水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惟附表二編號3犯行,因查覺有異而撤離,故未收得款項。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科刑之說明:
一、附表二編號3未遂犯行之減輕:被告已著手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故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於上訴後始自白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故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則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刑,且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排除未遂犯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條規定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是否符合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114偵16639卷一第477-489、523-526頁、原審卷六第159、163-164頁) ,至本院始自白犯行,故不符合上述減刑規定,惟被告本案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原審判決書第27-28、35頁),被告上訴後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吳天佑、林清松各以1萬元、8,000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原上訴字卷二第383-387頁),被告嗣並繳回剩餘之4,000元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原上訴字卷四第37-38頁),應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計算式:1萬元+8,000元+4,000元=2萬2,000元),屬部分合致於上開減刑規定,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被告本案犯行,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本案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至本院始坦承犯行,故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上訴後坦承犯罪,並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亦屬部分合致於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且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亦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就附表二編號3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度,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固非無見。惟按: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再開辯論後已坦承犯行,此犯後態度之轉變,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又被告有上述與告訴人吳天佑、林清松達成和解(均已給付完畢)及繳回犯罪所得情事,亦為原審量刑時未及斟酌,且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2所犯罪質不同(編號1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卻論以相同刑度,亦有未妥。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已認罪並賠償予告訴人吳天佑、林清松,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則無理由。原判決就刑之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並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機供應者,提供已註冊Apple ID、安裝TG軟體及特定監管程式之工作機,後續並視需求提供網路流量加值服務及諮詢,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之用於實施附表二編號1至3犯行時互相聯絡之用,所為乃現今社會最氾濫之集團性詐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使告訴人吳天佑、林清松各受有32萬元、26萬5,000元之財產損失、集團成員並著手向告訴人陳志文詐取15萬3,000元而不遂,復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非屬集團核心成員,及斟酌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且與告訴人吳天佑、林清松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其等均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上述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陳稱其為大學通訊電腦相關科系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電腦等3C產品販售、未婚、家中有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原上訴字卷三第183頁、卷四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係交付同一批工作機,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被告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為適當,以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雖請求本院就本案宣告緩刑,惟參以被告另涉加重詐欺等案件,為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原上訴字卷三第235-248頁),可見本案並非被告一時失慮、偶然所犯之案件,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案有執行其刑之必要,尚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林庭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庭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 林庭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庭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林庭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庭羽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
編 號 原審判決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交付財物 (新臺幣) 面交車手 監控手 收水車手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吳天佑 113年10月至114年1月間 假投資 114年1月9日10時許 桃園巿楊梅區獅高路826巷5號土地公廟前 32萬元 蔡嘉澤 陳裕元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林清松 114年1月間 假投資 114年1月9日14時許 臺中巿龍井區沙田路5段14號7-11龍億門巿 26萬5000元 蔡嘉澤 陳裕元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陳志文 113年11月至114年1月間 假投資 114年1月9日18時30分許 臺中巿新社區中和街5段115號1樓7-11社和門巿 15萬3000元 (未遂) 蔡嘉澤 陳裕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