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宜愔被 告 陳 瀚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6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841、2777號、115年度偵字第56
4、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陳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陳瀚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藉由層層轉匯、提領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67頁,本院卷第87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偵字第8962號卷第17至23、25至29、31至35、37至47、49至57、59至71頁,偵字第2777號卷第35至38、59至62、75至79頁,偵字第1841號卷第15至20、115至116頁,偵字第990號卷第7至1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出具之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手機轉帳明細截圖、匯款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偵字第8962號卷第81至93、99至123、127至147、151至176、179至192、197至239、243至276、281至364、391至
407、第411至414頁,偵字第2777號卷第15至18、31至34、39至58、63至73、81至123頁,偵字第1841號卷第11、21至27、29至39、41至58-1、59至66、71至83、85至123頁,偵字第990號卷第25至81頁,原審卷第19至4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41、2777號、115年度
偵字第564、99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對數人實行
數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64、990號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尚有未洽。
㈡本案被害人多達12人,被告僅與其中5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
付部分賠償,尚未與其餘7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為緩刑宣告(詳後述),原審對被告諭知緩刑,亦有不當。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僅提供1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數量尚少,其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案被害人共12人,人數較多,詐騙金額共計新臺幣345萬元,金額亦高,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因詐欺、洗錢之類似前科經法院判決或執行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6頁),其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高中學歷(本院卷第89頁),智識程度正常,其行為時之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非低,自無從減輕可責性,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3、7、9所示之5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給付部分賠償,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第120-1、120-2、155、179至186頁,本院卷第95至98頁),然尚未與其餘7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其餘7名被害人之宥恕,其雖非無悔改之意,然仍難以彌補其餘7名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擔任聯結車司機,無固定薪水,家庭成員有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89頁),足見其有勞動能力及意願,並有扶養親屬之責任感,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幫助洗錢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之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宣告緩刑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包括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併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本案被害人多達12人,被告僅與如附表編號1至3、7、9所示之5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尚未與其餘7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其餘7名被害人之宥恕,已如前述,難以彌補其餘7名被害人所受損害,核與修復式司法之核心價值有悖,難認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宣告。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並非可採。
七、不宣告沒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得報酬,無法認定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黃冠傑、李承晏移送併辦,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蔡佩蓁 (提告) 113年5月14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聯盟D===Initiative」向蔡佩蓁佯稱申辦新股認購,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8月14日11時17分 30萬元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62號 2 盧彥輔 (提告) 113年8月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書瑤」、「黃心怡」、「渡邊宏」向盧彥輔佯稱投資買賣紅酒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8月14日13時25分 50萬元 3 高子珽 (提告) 113年8月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虛偽不實之投資廣告及網站「cosmeticsMcgastore、www.cosmeticsmega.com 、Bitopro」向高子挺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8月18日14時59分 50萬元 4 阮秀錦 (提告) 113年7月中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zhoujin、(LINE ID為:qqww98977)向阮秀錦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8月18日13時41分 50萬元 5 王玲惠 (提告) 113年6月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英倫營業員N0.34」、「豐陽營業員」、「兆品營業員」及「創鼎客服」向王玲惠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8月13日11時24分 45萬元 6 何莎莉 (提告) 113年8月10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bel」向何莎莉佯稱可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8月18日10時58分 10萬元 113年8月18日11時01分 10萬元 7 曾莉菻 (提告) 113年5月26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i」及「空中課堂」群組向曾莉菻佯稱有一買賣股票之投資理財活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8月19日10時15分 10萬元 8 吳佳燁 (提告) 113年6月16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社團邀吳佳燁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巨股票投資」、「恆豐股票投資」、「鑫淼投資」等群組後,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8月17日14時46分 10萬元 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41號 9 劉蕙佳 (提告) 113年6月15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FaceBook暱稱「杉本來了」、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姍姍」、「魚躍龍門」投資群組及虛設之「明宏PRO」投資APP,向劉蕙佳謊稱可學習投資理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8月17日14時11分 10萬元 10萬元 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77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64、990號 113年8月17日14時13分、14時14分 5萬元 5萬元 10 康秀錦 (不提告) 113年7月23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假不實之FaceBook投資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 ID:@117uxsie」、假投資APP「聯慶」等方式向康秀錦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8月15日10時6分 25萬元 11 張美菊 (提告) 113年6月27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假不實之FaceBook「賴憲政」投資廣告連結方式,邀張美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憶涵」、「財富基地」群組後,向其佯稱可借貸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8月19日9時27分 5萬元 12 陳德義(提告) 113年8月16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文慧」、「葉朝宗」向陳德義佯稱:註冊交大天使APP可協助操作下單買賣特定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8月16日10時23分 20萬元 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64、9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