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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83號上 訴 人 謝醫蔚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林鈺恩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1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68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醫蔚辯解略以:認罪,只針對量刑上訴;原判決認定被告販毒1次可獲利新臺幣(下同)200元,卻又認定販毒金額是2600元(4次)、5000元(1次)理由前後矛盾;都是購毒者鄭少伯找被告交易毒品,並非被告主動兜售,原審就此事實未予審酌,請求從輕量刑。

三、本院關於量刑之補充論斷:㈠販賣毒品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

用之後的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參照)。原判決認定被告販毒所得2600元(4次)、5000元(1次)並無違誤。被告辯稱每次販毒利潤僅200元,原判決量刑不當,顯不足採。

㈡販毒是世界公罪,在法定刑之外,動輒以刑法第59條減刑,

不符合毒品防制立法本旨。被告販毒的價額與數量並非最輕微,且非僅販賣毒品1次,觸犯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原審不僅因被告自白犯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罰,並且認為各次販毒金額2600元(4次)、5000元(1次)販毒對象均同1人,屬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併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寬予遞減其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共4罪)、3年,幾乎皆以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最大減刑幅度處刑。5罪之總宣告刑共14年4月,更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幾近於減除4罪之宣告刑。所處3年6月有期徒刑尚且低於許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單1罪、坦白認罪之刑度。被告依然上訴,且以被告販毒已達於坐等購毒者上門,無須兜售即可交易毒品的情狀,屬於得減輕罪責事由,指稱原審量刑不當。

㈢被告販毒次數共5次,每次金額2600元至5000元不等,並非小

額之200元、500元,一犯再犯,情節並非輕微,理應從重量刑方符合常情事理。檢察官因而主張不應引用刑法第59條減刑;然查,檢察官並未對被告刑之不利益上訴,受限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難認原審對於刑法第59條、第51條第5款所為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裁量屬於違法裁量,只能維持原判決刑度。被告上訴求處更輕刑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