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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交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夢凡選任辯護人 尹 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汪令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胡夢凡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胡夢凡(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則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宣告緩刑,故其等對於原判決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部分均不爭執而非上訴範疇(本院審原交上訴卷第17-24頁;本院卷第38-3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於本案中違反義務之程度重大,且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並未真誠悔悟,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原審判決未充分審酌上開量刑事由,僅科以被告有期徒刑10月,量處之刑度顯然過輕,不足以評價被告本案犯罪之罪責。又被告於案發後教唆配偶為其出面面對家屬,並未於第一時間承擔其應負之責任,可見被告自首之動機,僅係因調查情勢所迫,為邀取減刑寬典而為之,並非出於真誠悔悟,縱合於自首要件,亦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原審判決對被告予以減刑,亦有不當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並不否認本案案發時因精神不濟而追撞被害人致死等節,惟實係因是時被告連日帶領國中球隊參加比賽,奔波各地、加以親戚於該段期間過世,事發前晚前往參加親戚之告別式,因而未充分休息,於疲勞及悲傷交錯之下,方會導致本件憾事發生,是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於事發後有前往被害人之告別式致意,亦已給付醫藥費、喪葬費及慰問金30多萬元,又協助被害人家屬 請領200多萬元之汽車強制險理賠,又於原審調解時交付手 寫道歉信交由被害人家屬收受,原審判決謂被告全然未獲得被害人父母諒解,似有研討餘地。目前被告父母生活支出 盡皆仰賴被告供給,妹妹亦罹患精神疾病並與被告同住、 由被告看護及提供生活所需,若被告入獄服刑,勢必將對被告國中代理教師之工作造成影響,則父母、妹妹之生活所需各項支出將無以為繼;且被告亦須繼續工作始能彌補被害人家屬。被告一直積極且盡力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因被告所得以提出之賠償上限,與被害人家屬所提出之條件差距非微,始未能達成和解,而非被告無賠償誠意。且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等即被害人之父母成立調解、支付第一期款項,並獲諒解,同意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是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

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相驗卷一第61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雖依告訴人所請,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及其配偶至醫院,告訴人蔡春英先詢問係何人開車,被告配偶表示為其開車,之後被害人家屬斥責被告配偶為何撞擊被害人,許久後被告方自陳為肇事者,而認被告先由配偶面對被害人家屬,顯然案發後第一時間並未真誠悔悟,且被告否認此節,而認犯後態度並非良好,然此部分除被害人家屬單一指述外,亦無其他證據相佐。而被告亦辯稱事故發生後,被告馬上主動連絡救護車及警察,救護車抵達後將被害人送往醫院,警察抵達後被告即告如警察其為肇事者後,旋即遭帶往派出所進行酒測及詢問,結束後被告與配偶、父母一同前往醫院欲探望被害人,抵達醫院後看見被害人手術中,遂在加護病房外家屬等候區等待,恰巧被害人當時之女友與被告配偶為同事關係而相互認識,被告配偶旋即帶被告找其女友致歉,後被害人女友指向等候區另一方向,稱此為被害人之父母及家屬,被告遂偕同配偶前往向被害人雙親及家屬致歉,被告亦當場表示為肇事駕駛人,被告配偶僅是陪同被告在一旁不斷道歉,被告並未教唆配偶出面面對被害人家屬並頂替被告,而有未於第一時間承擔應負責任之情,原判決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刑責,並無不當或違法情事。㈡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案發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慈康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行人安全,並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清楚、路況正常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車輛駛出路面邊線,而從後方追撞當時適同向在路面邊線外徒步溜狗之被害人袁正威,袁正威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內高壓及中樞衰竭、胸部挫傷併雙側肺出血、顏面、右上肢、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至桃園市龍潭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陸續接受右側胸管置放、左側顱骨切除、硬腦膜下血腫清除及顱內壓監測器置放等多項手術,術後於同日移置加護病房治療及密切觀察,迄至同年12月20日上午8時56分,仍因嚴重腦損傷併中樞衰竭,不治死亡,顯見被告過失情節嚴重,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加以被告於本案已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可獲縮減,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情輕法重,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

本件原審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相驗卷一第61頁),合於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惟其過失情節非輕,而事故發生之際,被害人袁正威刻正在外出溜狗,未曾想竟會被人駕駛車輛撞擊,遭遇著實令人痛心惋惜,身故時復年僅29歲,致其父母須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椎心苦楚,被告所生損害可謂巨大,且迄今未與被害人之父母達成調解或和解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生活狀況,及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合;況依上揭原審量刑審酌事由,已充分衡量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之歸屬、被告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所造成之難以回復之犯罪損害、於原審審理終結前未與告訴人等即被害人之父母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至在何種情況下與告訴人和解,攸關訴訟經濟,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訴後始與告訴人等即被害人之父母達成調解,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247號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原交上訴卷第57-59頁),被告並已依約支付部分款項,此部分犯後態度雖堪值肯定,惟無從撼動原審量刑,亦尚不足為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復查無其他足以影響量刑之新事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造成本件車禍,致被害人不幸離世之結果,惟被告與告訴人等即被害人父母等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等如附表所示款項,有卷附上揭調解筆錄可參,且依調解筆錄所示,告訴人等均稱同意給予被告依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式為附條件緩刑宣告;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及衡酌本件調解筆錄所示之按期賠償狀況,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履行上揭調解條件,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之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被告均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被告之緩刑附記事項(依被告與告訴人等於114年9月19日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所成立之114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247號調解筆錄)給付內容 給付金額及方式 一、相對人(胡夢凡)應給付 聲請人袁志鴻新臺幣(下 同)250萬元。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蔡春英250萬元。 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袁志鴻、蔡春英75萬元,餘額350萬元應自114年11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2,500元予聲請人袁志鴻、蔡春英,另相對人應於每年3月31日前各給付10萬元予聲請人袁志鴻、蔡春英,於每年9月30日前各給付15萬元予聲請人袁志鴻、蔡春英,如有一期未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