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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志軍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4至8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楊志軍犯如附表四編號1、2、4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

1、2、4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36、38、41、42、44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志軍、邱皇銘(原審通緝中)、李明哲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Kobe」(即「老師」)、「校外教學」、「土地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楊志軍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李明哲、邱皇銘擔任教導其餘機房成員工作內容,接手機房其他成員引進、已下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軟體之被害人,介紹被害人點選虛偽投資虛擬貨幣網址等任務。由楊志軍於111年8月間起,以其不知情之配偶劉雅慧之表哥高東宦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做為機房據點(下稱本案機房),楊志軍、李明哲、邱皇銘並陸續聯繫彭世傑、黃紹恩、陳韋綸、簡士桀、李光宇前往本案機房,李光宇、彭世傑並帶同當時之女友即少年古○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曾周○淼(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一同前往,其等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二、本案機房運作方式為:由楊志軍負責機房成員之起居、飲食,另由楊志軍、李明哲、邱皇銘提供教戰手冊、虛擬貨幣之交易平台APP「MetaMask」(即狐狸錢包、小狐狸)、「Maicoin」等網址連結予彭世傑等本案機房成員,由本案機房成員先於網路上創設Instagram等社群軟體之虛假帳號以「開發」(即搭訕、認識)不特定之被害人,以假身分告知被害人有兼職賺錢、輕鬆工作之機會,待確認被害人有意願參與後,再指示被害人透過應用程式商店下載前開交易平台「MetaMask」、「Maicoin」,以此方式使被害人相信該集團與前開合法虛擬貨幣之交易平台合作、可以該等合法交易平台收取獲利,在確認被害人有下載前開交易平台程式後,本案機房成員即會將被害人名單彙整予李明哲、邱皇銘,並將被害人聯絡方式交予李明哲、邱皇銘,或將李明哲、邱皇銘之聯絡方式轉知被害人,後由李明哲、邱皇銘向被害人佯稱目前有投資名額釋出云云,並傳送虛假虛擬貨幣投資網址「ht

tps://bitubu.club」予被害人,及將被害人拉入假投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中,以此方式向被害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邱皇銘、李明哲、彭世傑(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載時間,以上開模式著手引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葉柏廷等人參與假投資(其等所用之通訊軟體、社群軟體暱稱,詳如附表一所示),然於本案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款項前,即於111年12月19日經警持搜索票至本案機房實施搜索,於一樓查獲楊志軍、李光宇、少年古○婷,於二樓查獲李明哲、邱皇銘、彭世傑、黃紹恩、陳韋綸、簡士桀、少年曾周○淼而未遂,並經警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彭世傑、黃紹恩、陳韋綸、簡士桀、李光宇其餘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檢察官就該部分並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說明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楊志軍(下稱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組織等罪嫌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且認上開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原審審理後,依證人古○婷、曾周○淼所證之內容,其等於案發期間會前往本案機房之原因,均係與當時之男朋友李光宇、彭世傑一同前往,並非直接受被告楊志軍之招募,故其是否確有招募少年古○婷、曾周○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尚非無疑。又其等加入本案機房時,並未出示證件,帶同其等前往之李光宇、彭世傑亦未直接介紹其等之年齡,是本案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楊志軍知悉古○婷、曾周○淼均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從而,被告此部分被訴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亦屬不能證明,原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自不及於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核先敘明之。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警詢、偵查陳述有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文。又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雖不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仍應類推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光宇、陳韋綸

、簡士傑、古○婷、曾周○淼、李明哲、彭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李光宇、陳韋綸、簡士桀、古○婷、曾周○淼於警詢中、證人李明哲、彭世傑於警詢、偵查中,均有指證被告參與本件犯行情節,然於原審審理時均改口否認上情(均詳後述),或改稱已記憶不清、不知道等語,可見證人李明哲、彭世傑、李光宇、陳韋綸、簡士桀、古○婷、曾周○淼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確有與於審判中不符之情形。審酌證人李明哲、彭世傑、李光宇、陳韋綸、簡士桀、古○婷、曾周○淼均係於為警查獲到案後不久即製作該等警詢、偵訊筆錄,其等於警詢、偵訊時之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受到外力干擾之影響及與其餘被告勾串之情事。又其等上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亦大致相符,又與其他共犯之證述互核亦大致相符(詳如後述),顯見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較趨於真實。再參諸其等於警詢、偵訊筆錄記載之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復分別經證人李明哲、彭世傑、李光宇、陳韋綸、簡士桀、古○婷、曾周○淼等人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且確認其等係在自由意識下所供述,其等警詢、偵訊當時陳述之任意性已受相當保障。此相較於渠等嗣後於原審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已間隔約三年之久,且渠等對於警詢時為何指述被告之解釋,卻大都證述當時因緊張、服藥所致云云,亦與渠等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述,被告係如何擔任本案機房負責人之犯行,或指證被告有參與本案機房Telegram群組等節大相逕庭,顯見渠等在原審所為之證述,確有迴護被告之情。是渠等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等警詢、偵訊筆錄與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存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揆諸首揭法文意旨,自堪認定證人李光宇、陳韋綸、簡士桀、古○婷、曾周○淼等人於警詢中及證人李明哲、彭世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言,就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亦主張證人邱皇銘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為

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然證人邱皇銘於原審審理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已經原審發布通緝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原審通緝書在卷可佐,足認證人邱皇銘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之情形,審酌證人邱皇銘係於為警查獲到案後不久即製作該等警詢、偵訊筆錄,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受到外力干擾之影響及與其餘被告勾串之情事。又其上開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與其他共犯之證述,亦互核大致相符(詳如後述),其陳述自較趨於真實而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再參諸上開警詢、偵訊筆錄記載之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復經證人邱皇銘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確認其係在自由意識下所供述,顯見其於警詢、偵訊當時陳述之任意性已受相當保障,又與上開證人李明哲、彭世傑、李光宇、陳韋綸、簡士桀、古○婷、曾周○淼於警詢中,均有指證被告參與本件犯行情節大致相符(詳如後述),顯見證人邱皇銘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等警詢、偵訊筆錄與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存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揆諸首揭說明,自堪認證人邱皇銘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就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亦有證據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所為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91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劉雅慧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劉雅慧之證詞未經本院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居住於本案機房所在房屋1樓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也沒有參加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⒈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哲於警詢時陳稱:楊志軍是我的頭,

我是聽從軍哥的指示交代其他人的工作內容,楊志軍是全部的頭;111年9月初時軍哥邀請我進入本案機房,進去之後由軍哥指示我使用哪台電腦,再看電腦裡面的教戰手冊等資料後,自己摸索如何進行詐騙;Telegram群組「minecraft」中暱稱拉菲爾的就是軍哥楊志軍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2786號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主要是依照楊志軍作為你們的頭,你們是2樓的頭,開始養假帳號、尋找被害人,接下來按照教戰守策把被害人彙整後交給上游,再由他們教被害人使用交易所及實名認證、獲利後的提領,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當時問『你們之間是如何聯繫?』你答『當時軍哥有建立用小飛機聯繫,我的暱稱是歐北龍君』,當時的群組名稱為『Minecraft』,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9頁)。

⒉再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皇銘於警詢時證稱:今(111)年7月

入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楊志軍是我的老闆,叫我過去做廣告行銷;楊志軍的Telegram暱稱是「拉菲爾」;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王老吉」在群組「minecraft」中張貼內容的是我沒錯,那是楊志軍要求我整合大家的工作進度,我只是轉達楊志軍的意思,並把楊志軍要看的資料做成報表而已,楊志軍每天都會跟我交付每人的任務目標,然後我再轉達給其他的同事知道;「minecraft」群組中「今天目標:1人交友軟體密人人數最低150,補足昨天不足密人的人數,帶到賴上至少30名,軍哥有再盯密人人數,大家加油」等內容是我發的,我跟李明哲是群組裡面的小組長,軍哥就是楊志軍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2786號卷三第64頁至第65頁背面);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大約111年7月中旬透過飛機朋友「菜菜」介紹進來本案機房幫忙打廣告,工作內容是楊志軍跟我說的,他說是廣告代發,幫人家發一些餐廳廣告之類的,下載狐狸錢包也是廣告之一,要推廣狐狸錢包;楊志軍說一個月薪水固定3萬,我是負責買菜的,菜錢是楊志軍給我的;我過來時電腦中就有教戰手冊了,楊志軍跟我說只要照著檔案內容跟文字發即可,楊志軍有拉一個飛機群組,裡面有一個成員是楊志軍拉進來的,投資平台網址就是那個人丟的;我們發廣告的檔案是楊志軍介紹我用的,楊志軍說電腦內的內容就是要發的廣告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2786號卷卷二第143頁至第144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士桀於警詢時陳稱:楊志軍就是我們的頭

,他負責照顧我們的起居,監督我們工作,然後跟上面的人聯絡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2786號卷三第134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光宇於警詢時陳稱:楊志軍是詐騙機房內

的負責人,他負責管理這邊的運作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2786號卷三第87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紹恩於警詢時證稱:「軍哥」的Telegram

暱稱是「拉菲爾」,他偶爾會打電話給李明哲及邱皇銘,問我們工作情況如何,他只有上來2樓機房1次而已,被警方搜索後我才知道「軍哥」的本名是楊志軍,他負責管理整個機房的運作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2786號卷三第102頁);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證稱:查獲地的老闆是楊志軍,其他比較資深的是李明哲和邱皇銘,楊志軍是住1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6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彭世傑於警詢時陳稱:楊志軍是我認的哥哥

,他是我表哥認識的大哥,後介紹給我認識;大約在111年12月初我到本案機房找楊志軍時才知道他那邊有人在做詐欺機房,我又想賺錢就想說不然加入試試看,我在一旁看邱皇銘跟李明哲他們操作,就默默地學起來,然後就自然而然加入了;楊志軍在Telegram上的暱稱是「拉菲爾」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2786號卷三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

⒎證人即少年古○婷於警詢時陳稱:楊志軍負責管全部的人,我

們上班時,他負責在一旁觀看1、2樓的狀況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2786號卷三第209頁)。

⒏證人即少年曾周○淼於警詢時陳稱:楊志軍是所有人的哥哥;

群組成員「拉菲爾」是楊志軍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2786號卷三第226頁)。

⒐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其等就被告楊志軍為本案機房之管

理者,負責管理機房運作、照顧機房成員之生活起居、觀察機房成員工作狀況,及被告楊志軍即為本案機房Telegram群組「minecraft」中暱稱為「拉菲爾」之人,其等多稱呼被告楊志軍為「軍哥」等情,均證述一致,核與卷附Telegram「minecraft」群組中,同案被告邱皇銘曾以暱稱「王老吉」張貼內容為「今天目標:1人交友軟體密人人數最低150,補足昨天不足密人的人數,帶到賴上至少30名,軍哥有再盯密人人數,大家加油」等語之訊息(見111年度偵字第62786號卷三第78頁),提及「軍哥」之人有在注意本案機房成員以交友軟體接觸潛在被害人之人數及進入下一階段之比例,恰與被告之名及同住於本案機房之同案被告邱皇銘等人對其之稱呼相符,足見上開證人指證被告為本案機房負責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足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應係屬實,被告確係承租上址建物設立本案機房,提供扣案電腦等物品做為詐欺工具,並擔任現場負責人無訛。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哲嗣於偵訊時雖翻異其詞改稱:我是111

年8月中與邱皇銘一起看到網路廣告招聘進來的,是邱皇銘找我進來,進來後是邱皇銘跟我介紹工作內容,楊志軍只是一個鄰居,我在警局說楊志軍是我的頭是因為太緊張,腦袋神智不清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2786號卷二第139頁正、反面)。然細觀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哲於同次偵訊中所述,其另曾提及關於「進來後是楊志軍跟我介紹工作的,一進來電腦設備都在了,電腦中有Keep內容,記事本有相關訊息」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2786號卷二第139頁反面),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哲於偵訊時所述前後情節迥異,憑信性顯已有疑。且其於偵訊時改稱係與同案被告邱皇銘一同看到網路廣告始參與本案機房乙情,亦核與同案被告邱皇銘於警詢、偵查中均稱係由Telegram暱稱「菜菜」之友人介紹加入等語,並不相符,更難認為可採。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士桀固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時我是因為

要做廣告推銷所以才會在查獲地,廣告推銷的內容是推銷狐狸錢包,要增加Google Play多人的數據,是邱皇銘要我做這件事的。我有加入「minecraft」群組,該群組好像是邱皇銘設立的,我是「關聖帝君」,「拉菲爾」是誰我忘記了,但我能肯定不是楊志軍,因為我原本是在2樓,但我後面有到1樓去,楊志軍當時只是好奇我們在做什麼,根本不清楚我們在做何事;警詢時我會說楊志軍是機房的大哥,是因為太過於緊張等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2頁至第39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光宇亦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改稱:楊志軍我不知道他是誰,我不知道楊志軍在現場負責何事,我在警詢中會說楊志軍是詐欺機房負責人是因為太緊張,隨便亂說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2786號卷二第127頁、原審卷二第412頁、第415頁、第416頁)。惟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士桀、李光宇之警詢筆錄可知,其等就參與本案機房之過程、於本案機房中負責之工作、相關成員之任務執掌,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之意義等節,均可明白陳述,並無因緊張而影響陳述之情,且於警方詢問:「以上所述是否在你自由意識下而陳述,警方製作筆錄有無以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當等方式為之?」時,亦均回答「是。沒有。」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2786號卷三第135頁反面、第88頁反面),是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士桀、李光宇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因過於緊張而導致有錯誤陳述之情,其等嗣後改證上情無非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⒓證人即同案被告彭世傑於偵訊、原審審理時雖均改稱:樓下

姓楊的男子跟我們工作內容的飛機暱稱「拉菲爾」應該是2個人,飛機群組中「Kobe」之人都是跟邱皇銘對接,我跟樓下的楊先生都會去藍阿舍餐廳工作;沒有人找我進本案機房,我本來打算做餐廳工作,然後認識到楊志軍,就住到楊志軍住的地方,剛好看到他們在做這個東西,又認識他們的負責人邱皇銘,邱皇銘就開始一步一步教我們推廣狐狸錢包AP

P、餐廳廣告文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2786號卷二第123頁正、反面)。我會到查獲地是因為我當時要去附近一家餐廳上班,因為我有認識邱皇銘,知道他剛好住那附近,就跟他借住幾天,我不認識楊志軍,是到那邊才認識的;我在警詢中會說楊志軍是我認的哥哥,是因為我有吃睡前藥,吃到整個人不清不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2頁、第404頁),然其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就與被告、同案被告邱皇銘認識之先後、緣由,所述多有矛盾,已難採信,且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彭世傑之警詢筆錄可知,其就參與本案機房之過程、於本案機房中負責之工作、相關成員之任務執掌,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之意義等節,均可明白陳述,並無因服用藥物而影響陳述之情,且於警方詢問:「以上所述是否在你自由意識下而陳述,警方製作筆錄有無以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當等方式為之?」時,亦均回答「是。沒有。」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2786號卷三第114頁反面),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彭世傑於警詢中之陳述,亦無因服用藥物而導致有錯誤陳述之情,其嗣後改證上情顯屬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

⒔證人即少年古○婷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時固證稱本案機房之老闆

為邱皇銘;群組中暱稱「拉菲爾」之人為何人已忘記了,不確定是不是楊志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7頁、第428頁);證人即少年曾周○淼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是誰找彭世傑上來臺北的我不清楚,我不知道什麼群組,也不知道哪個成員是哪個被告,我沒有跟楊志軍聊過天;時間太久了我不會記得那麼清楚,以當時做的筆錄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5頁、第366頁、第368頁),惟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距離本件案發已經過逾2年,就案發細節有所淡忘,亦屬正常,然其等前於111年12月19日查獲當日所做警詢筆錄記憶應屬新鮮,且較無因受被告在場之壓力而為有利於被告陳述之情形,是應以其等前於警詢中與其他證人所述一致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證人古○婷、曾周○淼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⒕證人即本案機房出租人藍子軒固於警詢時證稱: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為我所有,現做出租使用,該戶總共有1、2、3樓,1樓有獨立大門,2、3樓是同一大門,目前1樓出租給高東宦,2樓出租給簡士桀,出租日期均是111年8月16日,租金均為每月2萬6,000元,當時是高東宦、簡士桀本人承租,當時我還有留他們的身分證影本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2786號卷三第262頁正、反面),而稱本案機房1樓及2樓係由不同人向其承租,惟依其陳述內容可知,該址房屋1、2樓雖為不同承租人,然出租之日期竟為相同,已難認二者間全無關聯,參以證人藍子軒與被告實為舊識,此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62786號卷三第262頁反面),是其非無為較有利於被告陳述之動機,所證內容要難逕採。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彭世傑於偵訊時陳稱,我使用之電腦放在1樓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2786號卷二第123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士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本我是在2樓,後來因邱皇銘指示所以有到1樓去,1樓是我、彭世傑、曾周○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光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古○婷有跟我住在查獲地,我們住1樓,1樓除了我跟古○婷以外還有住楊志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2頁),可見上址房屋1樓、2樓均有本案機房之成員分別工作、居住,該處1樓顯非僅為被告及其配偶住處,而亦為本案機房空間甚明。從而,證人藍子軒此部分證述尚不足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⒖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非可採,本案機房所為確係本案詐欺集

團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實行投資詐欺行為之一部,被告為本案機房負責人,由同案被告李明哲、彭世傑(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帳號、方式引誘被害人下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而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⒈被告為本案機房負責人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辯稱就

本案機房涉及詐欺一事不知情,亦未參與犯罪組織等語,顯非可採。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士桀、彭世傑、李光宇、黃紹恩、陳韋綸

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起至遭查獲時止,前往本案機房居住,並於網路上創設如附表一所示之Instagram等社群軟體之虛假帳號以「開發」不特定之被害人,以假身分告知被害人有兼職賺錢、輕鬆工作之機會,待確認被害人有意願參與後,再指示被害人透過應用程式商店下載前開交易平台「MetaMask」、「Maicoin」,在確認被害人有下載前開交易平台程式後,即將被害人名單彙整予李明哲、邱皇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士桀、彭世傑、李光宇、黃紹恩、陳韋綸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62786號卷二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第126至127頁、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6頁至137頁;111年度偵字第62786號卷三第87頁至第88頁反面、第100頁至103頁反面、第112頁至第114頁反面、第134頁至第136頁、第159至161頁),並有Instagram帳號cai_.0713個人頁面及對話擷圖、Instagram帳號jiayu_77個人頁面及相關對話擷圖、李光宇持用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62786號卷三第95頁至第96頁、第141頁至第145頁反面、第166頁至第174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⒊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再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哲、彭世傑、簡士桀、李光宇、黃紹恩、陳韋綸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其詐欺之手法,係由該詐欺集團本案機房成員培養假帳號與潛在被害人接觸後,將其中依指示下載「MetaMask」、「Maicoin」應用程式轉由李明哲接手,再轉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控制之LINE群組內,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詐取財物,並於取得詐欺所得後扣除應分配所得報酬,再朋分與詐欺集團成員,是自上述詐欺過程及集團成員內部之運作模式,即可知至少分別有負責接觸潛在被害人之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負責收取被害人因被騙而交付之財物及提款之成員、負責向將所取款項回繳詐欺集團上游之成員等等,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明哲、彭世傑、簡士桀、李光宇、黃紹恩、陳韋綸等本案機房成員,係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謀議由其等負責該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前置事務之運作,並租用本案機房作為犯罪據點、提供相關設備、下達工作指示,監督掌握機房內人員流動、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手法及進度。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與李明哲、彭世傑、簡士桀、李光宇、黃紹恩、陳韋綸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確屬犯罪組織。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適用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⒉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自無上開條例第43、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㈡罪名及罪數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之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從本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係附表二編號3,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與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2、4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被告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至5、7、8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

邱皇銘、「Kobe」(即「老師」)、「校外教學」、「土地公」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業已著手於犯罪

之實行,然未達既遂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上揭修正後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本案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故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原審同此見解,並以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冀望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並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犯詐欺犯行,更是現今社會大眾所深惡痛恨之犯罪,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情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已詐欺得手,對於社會法益威脅、侵害程度尚屬有限,並斟酌被告為本案機房負責人之素行(見原審卷卷三第247頁至第36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送貨工作、經濟狀況尚可、月薪4萬5,000元、已婚、須扶養父親及1名子女(見原審卷卷三第116頁、第117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等旨。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自應予維持。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4至8部分)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首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為附表二編號3已如前述。原審未察,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4至8所為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適用法律已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循正

途賺取錢財,竟冀望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並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犯詐欺犯行,更是現今社會大眾所深惡痛恨之犯罪,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已詐欺得手,對於社會法益威脅、侵害程度尚屬有限,並斟酌被告為本案機房負責人暨其之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前從事餐廳員工,已婚,需扶養國二小孩及父親,月收入為新臺幣3萬8,000元(見本院115年度原上訴字第96號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及主文所示之刑。另就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罪,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均在111年8至12月間)、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陸、沒收之說明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38、41、42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編號1至3、44至46所示之桌上型電腦3台、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線各1組,為被告楊志軍、同案被告李明哲、彭世傑、邱皇銘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所用帳號、參與機房之時點姓名 綽號 Telegram 暱稱 所用通訊軟體假帳號、暱稱 參與機房之時點 (至警方查獲之111年12月18日止) Instagam LINE 其他 楊志軍 軍哥 拉菲爾 無 111年8月間起 邱皇銘 小邱 王老吉 jason.wu_0213 hebe_0304 firebird.335 elsa_.0225 ghost._0310 yell.ow.0335 111年8月間起 李明哲 猴子 歐北龍君 cat_900610 yun_0000000 「IVY(樹苗圖示)馨媛」、「小雯」、「幼幼」(ID : xin_08.11)、「瑀萱Xaun(愛心圖示)」 111年8月間起 簡士桀 白白 關聖帝君 cai_.0713 111年8月間起 彭世傑 無 齊天大聖、猴王 tiancilin_0102「唐浩哲」 pick_up_two_12「唐浩哲」 tang.tang.1122「唐.」 tiantian_linl006「何馨儀」 yanzhiyanzzhi_1006「何馨儀」 xinyi_1006_「何.」 「何馨怡」(ID :pifege7607) 111年11月下旬起 李光宇 無 馬英九 交友軟體Omi、探探帳號:「小雯」 111年11月下旬起 黃紹恩 小恩 宋旻南 ham_05_09「哲哲」 joe0912「喬喬」 love.0912「喬安」 see_you_wer「莫莫」 ci_05_14「言言」 uuu_.1023「瑜瑜」 111年11月30日起 陳韋綸 無 周星馳 jiayu_77 111年12月2日起 古○婷 無 Sititch、安婷 xin_08.11 交友軟體探探帳號:「君」 111年11月下旬起 曾周○淼 小曾 小曾 laizhisei65 「慈欸(愛心圖示)」 111年11月下旬起附表二:被害人列表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之 LINE暱稱 詐欺集團成員接觸被害人之時點 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通訊軟體假帳號、暱稱 涉案被告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葉柏廷 「茶」 111年12月間起 李明哲:Ivy(樹苗圖示)馨媛、幼幼(id:xin_08.11) 楊志軍、邱皇銘、李明哲 ⒈葉柏廷與「Ivy(樹苗圖示)馨媛」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卷三第267至該頁背面) ⒉葉柏廷與「幼幼」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卷三第268頁) 2 邱柏睿 「柏睿」 111年12月11日起 李明哲:Ivy(樹苗圖示)馨媛、瑀萱Xaun(愛心圖示) 楊志軍、邱皇銘、李明哲 ⒈邱柏睿與「瑀萱Xaun(愛心圖示)」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卷三第271至272頁) ⒉邱柏睿與「Ivy(樹苗圖示)馨媛」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卷三第272頁) 3 莊杰奇 不詳 111年8月至9月間起 李明哲:幼幼(id:xin_08.11) 楊志軍、邱皇銘、李明哲 4 戴詩妤 戴詩妤(魚圖示) 111年9月27日起 李明哲:cat_900610、瑀萱Xaun(愛心圖示) 楊志軍、邱皇銘、李明哲 戴詩妤與「瑀萱Xaun(愛心圖示)」間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卷三第279頁至該頁背面) 5 林辰旭 「林辰旭」 111年12月17日起 李明哲:小雯、Ivy(樹苗圖示)馨媛、瑀萱Xaun(愛心圖示) 楊志軍、邱皇銘、李明哲 ⒈林辰旭與「小雯」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三卷三第283頁至該頁背面) ⒉林辰旭與「Ivy(樹苗圖示)馨媛」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三卷三第284頁) 6 王晨修 「修修」 111年12月15日起 李明哲:Ivy(樹苗圖示)馨媛 彭世傑:pick_up_two12、何馨儀 楊志軍、邱皇銘、李明哲、彭世傑 ⒈王晨修與Instagram帳號「pick_up_two12」對話擷圖(見偵卷三卷三第287頁至第288頁背面) ⒉王晨修與「何馨怡」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三卷三第289至294頁) ⒊王晨修與「Ivy(樹苗圖示)馨媛」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三卷三第395至299頁) 7 張嘉祐 「豪欸(Dean)」 111年12月17日起 李明哲:Ivy(樹苗圖示)馨媛 楊志軍、邱皇銘、李明哲 張嘉祐與「Ivy(樹苗圖示)馨媛」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三卷三第302頁) 8 莊東霖 「莊東霖」 111年12月間 李明哲:cat_900610、瑀萱Xaun(愛心圖示)、Ivy(樹苗圖示)馨媛 楊志軍、邱皇銘、李明哲附表三:扣案物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扣得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桌上型電腦 1台 簡士桀 2 桌上型電腦 1台 曾周○淼 3 桌上型電腦 1台 彭世傑 4 點鈔機 1台 楊志軍 5 疑似大麻煙彈主機 1支 6 疑似大麻煙彈 3支 7 教戰手冊(筆記本) 1本 8 房屋租賃契約書 2本 9 新臺幣現金 1萬2,000元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存摺、金融卡 1組 楊志軍 11 中國信託外幣存摺 1本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存摺、金融卡 1組 13 國泰世華外幣存摺 1本 14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卡 1張 15 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16 「楊志軍」印章 1個 17 疑似大麻電子菸主機 1支 1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摺、提款卡 1組 劉雅慧 19 中國信託存摺、金融卡 1組 20 郵局卡 1張 21 新臺幣現金 1,077元 楊志軍 22 新臺幣現金 6萬5,702元 劉雅慧 23 「劉雅慧」印章 1個 24 監視器 1台 25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 1支 白色 26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李光宇 ⒈銀色 ⒉IMEI:000000000000000 27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古○婷 ⒈紅色 ⒉IMEI:000000000000000 28 OPPO行動電話 1支 楊志軍 藍色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扣得之物 29 郵局存摺 1本 陳韋綸 30 新光商業銀行存摺 1本 31 玉山商業銀行存摺 2本 黃紹恩 3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金融卡 1組 33 郵局卡 1張 34 「黃紹恩」印章 1個 35 iPhone7 Plus行動電話 1支 邱皇銘 ⒈黑色 ⒉IMEI:000000000000000 36 iPhone6 Plus行動電話 1支 李明哲 ⒈金色 ⒉IMEI:000000000000000 37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黃紹恩 ⒈綠色 ⒉IMEI:000000000000000 38 iPhone6S行動電話 1支 李明哲 ⒈粉色 ⒉IMEI:000000000000000 39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簡士桀 ⒈白色 ⒉IMEI:000000000000000 40 iPhone XR行動電話 1支 陳韋綸 ⒈黑色 ⒉IMEI:000000000000000 41 iPhone6S Plus行動電話 1支 邱皇銘 ⒈粉色 ⒉IMEI:000000000000000 42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彭世傑 ⒈黑色 ⒉IMEI:000000000000000 43 監視器 1台 邱皇銘 44 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線 1組 陳韋綸 編號4;陳韋綸使用 45 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線 1組 李明哲 編號5;李明哲使用 46 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線 1組 邱皇銘 編號6;邱皇銘使用 47 realme行動電話 1支 曾周○淼 ⒈紫色 ⒉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 1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楊志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楊志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上訴駁回。 4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 楊志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 楊志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 楊志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 楊志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 楊志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