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明相選任辯護人 李茂瑋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681號、第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曾明相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曾明相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則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宣告緩刑,故其等對於原判決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部分均不爭執而非上訴範疇(見審原交上訴卷第19至20頁、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於本案中過失情節重大,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原審判決僅科以被告有期徒刑8月,量處之刑度顯然過輕,不足以評價被告本案犯罪之罪責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稱:我坦承犯行,且事後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希望可以給予緩刑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請斟酌被告已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並已具狀表示同意給予緩刑,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也符合緩刑條件,予以緩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撞擊步行與此之崔愛莉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下肢骨折、多處擦挫傷及多重器官創傷性損傷,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依刑法第276條、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所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並因此承受天人永隔之莫大傷痛,造成之損害無法彌補,認為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吳奕慧試行調解,然因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果,併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權限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尊重。至被告於事後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乙情,據此主張從輕量刑,然上開調解情事,係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本院審酌後自得於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詳後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並無違誤。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㈡本件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獲得宥恕,此有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7頁)。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代碼表】相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52號 偵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75號 調偵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681號 調偵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682號 原審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 審原交上訴卷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審原交上訴字第1號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