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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交上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浩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56號、第29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孫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孫浩(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2、33、6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偵查、審判程序皆坦承犯行,本案車禍絶非被告所願,被告係依號誌正當行駛,且有先打方向燈、小心查看路口後才慢慢轉彎經過,並非肇事主因,被害人有酒駕、未注意車前狀況、無照等情;又被告努力想要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惟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告亦在未簽立和解筆錄情況下,被告自己努力跟親友借款湊得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先行賠償予被害人家屬,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請求考量上情,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免入監之機會等語。

三、刑事減輕事由(即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用之說明):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756號卷,下稱相756卷,第103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嗣並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度之被告,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為個案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適用刑罰的種類與刑度,以求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社會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給付賠償金共計60萬元予告訴人潘俊諺、林木德及被害人林聖蓉家屬古子桃,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70、73頁),其等並於本院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70頁),而取得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家屬之宥恕,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因子,所為之量刑稍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所示,針對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應禮讓直行車,而疏未注意於此,致釀本件車禍,被害人陳承侑、林聖蓉喪失寶貴之生命,對被害人及其等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陳承侑本案為無照、酒後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給付共計60萬元賠償金予告訴人潘俊諺、林木德及被害人林聖蓉家屬古子桃,並取得其等之宥恕,已如前述,被告復於本院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當庭鞠躬道歉(本院卷第70、71頁),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認罪且有預付60萬元款項給其中3名被害人家屬,但由於被告並未完全賠償及有部分家屬並未領到錢,故可以從輕量刑,但不宜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70頁)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搬家公司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至6萬元,離婚、家裡有媽媽、妹妹、未成年子女1名、現7歲、小孩由我照顧,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7至6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不予緩刑之說明: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5頁),然考量本件被告本案造成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難以回復之嚴重損害,且被告終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情況,其犯罪所生損害既未完全填補,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佐以本院所諭知之刑,被告倘合於得易刑之要件即非必然須入監執行,則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被告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