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上訴字第8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惠美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惠美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惠美經本院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為警查獲,於獲釋後不久,隨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斟酌案情及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2月4日執行羈押,至115年5月3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5年4月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依被告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自承有財務上困難,在通訊軟體Instagram看到限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之普發新臺幣(下同)1萬元廣告,其留言後由「陳凱樂」與其聯繫並介紹月薪4萬元工作,其自114年8月開始接受「陳凱樂」指示收款等語,及被告於114年9月間依「陳凱樂」指示收取款項為警查獲後,仍加入「陳凱樂」所屬詐欺集團,於114年11月間依「陳凱樂」指示再為本案取款犯行等情,則由被告之犯罪歷程、犯罪條件加以觀察,其之犯罪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非無可能為快速獲取之高額報酬,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5年5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