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交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晉志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原審認陳晉志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陳晉志(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本院卷第30、56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呂學弦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過失致重傷罪刑,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所衍生之民事案件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15、16、37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顯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上開事由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乃原審未及審酌,且係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在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自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他772卷第21頁),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理由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被告係酒後騎自行車疏未注意,且告訴人係反向步行而來,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雙側顳葉創傷性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而嚴重減損右上下肢機能,其犯罪所生損害較為嚴重,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高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被告之前並無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犯罪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頁),其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二專畢業(本院卷第59頁),其智識能力正常,行為時之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非低,自無從減輕可責性,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案所衍生之民事案件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已如前述,其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顯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從事傳統產業工作,每月有固定收入,家庭成員有父親、配偶、子女,須扶養配偶及子女(本院卷第59頁),其有勞動能力及意願,家庭支持系統非弱,並有扶養親屬之責任感,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過失致重傷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之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5頁),其僅屬初犯及偶發犯,主觀惡性較低;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案所衍生之民事案件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已如前述,實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被告從事傳統產業工作,每月有固定收入,家庭成員有父親、配偶、子女,須扶養配偶及子女,亦如前述,其有勞動能力、意願及穩定之家庭支持系統,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參以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5、16頁)。是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較不利於其社會復歸,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其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表陳晉志應給付呂學弦新臺幣(下同)420萬元,自民國115年7月起至120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及自120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