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8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允韡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被 告 曾駿庭(原名曾光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被 告 陳毅峯選任辯護人 柯伯昇律師
賴宇宸律師被 告 黃聖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被 告 葉文偉選任辯護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914、56406、60744號、114年度偵字第5680、5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羅允韡犯竊盜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羅允韡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羅允韡與郭哲鈺因故而有債務糾紛,羅允韡遂佯以談判債務為由,委由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張氏汽車(下稱張氏汽車)員工即不知情之張崇祐、蕭智華(張崇祐、蕭智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邀約郭哲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晚上7時許至張氏汽車談判,羅允韡另聯繫曾駿庭(原名曾光明)、陳毅峯、黃聖驊、葉文偉及黃勝頁(另由檢察官通緝中)等人前往張氏汽車。待郭哲鈺到場後,羅允韡、曾駿庭、陳毅峯、黃聖驊、葉文偉及黃勝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曾駿庭持電霸毆打郭哲鈺之頭部後,再由葉文偉將郭哲鈺踢倒於地,黃聖驊再持電擊棒多次電擊郭哲鈺之背部,黃勝頁並持刀繼續攻擊郭哲鈺,羅允韡則於現場指揮,且於過程中陳毅峯在旁錄影,致郭哲鈺受有頭部撞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羅允韡等5人所涉傷害部分業據郭哲鈺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嗣郭哲鈺遭羅允韡等人毆打暈倒後,羅允韡等人即自郭哲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2支,欲丟棄在地上,以製造郭哲鈺係自撞頭部而受傷的情形,其後郭哲鈺經救護車載往醫院救治後,上開行動電話2支及隨後在該自用小客車發現之掌上型電腦1台(即附表編號3),因而脫離郭哲鈺本人所持有,羅允韡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即將該行動電話2支及掌上型電腦1台攜離現場而侵占入已。
二、案經告訴人郭哲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羅允韡就原判決關於其有罪認定部分(竊盜罪部分),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羅允韡、曾駿庭、陳毅峯、黃聖驊、葉文偉無罪部分(即被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提起上訴。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認定被告羅允韡犯竊盜罪部分及被告羅允韡、曾駿庭、陳毅峯、黃聖驊、葉文偉被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無罪部分,其餘部分(即被告羅允韡、曾駿庭、陳毅峯、黃聖驊、葉文偉被訴傷害公訴不受理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被告羅允韡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羅允韡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40至248頁、第306至31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被告羅允韡、辯護人及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羅允韡固坦承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取走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或竊盜犯行,辯稱:我取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的目的是要檢舉告訴人販毒之行為,我也有前往樹林分局及龍潭分局報案,但員警都叫我去本地的派出所報案,後來我就被收押了等語(原審卷一第299至300頁,本院卷第317頁)。被告羅允韡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於案發現場留有其他高價物品(如汽車、手機iPhone 16),然被告羅允韡卻僅取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顯然被告羅允韡取走前揭物品之目的係為檢舉告訴人有販毒之行為,且曾多次前往警局向警方報案,顯見被告羅允韡主觀上並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本院卷第320至322頁)。
㈡經查: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行動電話及掌上型電腦均為告訴人所
有,被告羅允韡於113年10月16日晚間毆打告訴人後,自告訴人之車內將如上開行動電話及掌上型電腦取走等節,業據被告羅允韡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54914卷第285頁,偵5680卷一第132頁、第149頁,原審卷一第126頁、第299頁,本院卷第317頁),核與證人蕭智華、張崇祐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56406號卷一第283頁,原審卷二第89至90頁、第119至121頁),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偵56406號卷一第30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分別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取他人之物,究成立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應視該物是否原在本人支配之下。如該物非基於本人意思而逸脫其持有,行為人始將之據為己有,並未破壞本人對該物之支配關係,僅成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倘若行為人建立持有之時,並非欲將該物返還本人或交由權責機關招領,而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於建立持有之同時,即已易持有為所有而成立犯罪。
⑴被告羅允韡等人於毆打告訴人後,因見告訴人所有、置放於
告訴人車輛上之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被告羅允韡遂另行起意將前揭物品取走,告訴人因而喪失對前揭物品佔有使用之權利,而被告羅允韡亦自承取走上開物品,係為檢舉告訴人有販毒之行為(原審卷一第299頁,本院卷第317頁),顯然被告羅允韡自始即無將如上開物品歸還與告訴人之意思甚明。⑵被告羅允韡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引用被告陳毅峯於偵查
中供述(偵54914卷第369頁),及證人蕭智華、張崇佑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二第90、91、103、104、121頁),主張被告羅允韡於案發當日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及掌上型電腦時,即有明確表示要將上揭物品做為檢舉告訴人販賣毒品之證據,並攜帶上開物品前往樹林分局、龍潭分局報案,被告羅允韡主觀上並無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之意思等語。然查:
①被告陳毅峯於偵查中供稱:手機2支是葉文偉在告訴人昏迷時
,到車上拿的,拿到以後就丟在地上說要故意製造告訴人自己吸毒後撞到頭,羅允韡就說不要,要拿去檢舉告訴人販毒,電腦是事後有車行的業務跟羅允韡說有發現電腦,羅允韡才去拿的等語(偵54914卷第369頁);證人蕭智華於原審證稱:我當時有聽到有人說要將找到的手機丟在地上,製造告訴人自己吸毒後撞到頭的情形這些話,我記得手機是先放在車行,他們離開一下之後羅允韡又再回來拿手機(原審卷二第91、103頁);證人張崇佑於原審證稱:案發時有人說要製造犯罪現場,互相鬥毆情形,黃聖驊、葉文偉、曾駿庭3人在車內翻找東西,他們找到手機後就把手機丟在車子旁邊,製造現場情形等語(原審卷二第131、132頁)。據上,告訴人遭被告羅允韡等人毆打暈倒後,被告羅允韡等人即自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2支,欲丟棄在地上,以製造郭哲鈺係自撞頭部而受傷之情形,而系爭掌上型電腦則在事後再從上開自用小客車取出等情,當可認定。
②被告羅允韡關於為何未將上開行動電話、掌上型電腦送交警
局乙節,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去樹林分局及龍潭分局要檢舉告訴人販毒,因為警方都叫我到當地報案,後來沒有去大竹派出所做筆錄,所以手機就放在我的租屋處等語(偵5680卷一第133頁)。是被告羅允韡最終並未向警局檢舉告訴人販毒,亦未將上開行動電話及掌上型電腦交予警局,已可認定。另被告羅允韡於113年10月30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自始至終均未提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遲至原審法官為羈押審查訊問時,先否認有取走上開行動電話及掌上型電腦,其後經提示相關對話紀錄後,始向法官表明此事(偵54914號卷第284、285頁),則被告羅允韡於案發或有向在場之人表示要檢舉告訴人販毒之事,然觀察其未將上開行動電話及掌上型電腦交予警局,及到案後未立即說明或否認持有上開物品等情,其主觀上是否要將所取得之行動電話及掌上型電腦送交警局,顯有疑問。況被告羅允韡若欲向偵查機關檢舉告訴人之犯罪行為,大可尋合法管道向偵查機關為之,被告羅允韡既非有權偵查之人,自無合法權利得以占有上開行動電話及掌上型電腦。至辯護人另主張案發現場另有更高價之行動電話及汽車未經取走,而謂被告羅允韡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然被告羅允韡未取走告訴人其他之物,或因未經發現,或有其他考量,尚無從因此而反推為有利被告羅允韡之認定。綜上各情,上開行動電話、掌上型電腦於告訴人遭毆打後,經被告羅允韡等人自車內取出欲製造有利於被告羅允韡等人之現場情況,惟告訴人經救護車載往醫院而離開現場後,斯時已脫離其本人所持有,被告羅允韡事後未將上開上開行動電話、掌上型電腦送交警局,而係將物品置於自己居所,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且已建立自己對上開物品之持有關係,被告前開辯解,自非可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羅允韡係先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暈厥而
不能抗拒,因認被告羅允韡取走上開行動電話、掌上型電腦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惟查:⒈按行為始於著手,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
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羅允韡雖有與被告曾駿庭、陳毅峯、黃聖驊、葉文偉
等人共同毆打、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頭部流血,然此均係因被告羅允韡不滿先前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所起,此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郭哲鈺於偵查中證稱:113年10月15日張崇祐及蕭智華找我去張氏汽車,當天被告羅允韡也在,他們要我騙「相宇」出來,並包給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的紅包,但我把紅包丟在地上,後來張崇祐又於隔天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被告羅允韡要找我,並說要給我20萬元,因此我又前往張氏汽車,到場後被告羅允韡走出來,問我說我昨天什麼意思,隨後就有一群人從隔壁出來,開始打我等語(他8602號卷第241至242頁);證人蕭智華於原審證稱:告訴人於113年10月15日有前往張氏汽車討論「朱相宇」的事情,他主要是來跟張崇祐拿錢,但因為「朱相宇」也有欠被告羅允韡錢,因此被告羅允韡也需要「朱相宇」的資訊,當時被告羅允韡有先拿6,000元給告訴人當作情報費用,但告訴人覺得不夠,為了安撫告訴人的情緒,被告羅允韡又再給告訴人3萬6,000元,到了隔天,我聽到被告羅允韡與張崇祐在討論告訴人要再來拿20萬元的事情,後來告訴人到了張氏汽車的貨櫃,被告羅允韡就問告訴人說昨天拿4萬多,為何今天又要拿20萬,告訴人就回她「不然現在是要輸贏?」之後就打起來了等語(原審卷二第80至85頁、第97頁);證人張崇祐於原審證稱:113年10月15日當天,告訴人有來張氏汽車告知我「朱相宇」可能會來找麻煩,隨後告訴人表示他提供這個訊息,但我們都沒有任何表示,因此被告羅允韡就包了6,000元的紅包給告訴人,告訴人不肯接受,後來被告羅允韡又多包了3萬6,000元,告訴人才離開,隔天告訴人認為他提供「朱相宇」的情報對我們幫助很大,又再要求情報費10至20萬元,但我認為這對我的負擔很大,因此就要求告訴人見面談,被告羅允韡也說可以聯絡他的朋友幫忙,告訴人到場後被告羅允韡問他昨天已經收了3萬6,000元,為何今天又要再收10萬、20萬?兩人就發生口角,被告羅允韡就去外面把她朋友叫進來,之後就發生衝突等語(原審卷二第106至113頁)證述甚明,應認被告羅允韡於毆打告訴人時,其等間確實存有因告訴人提供「相宇」之情資而生之債務糾紛,被告羅允韡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羅允韡事後將置放於告訴人車輛內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取走,原係欲用於製造現場情況,其後被告羅允韡另行起意將上開物品納入己有,與被告羅允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參以上開見解,自難以強盜罪予以相繩。
⒊至證人郭哲鈺雖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其與被告羅允韡、證
人蕭智華及張崇祐間並無債務糾紛,亦未出賣「相宇」之消息而向被告羅允韡、證人蕭智華及張崇祐收受報酬(原審卷二第424、425頁),然觀諸告訴人與證人張崇祐之對話紀錄,可見證人張崇祐先稱「砲哥 今天你方便約哪裡,還是約在車行」、「他們準備20」、「他們是想說,20可以直接給你,但是要帶相宇過來」,告訴人則回以「不是啦什麼意思幫成這樣還要帶她過去」、「那20不用了 剛剛消息報給你們結果你們自己沒抓到 什麼叫做我還要帶她過去那之前幫的是啥」等語(他8602號卷第87頁),是前揭對話紀錄之時序亦與證人張崇祐前揭證述內容吻合,可見告訴人當時確實有提供「相宇」之情報與被告羅允韡及張崇祐,且其等間亦因而產生金錢糾紛,足認被告羅允韡主觀上係基於「相宇」之情報而有所不滿,故而糾集其餘被告傷害告訴人,嗣後始另行起意取走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主觀上難認有強盜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允韡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羅允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㈡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處斷,尚有
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已告知被告上揭變更後之罪名,而予其答辯之機會(本院卷第304頁),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羅允韡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經救護車載往醫院救治而離開現場後,上開行動電話2支及隨後在該自用小客車發現之掌上型電腦1台,客觀上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狀態,被告羅允韡逕自將上開行動電話及掌上型電腦攜離現場,尚難認其有破壞他人持有之關係,而與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係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管領權人對該物之持有支配關係,進而對該物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不符,被告所為應僅構成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已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認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自有違誤,被告羅允韡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允韡明知上開行動話
及掌上型電腦,已因告訴人送醫離開現場而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狀態,仍將之侵占入已,所為甚屬不該,幸經警方循線查獲後,被告羅允韡已交付上開行動電話及掌上型電腦,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告羅允韡等人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原審卷三第5頁),並衡以被告羅允韡犯後仍否認此部分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需扶養母親等經濟、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羅允韡犯罪所得之物
,雖已扣案,惟該等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羅允韡之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固被告羅允韡所有,然無證據證
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⒊至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羅允韡所有,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被告羅允韡等人被訴加重妨害自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允韡與告訴人郭哲鈺因故而有債務糾紛,經由張氏汽車員工即張崇祐、蕭智華(張崇祐、蕭智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相約於113年10月16日晚上7時許,在張氏汽車談判,被告羅允韡遂聯繫被告曾駿庭、陳毅峯、黃聖驊、葉文偉及黃勝頁(另由檢察官通緝中)等人前往上揭地點,詎被告羅允韡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曾駿庭持電霸利器猛砸告訴人頭部後,再由被告葉文偉將告訴人踢倒於地,告訴人隨即失去意識倒地而昏迷,被告黃聖驊再持電擊棒多次電擊告訴人之背部,被告黃勝頁並持刀繼續攻擊告訴人,被告羅允韡則於現場指揮,且於過程中被告陳毅峯在旁錄影(羅允韡等人所涉傷害部分業據郭哲鈺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嗣告訴人遭毆打之過程中,被告葉文偉並向告訴人恫稱「把他打死,打死再拖去山上埋」等語,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撞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羅允韡等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攜帶兇器並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允韡等人涉有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羅允韡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等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人張崇祐、蕭智華及證人即告訴人郭哲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截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書、消防局指揮中心報案錄音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之被告羅允韡、曾駿庭、陳毅峯、黃聖驊、葉文偉均否認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均辯稱其等於案發時沒有要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等語(本院卷第199、225、239、317頁)。經查:
㈠被告羅允韡等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以徒手、電霸、電
擊棒等物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撞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業據被告羅允韡等人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病歷、刑案現場照片暨被害人頭部傷勢照片及全身傷勢照片、犯罪現場畫面、在卷可佐(他8602號卷第33頁、第169至175頁、第177頁、第193至203頁、第215頁、第225至2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之事發經過,實係被告羅允韡、證人蕭智華及張崇祐與
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見前揭貳、二、㈢、2部分)。是被告羅允韡等人毆打告訴人之舉動,意在教訓告訴人並使告訴人返還款項,惟當場情狀是否同時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遭受剝奪,諸如:是否僅係短暫毆打,或在禁閉空間內施以強暴,告訴人能否離去等等,因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自無從僅因被告羅允韡等5人有毆打被害人之舉動,並以「該貨櫃屋空間狹小封閉,被告羅允韡等人具人數優勢」等情,即認定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㈢再被告羅允韡等人毆打告訴人後,並未將告訴人持續拘禁或
施以其他剝奪其行動自由之非法手段,而證人即告訴人郭哲鈺於原審亦證稱:案發當天被告羅允韡叫張崇祐打電話給我,把我騙去張氏汽車,到了現場後有2個貨櫃,我先進到其中一個貨櫃,裡面有被告羅允韡及蕭智華,被告羅允韡就在那邊嗆聲,之後被告羅允韡就叫隔壁貨櫃的人進來打我、砍我,他們用電擊棒、刀及電霸攻擊我的頭、背、腳及腰,我有聽到有人說「把他打死,打死再拖去山上埋」,後來有人拿衛生紙及水給我,也有幫我叫救護車,但我現在不確定是誰做這些事,我當時去醫院驗傷只驗頭部,因為驗其他部位還要等,但我不想等,所以我就自己離開醫院等語(原審卷二第419至423頁、第435頁、第437至438頁),並未提及其曾向被告羅允韡等5人表達想離開貨櫃之意思,或有試圖離開貨櫃之舉動,而遭被告羅允韡等5人以何強暴及脅迫之手段予以阻止之情事。況案發時在場之人嗣後亦協助呼叫救護車等情,已經證人蕭智華、張崇佑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87至88頁、第133至135頁),倘若被告羅允韡等人有意以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大可派人控制其行動,以免告訴人逃逸,更可遂行渠等取款之目的,要無任由告訴人就醫後自行離去。據此,難認被告羅允韡等人除傷害告訴人外,有何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攜帶兇器並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㈣公訴人雖認被告葉文偉於傷害告訴人過程中,有呼喊「把他
打死,打死再拖去山上埋」等語。然案發現場甚為混亂,告訴人郭哲鈺自始至終均稱前揭話語係被告羅允韡所說(他8602號卷第242至243頁,原審卷二第423頁),被告陳毅峯於偵查、被告黃聖驊於原審均陳稱係被告葉文偉所述(偵54914號卷第367頁,原審卷二第274頁),被告曾駿庭於偵查中及原審均陳稱沒有聽到此語(偵字第56406號卷二第95頁,原審卷一第159頁),是被告葉文偉究否曾呼喊前揭語句已有可疑(此部分亦為被告葉文偉所否認,偵5680號卷二第470頁、第491頁,原審卷一第142頁、第375頁)。縱認被告葉文偉確有呼喊「把他打死,打死再拖去山上埋」等語情形,然依當下之情境,衡情不無虛張聲勢、發洩情緒之可能,何況在衝突之場合,相對立之雙方互出惡言或誇大恫嚇之詞,如「讓你死」、「要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乃屬常見之事,自難以此逕認口出此言者即具有恐嚇之犯意,尚不足因此即據以為認定被告羅允韡等5人具有恐嚇之故意。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羅允韡等人涉有攜帶兇器並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確信,而就被告羅允韡等人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認此部分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羅允韡等人之此部分被訴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因被告羅允韡等人被訴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
攜帶兇器並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㈡本院依卷內事證,認本案係因被告羅允韡與告訴人間之債務
糾紛而引起,且無從僅因被告羅允韡等人有毆打告訴人之舉動,即認定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況被告羅允韡等人嗣後亦協助呼叫救護車等情,是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羅允韡等人涉有攜帶兇器並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確信,已詳述如前,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羅允韡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妨害自由犯行之積極證據,原判決對於卷內證據資料,復已遂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羅允韡等人有罪之心證,因為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羅允韡等人涉犯以上犯行,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檢察官雖請求再次傳喚告訴人到庭證述(本院卷第248頁),惟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均已證述明確,核無再次傳喚之必;又被告曾駿庭、黃聖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有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iPhone 11手機 1支 2 iPhone 12手機 1支 3 掌上型電腦 1台 4 iPhone 15手機(被告羅允韡所有)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