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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交上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汪健吉選任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再字第1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6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汪健吉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旨(本院卷第17頁、第7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以,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非惡意不履行調解,實因經濟遭逢巨變始未能繼續履行,請考量被告經濟條件不佳及願意履行之誠意,改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讓被告能工作賺錢賠償告訴人徐振維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後,雖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速偵卷第35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經通緝始到案,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佐(原交再卷第63頁、第119頁),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所犯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能駕車,以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甚高,潛在肇事率高於未飲酒之常人,仍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心存僥倖,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仍酒醉駕車,置自身、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終因疏忽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因此受有嚴重傷害,實不可取;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遵期支付調解金之情形,復酌以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經核原審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關於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已

就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卻未遵期履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節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要無漏未裁量或裁量失據之問題。而被告上訴後,已給付之調解金額與仍原審判決時相同,其他量刑因子亦顯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郁淳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