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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景冠

顧懷恩上 一被 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8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景冠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景冠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顧懷恩科刑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王景冠、顧懷恩(下稱被告2人)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5、46、9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2人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同案被告葉瑞瑋及檢察官則均未上訴,先予說明。

二、上訴意旨:

(一)被告王景冠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王景冠為警查獲後,配合調查,已深刻反省,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亦與本案告訴人羅輝英(下稱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調解成立,當庭給付告訴人2萬元,餘款亦分期給付完畢,而積極賠償損失,具有悔意。被告王景冠目前有穩定工作與家庭經濟責任,如即時入監,恐無法持續賠償,亦不利復歸社會;此外,本案原審量處之刑比被告王景冠未和解之案件還重,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被告顧懷恩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犯罪所得7,050元雖無法繳回,但我都認罪;被告顧懷恩另案詐騙金額50萬元的都判1年5月,這件70萬元的判2年,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顧懷恩辯護稱:原審判決既認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顧懷恩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併科150萬元以下罰金,認為尚難憑採,且認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竟仍判處被告顧懷恩有期徒刑2年,判決理由似有矛盾;又被告顧懷恩於113年7月間起,加入由陳建杰、「(假冒之)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顧懷恩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審原訴字第100號判決之案情即犯罪原因、手段、方法、流程等完全相同,被告顧懷恩於該案向被害人收取70萬元,與本案向告訴人收取70萬5,000元相差無幾,犯罪日期相同,相隔僅4個小時,被告顧懷恩於該案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本案竟重遭原審重判有期徒刑2年,似悖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輕之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王景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2、被告王景冠所犯一般洗錢罪(本案被告顧懷恩則係修法後所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王景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王景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景冠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本案被告王景冠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6年11月),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於自白減刑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之說明: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以行為人所供出之相關情資而得以確實查獲之上游正犯或共犯,且該正犯或共犯至少應在該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內具有指揮、監督之管理層級以上之角色,並擔任垂直主管地位者,因如能加以查獲乃有利於瓦解詐欺犯罪組織,始足當之;若未能將其等查獲,或查獲者僅屬擔當平行分工之任務之人,自無從認符合上開規定而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王景冠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王景冠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其

犯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478號偵查卷,下稱偵51478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140號偵查卷,下稱偵58140卷,第4頁背面至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8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6、155、157頁;本院卷第46、97頁),又被告王景冠自陳:上游說是要月底31日結帳給我報酬,但還沒有月底我就被抓了,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偵51478卷第60頁,偵58140卷第6、52頁,原審卷第146頁),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景冠就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依首揭說明,應認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至被告王景冠固指稱是本案是依TELEGRAM暱稱「全球支付寶-

大津」之人指示等語(偵51478卷第7、60頁,偵58140卷第64頁),惟被告王景冠亦供稱:我沒有TELEGRAM「全球支付寶-大津」的詳細年籍資料及特徵,共犯我也不知道,我都只有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等語(偵51478卷第7頁正背面),則被告王景冠對其所稱之「全球支付寶-大津」等共犯之真實身分、姓名等,並未詳實且具體供述;且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所留存之申辦人資料與實際使用之人,本非必然相符,是以該等資料亦難逕行特定涉案之人;此外,遍查全卷亦無被告王景冠所指「全球支付寶-大津」之具體人別資料,或有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無從對之發動偵查,而無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事或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至被告王景冠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認收水車手李昀蔚(偵581

40卷第5、52至53頁),惟李昀蔚供稱:我的朋友綽號「阿明」之人叫我在113年7月30日幫他看被告王景冠跟客戶拿錢,但是不要讓被告王景冠知道我在他旁邊;113年7月29日(按即本案被告王景冠第2次取款)我沒陪被告王景冠去;113年7月30日被抓那天是我第一天做這件事等語(偵58140卷第7頁背面、第8頁背面、第154至155頁),則依李昀蔚上開所陳,李昀蔚有無參與本案被告王景冠詐騙告訴人犯行,已非無疑;更況,依被告王景冠及李昀蔚上開所陳,李昀蔚充其量僅屬擔當監控或收水車手之平行分工任務之人,難認為組織中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等核心成員或幕後主使者,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2、被告顧懷恩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顧懷恩固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偵58140卷第13頁背面至15、63至64頁,原審卷第122、131、134頁,本院卷第45、46、97、98頁),又被告顧懷恩自陳:我的報酬是收款金額的1%(偵58140卷第63頁背面,原審卷第122頁),而被告顧懷恩向本案告訴人詐得金額為70萬5,000元,則被告顧懷恩本案犯罪所得為7,050元(70萬5,000元×1%=7,050元),惟被告顧懷恩於本院自陳:我的犯罪所得7,050元無法繳回等語(本院卷第4

5、101頁),而未繳回其犯罪所得7,050元,自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不符,而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顧懷恩未能繳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7,050元,自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二)被告王景冠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適用之說明: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景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被告王景冠未獲得犯罪所得,均如前述,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王景冠所犯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王景冠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王景冠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被告2人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

2、查被告王景冠自陳:我在跟被害人收錢前我就知道是詐欺贓款,我知道我收取的款項是被騙的錢,我在TELEGRAM認識一名不詳用戶,跟他聊天時表示缺錢,他便詢問我要不要從事面交車手工作,後來暱稱「全球支付寶-大津」就加我好友,要我傳送證件給他,並指示我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贓款;我交給被害人收據上「陳俊宏」是我本人親自簽名,這是上游指示我用「陳俊宏」與被害人交易,我跟被害人第1次交易是把錢放在上游指定地點(丟包),印象中是某電力公司附近摩托車腳踏墊上等語(偵51478卷第6頁背面至7頁,偵58140卷第5頁正背面、第52頁),則依被告王景冠上開所陳,足見被告王景冠明知所參與為詐欺犯罪之一環仍執意為之;另被告顧懷恩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人、水電等語(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01頁),自堪認被告顧懷恩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再者,被告顧懷恩自陳:我沒有在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我拿「陳柏安」的識別證跟簽「陳柏安」的名字是上游指示的,收到錢後是交上游指定的人,我不認識收款的人等語(偵58140卷第14頁、第63頁背面),依被告顧懷恩所陳其明知非任職於投資公司而持偽造之識別證向告訴人收取所謂投資款項金額,且被告顧懷恩向告訴人收取70萬5,000元,金額非寡,竟非存入金融機構或交回其所謂之公司,而係交給不認識之人,如此迥異於常情之情況,依被告顧懷恩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當能察覺有異;則被告2人明知或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知悉詐欺集團係先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再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告訴人本案因此受有75萬元(被告王景冠部分)、70萬5,000元(被告顧懷恩部分)之損害,金額非微,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又被告2人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2人除本案犯行外,亦參與其他詐欺犯行部分,或經檢察官偵查分案中,或經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按(本院114年度審原上訴字第69號卷,下稱本院審原上訴卷,第67至69、71至76頁);則綜合被告2人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此外,被告王景冠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法定最低刑度大幅減輕,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王景冠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從而,被告2人均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王景冠固於原審於告訴人以5萬元調解成立,並於原審判決後已履行完畢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審理筆錄等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09至210頁,本院卷第98頁),然被告王景冠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乙節,並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附此說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王景冠量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王景冠部分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王景冠就本案犯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得作為量刑參考事由,均如前述,原審未予適用,尚有未合。⒉被告王景冠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以5萬元調解成立,並於原審判決後已履行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完畢,已如前述,已減輕上開告訴人民事求償之訟累,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亦有未洽。被告王景冠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景冠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王景冠上訴請求緩刑部分,詳後述被告王景冠不予緩刑之說明)。

(二)量刑:爰審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所示,針對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景冠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並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王景冠所參與之分工,被告王景冠係擔任取款車手,究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主導地位;兼衡被告王景冠犯後坦承犯行、自白其洗錢犯行,並與告訴人以5萬元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應已認知行為錯誤,面對己非,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王景冠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再參酌被告王景冠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全家便利商店員工、月收入約2萬出頭、現從事水電、日薪1,500元、月收入不一定、家裡有父母、未婚、家裡經濟由父母共同負擔、我也會拿2萬元出來跟被害人和解,剩下的錢作為日常所用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王景冠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王景冠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究非詐欺集團核心,被告王景冠本案復無證據證明有取得犯罪所得,且被告王景冠已與告訴人以5萬元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等情,均經說明如前,暨參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顧懷恩量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顧懷恩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顧懷恩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顧懷恩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被告顧懷恩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復斟酌被告顧懷恩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均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顧懷恩於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另說明檢察官雖就被告顧懷恩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併科150萬元以下罰金,惟審酌前揭各情,因認宣告有期徒刑2年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顧懷恩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顧懷恩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顧懷恩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說明如前;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顧懷恩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審酌被告顧懷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犯罪所生之危險,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另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被告顧懷恩持偽造之識別證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並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予不認識之人,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被告顧懷恩當能察覺有異,已經說明如前,被告顧懷恩為圖個人不法利得,仍執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70萬5,000元之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原審就被告顧懷恩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難認有不當情形。至辯護人固執被告顧懷恩另案詐欺案件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惟因具體個案情節互異,量刑因子各有不同,不能比附援引,尚不得以他案量刑遽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況本案依被告顧懷恩前揭參與犯罪之情狀,已顯露可疑及不合理之處,被告顧懷恩僅因己身利益,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將自己利益之考量凌駕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又原審固認被告顧懷恩不構成起訴書所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於審酌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併科1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僅量處被告顧懷恩有期徒刑2年,未併科罰金,顯無辯護人所指量刑矛盾、有失比例之情事。從而,被告顧懷恩及其辯護人執前揭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依洗錢防制法予以併科罰金之說明(原審漏未論及此部分,惟不影響判決本旨,不構成撤銷理由):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顧懷恩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顧懷恩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係擔任聽命他人號令而行動之取款車手角色,並非犯罪主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僅7,050元,金額非鉅等情形,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七、被告王景冠不予緩刑之說明:被告王景冠上訴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景冠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惟被告王景冠除本案外,尚有參與其他詐欺犯行部分,或經檢察官偵查分案中,或經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審原上訴卷第67至69頁),且本案告訴人就被告王景冠犯行部分之損害為75萬元,被告王景冠僅以5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相較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王景冠賠償予告訴人之比例甚低;此外,被告王景冠自陳:我在跟被害人收錢前我就知道是詐欺贓款,我知道我收取的款項是被騙的錢;我在TELEGRAM認識一名不詳用戶,跟他聊天時表示缺錢,他便詢問我要不要從事面交車手工作等語(偵58140卷第5頁背面,偵51478卷第7頁),足見被告王景冠僅因己身資金需求,將自己利益之考量凌駕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則衡酌被告王景冠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各節,認處以被告王景冠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度,使其等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