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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品雅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另並應依附表履行調解內容。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高品雅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及沒收上訴(本院審原上訴卷第31、55頁、本院原上訴卷第34至35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沒收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原審於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後,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惟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故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於112年6月14日之修正未及比較,本院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應予以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本院已坦承不諱(本院審原上訴卷第31頁、本院原上訴卷第34至35頁),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改為有罪答辯,此部分對於上訴

人有利之量刑因子,為原審無從審酌,原審之刑度,即屬過重,又被告現已認罪,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李宜霖達成調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調解時已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元,迄至辯論終結前復依約給付2期款項各6千元,有調解筆錄、轉帳資料可稽(本院審原上訴卷第59頁、本院原上訴卷第39頁),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2.原審未及就被告於本院為洗錢自白適用減輕規定,亦有未當;3.原審就被告犯罪所得3千元諭知沒收、追徵,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而目前所給付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有等同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形,復未妥適;4.原審就告訴人遭詐騙而經被告帳戶洗錢款項中之724,438元諭知沒收、追徵,未審酌是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難認允當。是被告提起上訴,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不

法利益,即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從事詐欺之人使用,並依指示匯款及提領,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並因詐欺內部之分工而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其他成員,所為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尚知坦認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生活狀況(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理貨員,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3年,另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且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告訴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㈤沒收:

1.被告於偵查中雖供承有因本案收到3千元之抽成報酬(113年度偵字第51351號卷第117頁),此固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調解時當場給付22萬元,迄至辯論終結前又依約給付2期款項各6千元,已逾其犯罪所得,是被告已等同將犯罪所得全數「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於洗錢之沒收部分,應適用前揭裁判時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匯款24,000元、5萬元、5萬元、603,438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經原審認定,前揭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除其中屬被告報酬之3千元外,被告均依詐欺集團指示而以轉匯等方式交予詐欺集團,而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部分款項之情形,且被告復已與告訴人以52萬元達成調解,並均依約履行中,如再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原審法院114年度審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 1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52萬元。給付方式: ㈠當場給付22萬元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點收無訛。 ㈡餘款30萬元,被告於每月20日前給付3千元,匯入調解筆錄所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