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8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惠美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0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黃惠美均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1頁),是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並不包括沒收部分。
貳、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嗣於115年1月21日再經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且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分別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8號處分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12年5月12日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且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向告訴人詐取新臺幣(下同)117萬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8號處分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12年5月12日期滿,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於114年9月12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逮捕(見偵卷第147-149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竟於翌日檢察官釋放後仍不知悔改,未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謀月薪4萬元之私利,持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其他成員間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利用集團內部細緻分工之隱匿性,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進而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風氣,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惡性非輕,然因遭警及時查獲而洗錢未遂,其所詐得之款項117萬元已全數歸還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羈押前從事美容業,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卷第101頁),暨被告犯後自白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暨洗錢之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刑罰對被告之作用等,認對被告科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不併予宣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併科罰金刑。核其量刑尚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在本案遭起訴之犯罪事實中擔任向告訴人劉志豪收受詐欺所得贓款並轉交與集團上游之重要角色,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樂」等人係以集團性方式犯罪,對社會危害甚鉅,且被告向告訴人面交收取之款項高達117萬元,雖經警即時緝獲而已發還告訴人,然其惡性實屬重大,惟原審判決僅量處略高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本刑1年之上開刑度,顯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無造成損害,且被告係因要負貸款,家中經濟狀況不好,需要照顧父親,請援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從輕,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再予從輕量刑,尚無理由,理由業如前貳、三所述,應予駁回。檢察官雖請求從重量刑,惟本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可減至法定刑之二分之一,加重詐欺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是本件最低刑度可減至有期徒刑6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業已考量其他犯情,難謂過輕。綜上,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