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超惠指定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審上訴卷第23-24頁;本院上訴字卷第49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暨不予沒收諭知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被告陳超惠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仍貿然駕車上路,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疏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變換車道,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其所為對大眾用路安全甚具危害,情節非輕,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考(相卷第43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使告訴人蔡凱全
痛失愛子,對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影響,且被告始終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未表示歉意,亦無故未出席法院排定之調解庭,犯罪後態度實非良好,原審未斟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自有再斟酌並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惟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審關於本案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之科刑部分,業於其理
由欄內具體說明被告所為應分別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死亡之加重其刑規定,並依法先加後減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無視於此而率然騎車上路,且未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疏未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變換車道,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蔡翔宇當場傷重不治死亡之憾事,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及致告訴人黃O雯受有傷害,自應予非難,且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告訴人黃O雯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表示願賠償新臺幣20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然酌以其前於原審安排調解時無故未到場,且就所提賠償金,未提出任何擔保,尚難認其確有彌補被害人家屬之誠,要難以此為其量刑有利之認定;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被害人對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原審卷第10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復已衡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本件被告違反法規範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暨迄今未賠償、無故未於調解期日出席之犯後態度等節。從而,檢察官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