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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9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明光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惠敏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所為114年度原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525號、第44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應執行之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原審所認施惠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庭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施惠敏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上訴及二審檢察官論告意旨略以:被告與他人共組詐騙集團,以機房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再分由被告及其餘共犯等數人實施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面交款項與車手等遂行詐欺取財的行為,具高度計畫性與專業性,且被告擔任話務手的核心角色,犯罪情節自與一般普通詐欺取財有別;兼以本案告訴人被害金額甚大,高達新臺幣(下同)6,658萬元,顯見被告惡性非輕,加上被告又未能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為任何賠償,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原審判決僅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顯然過輕;又被告各次詐騙行為時間分散,非單一行為延伸,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未充分考量多數被害人及重大財產損害的累積效果,致整體刑度未能反映實質責任總量,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對於各告訴人深感抱歉,我有意願與各告訴人和解,但實在沒有能力賠償這些金額,原審所為的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原審未及審酌,且本件被害金額雖然龐大,但被告並非取得這些款項之人,在量刑上不適合將之全部歸責於被告,請從輕量刑等語。是以,檢察官、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如沒收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先予以說明。

貳、原審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為的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平等原則;原審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所為的量刑,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均應予以撤銷改判:

一、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屬無害瑕疵,本庭不得據此作為撤銷事由:

㈠本件被告就原審(本)判決附表編號2、3所為,都是犯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一般洗錢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的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處斷,已經原審認定屬實。而被告行為時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在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由此可知,修正後刑度大幅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核屬無害瑕疵,本庭不得據此作為撤銷事由,應先予以敘明。㈡本件被告就原審(本)判決附表編號2、3所為,均從一重的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處斷,已如前述;被告就原審(本)判決附表編號1、4、5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經原審認定屬實。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在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已如前述。

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此可知,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由「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始得依該條項減輕的要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被告在偵查及法院審判中雖自白犯行,但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前述減刑規定的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亦屬無害瑕疵,本庭亦不得據此作為撤銷事由,應先予以敘明。

二、原審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為的量刑,未能充分審酌被害金額甚鉅、所生損害非常嚴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第一審判決的科刑事項,如有具體理由認有裁量不當,第二審法院得予以撤銷。而所謂「科刑事項之裁量不當」,包括下列情形:未依行為責任的輕重科以刑罰,亦即不重視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或違反義務的程度等犯罪情狀,即科處與行為人之行為責任不相當的刑罰,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於個案事實的本質相同時,科以相異的刑罰,為無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導致科刑顯失公平,而違反平等原則,例如量刑嚴重偏離類似案件的量刑行情,卻未具體說明理由等。又司法院所訂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6點規定:「量刑宜一併具體考量各類犯罪之量刑因子,參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及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之建議而為妥適裁量。」第17點規定:「法院宜參考量刑資訊系統,審酌實務上類似案件之平均刑度、最高刑度、最低刑度及量刑分布全貌。如有顯著偏離,法院宜為說明,以排除裁量結果係因非理性之主觀因素所致之量刑歧異。」從而,法院自得以量刑資訊系統的量刑因子作為檢索條件,並以其檢索結果作為刑度裁量的參考依據。然而,該系統所檢索的案件事實與各個具體案件並非完全相同,且亦難以涵蓋具體個案中所有量刑因子,為避免前述系統產生定錨效應,甚至取代法院量刑裁量的判斷,產生侵害審判核心的疑慮,法院量刑時應綜合考量所有科刑證據及量刑因子,亦即該系統僅屬量刑的輔助工具,作為法院量刑裁量的參考資料,其檢索結果僅供參考之用,對法院並無拘束力,法院不得以其檢索結果作為量刑裁量的唯一依據,尚不得僅因所量處的刑度並未落於該系統檢索出來的刑度區間,即據以指摘法院量刑有何裁量不當之情。是以,如法院所裁量的刑度「嚴重偏離」該系統的檢索結果,且已具體說明偏離的理由,足認量刑結果具有合理性,即無違反平等原則,亦無裁量濫用之情;但如法院所裁量的刑度「嚴重偏離」該系統的檢索結果,卻未具體說明偏離的理由,足認量刑結果已明顯背離司法實務對於類似案件的量刑行情,且達到科刑顯失公平的程度者,即已違反平等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情。

㈡刑法第57條將「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之一,這意味行為人從事財產犯罪時,被害人被害金額或行為人提領款項(或犯罪所得)多寡,自應充分反映在其刑度上。尤其是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就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的法定刑,是依行為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的不同,而設有層級化的加重其刑要件,亦即立法者已將個案詐欺獲取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列為加重其刑責的客觀處罰條件時,法院於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的前提下,自應將行為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的多寡,作為量刑的主要審酌事由,以貫徹立法意旨並杜絕詐欺犯罪。是以,如下級(事實)審法院所為的量刑並未充分審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未能貫徹層級化加重其刑要件的立法意旨,即有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上級(事實)審自得就下級(事實)審的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原審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均已提出其量

刑的理由;再者,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10月,其所為的量刑雖然並未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且經本庭以符合被告量刑審酌事由的「有對價」、「組織性、計畫性犯罪」、「電信機房詐騙人員(例如撥打詐騙電話者)」、「涉及跨境犯罪」、「審判中坦承犯行」、「未和解」等量刑因子查詢司法院所建置的「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結果,審判實務上並無類似本案的判決先例之情,這有該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1-182頁),亦即並無判決先例可資認定原審就此部分所為的量刑有違平等原則(量刑行情)。然而,被告及她所屬的詐欺集團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獲取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數額分別逾2,000萬元、4,000萬元,而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依獲取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將其法定刑分別定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見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獲取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未達1億元,卻已大幅超過500萬元的數額,編號3所示犯行甚至已接近1億元的半數,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卻分別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10月,顯然均是從最低度的有期徒刑3年略微加重而已,並未能充分審酌這部分犯行的被害金額甚鉅、所生損害非常嚴重,致使2位告訴人面臨傾家蕩產的困境,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所為的量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其所為的量刑雖然亦未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但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1、4所示之罪所獲取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200萬元、330萬元,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所為的量刑,亦未能充分審酌被害金額與所生損害均屬重大,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三、原審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所為的量刑,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均應予以撤銷改判:

㈠刑罰是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應具體

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自應以被告的行為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平等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裁量的標準。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司法院所訂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規定:「(第1項)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據此可知,被告認罪是否得以成為量刑減讓的事由,自應綜合被告於犯罪後,是否願意面對己錯、坦承犯行,有無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等情事,以為判斷。而為避免被告產生僥倖之心,造成司法資源的無益耗費,就不同訴訟程序階段所為的認罪,自應有不同的量刑減讓效果。如下級審法院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這意味第一審判決的科刑事項,如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的不當(如誤認或遺漏重要的量刑事實、錯誤評價重要的量刑事實),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的情狀未及審酌的情形(如量刑基礎或因子發生變動)時,第二審法院自得予以撤銷改判。

㈡原審於量刑時,已經敘明被告:「斟酌其迄今未獲得告訴人

諒解,或者實質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等內容,顯見被告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和解成立,成為不利於她的量刑因子。原審判決後,被告已於115年3月13日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涂莉庭洽商和解事宜,雙方並達成由被告給付8萬元給涂莉庭等情,這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9頁)。由該和解書所載內容,顯見涂莉庭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的機會。以上事由,核屬有利於被告且足以影響科刑的情狀,顯見原審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的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動,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依照上述說明所示,自應成為上級審撤銷改判的事由。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的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則屬有據,本庭自應就原審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的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量刑過重雖屬無據,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則有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量刑過重雖屬無據,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及審酌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則有理由。是以,本庭自應將原審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的宣告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原審判決所諭知的宣告刑既經撤銷,其因此所定應執行之刑部分亦有違誤,亦應由本庭將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參、本庭所為的量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

一、本庭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本庭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其中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審酌判斷如下:

㈠第一階段:

被告為抵償債務並貪圖擔任話務手每月可獲得高額的報酬(每月薪資達美金5,000元),多次(於本案犯行結束前計有3次)出境前往柬埔寨,在我國司法管轄區域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共犯王綵漫於警詢時所述(偵44176卷第81頁),整個詐欺集團(公司)計有700多人,顯見這個詐欺集團成員龐大、分工細緻,並共同對包括我國境內居民在內的民眾遂行詐欺犯罪,被告的犯罪動機可惡、目的惡劣,屬於不利的量刑事由;被告不僅擔任機房話務手工作,並指示共犯王綵漫製作假投資APP下載流程教學影片,王綵漫再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的指示,傳送本案影片供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的工作內容幾近不費勞力,更無庸如同集團底層車手需鋌而走險、承擔遭我國執法機關逮捕的風險,顯非對整體犯罪支配程度低微或遠離詐欺集團核心運作的基層犯罪者所能比擬,被告參與犯行程度甚深,犯罪手段嚴重,屬於不利的量刑事由;如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盧聯發、林月琴分別遭詐取逾2,000萬元、4,000萬元的款項,已遠逾我國人民的年均所得數十倍,如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蔣瑀安、劉麗香遭詐金額亦分別高達200萬元、330萬元,金額甚為可觀,不僅對其等所造成的財產損害程度巨大,亦恐使已屆退休年齡的告訴人盧聯發、林月琴、劉麗香將來生活頓失穩定經濟基礎,更可能進一步衍生其他社會問題,可見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嚴重,屬於不利的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後,依被害金額(所生危害)高低的不同,本庭認被告所犯各罪的責任刑範圍分別屬於處斷刑範圍內的高度偏低(編號2、3)、中度偏低(編號1、4)至低度偏中區間(編號5)不等。

㈡第二階段: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智識能力正常,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的情形,屬於中性的量刑事由;被告除因提供金融帳戶另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外,並沒有其他前科素行,屬於中性的量刑事由;無證據證明被告過去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有何影響他人格發展、看法觀點、生活方式及行為處事,而成為本件犯罪原因的情形,自無從減輕她的可責性。經總體評估前述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的責任刑無須下修。

㈢第三階段:

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的情形,且已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的量刑事由;被告自述原本從事餐飲業,家庭成員有母親、妹妹,且依辯護人於115年3月25日在本庭審理中所言,被告的父母向他人借款5萬元,準備賠償到庭的告訴人盧聯發、林月琴,因金額實在差距過大而為2位告訴人所拒絕之情,這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4頁),足見被告有勞動能力及意願,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如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的因素,如施以較輕微的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的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前述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的責任刑應分別予以削減。

㈣綜上,本庭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的量刑行情(審判實務上並無類似本案的判決先例,已如前述,這裡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的量刑行情,乃是本庭依據多年的審判經驗與觀察累積而成),認被告所犯各罪的責任刑分別落在處斷刑範圍內的中度偏高(編號2、3)、低度偏高(編號1、4)至低度偏低(編號5)區間,爰依所犯各罪所生的危害程度(被害金額及提領款項多寡),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二、本庭對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㈠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一

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苛。至於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㈡本庭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罪質與手法相同,且

是在密接時間內為之,所犯各罪都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於113年10月至114年1月間所為,相隔期間短,雖然侵害的財產法益並非同一人,但各次犯行的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顯然較高;並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另併予考慮被告的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三、對被告部分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較共犯為低的說明:刑罰是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法院於個案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裁量的標準,且宣告刑與應執行刑的裁量事項並不相同等情,已如前述。本庭對被告部分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雖然較檢察官所指共犯王綵漫為低(原審114年度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判處王綵漫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但該案尚未確定,且共犯王綵漫除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坦白承認之外,對於其餘4罪均否認犯行,顯見2人除犯罪情狀事由大部分相同之外,行為人情狀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並不完全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一併敘明。

肆、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項。本案經檢察官陳肯偵查起訴,於檢察官徐明光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允煉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審諭知的罪名與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蔣瑀安 施惠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施惠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2 盧聯發 施惠敏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施惠敏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四年。 3 林月琴 施惠敏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施惠敏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 4 劉麗香 施惠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施惠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 5 涂莉庭 施惠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施惠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