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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交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肖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罪數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5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

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認為原審判太重,有正當工作且要扶養家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且依照被告供述及警員職務報告可知被告之所以急忙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是為了逃避警方的查緝,這樣的動機與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行為是截然不同的,主觀犯意確實存在差別。因此,2項罪名應該分別數罪併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的公眾與駕駛人自身都具有高度的危險性,卻漠視自己的安危,也罔顧公眾安全,竟然未等待毒品效用消退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被告為了躲避警方追捕,在道路上危險駕駛(跨越雙黃線、逆向、闖紅燈),被告的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產生嚴重危害,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相當程度的節省。併考量被告有妨害名譽、傷害的前科,更因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素行不佳,被告於審理說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與祖父母、父母、舅舅及舅媽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尿液檢驗結果的閾值多寡,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的行為態樣及時間長短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情狀及行為人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濫用權限之情形,尚屬妥適。

四、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4月,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後,再次5年內故意犯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9頁),已構成累犯,檢察官雖未主張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判決未論以累犯僅於刑法第57條科刑予以審酌,本不宜量處最低度刑,且原判決之量刑已屬中度偏低之量刑,故無過重情形。而被告所陳家庭生活狀況固然可憫,仍無以之作為從輕量刑之原因。此原判決即無量刑基礎動搖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且其另涉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所犯本案可與他案所犯經法院判處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此亦為原審未定應執行刑之緣由,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