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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上訴字第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烜華指定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法扶律師)

吳庭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8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羅烜華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9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不在法院審判範圍。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並侵害告訴人童紹維、黃品涵等人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到案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被告已知己錯,也深刻反省,並尋求被害人寬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並非首謀,且年紀尚輕,請重新輕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審酌⒈被告羅烜華等人受被告曾宏志之指示,駕駛車輛抵達前揭公共場所後,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妨害社會秩序,且任意傷害告訴人童紹維之身體,致其受有傷勢,且造成告訴人童紹維、黃品涵自由法益受侵害,並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自應非難。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童紹維、黃品涵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紀錄、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其中以被告曾宏志為首謀、被告羅烜華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童紹維情節最為嚴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情形、告訴人童紹維所受傷勢及告訴人黃品涵對於本案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餘各情,核屬犯罪參與角色及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有無和解情形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僅因受到同案被告曾宏志之糾集處理債務而與同夥其餘被告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童紹維施以強暴行為,被告持西瓜刀揮砍童紹維受傷、並剝奪告訴人童紹維及黃品涵之行動自由,影響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被告雖非主謀,但其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認被告惡性非輕;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參考法院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8月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屬於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亦未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本院卷第83頁、原訴卷第529頁),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情,亦無可採。

㈡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