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國祥代 理 人 吳宜臻律師
(送達代收人 林美蘭 住○○市○○ 區○○路00號)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2號、第3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2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謝國祥就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經查,本案經一審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而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33、第383頁;本院卷《二》第11至第12頁)。而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內,但第二審法院仍應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此與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不同,是應認上訴人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且其上訴合法,第二審法院因此為實體判決者,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就本案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所指「判決之原審法院」而具有管轄權,且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均應以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為對象,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無非係以警方偵察報告為根據,然警方偵察報告並未提到當時到案發現場,偵辦強盜、妨害自由、傷害等等罪嫌所使用的方式、手段及工具,且並未在判決裡呈現,此部分涉及到槍枝是否為當天在偵辦的時候,張宗輝順手藏匿在聲請人的家中,原確定判決並未在理由中交代清楚,另關於警局的報告,現場位置也顯有錯誤,包含把實際上的一樓講成二樓,實際上的二樓講成三樓,以及張宗輝將攜帶的黑色包包陳稱丟棄在屋外山坡草叢,並沒有後續的調查結論。又不論是被告或謝淑惠對包包的形容,甚至後來被告繳交槍彈之後,所稱丟棄裝槍彈的包包,外觀顏色均為一致;另名證人張仁傑也敘述過張宗輝是有拿過一把小支的短槍射擊一發,張宗輝說是伊拉克改造的等語。綜上,依據最高法院之見解,再審事由只要達到合理懷疑的程度,即應就原來事實的部分重啟調查,以明確當時實際發生的情況。原審並未考量聲請人是原住民且領有獵槍執照,本無需再額外擁有一把槍枝,況且這把槍枝經原審調查亦非聲請人所擊發,種種證據與事由均足證明該槍枝跟張宗輝藏匿在聲請人家中者有極高之關連性,上開情形關係到聲請人是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減刑事由,而影響到其刑度。關於自首的部分,也就是同條例第1項規定,原確定判決所據無非係以簡志華、曹雙全及黃銘治等三人認為案發時有在現場而供出聲請人之證詞,認為聲請人繳交槍彈的時間點已經發覺到案情,不足以成立自首等語。此部分證據調查顯然未備,三人皆有承認當天已經喝酒喝到一段時間,僅憑該三人喝酒後所為之不明確證詞,並不足以認定他們已經供出聲請人持有槍彈的證據。首先就黃銘治而言,黃銘治稱因為生氣才叫聲請人來,黃銘治在同一份筆錄前一頁才稱:我當下真的沒有看到聲請人持槍,黃銘治只提到說是誰開槍,並不是說聲請人自己持槍送槍過來,此份筆錄顯然已有誤解供述內容之情形;證人曹雙全提到我是坐在炸雞店比較裡面,沒有看到開槍行為,我只知道王國權被聲請人帶走了;之後又改口,槍枝應該是聲請人所有,顯然是證人自己個人的意見,否則不會用「應該」兩字。再者,黃銘治自承其喝醉以外,也提到王國權手上有一把約20公分長的黑色手槍,並不是提到親眼見到聲請人將手槍交給王國權。綜合上開三人之證詞,可見原確定判決否定被告有自首要件的證據不夠明確,對於被告是否達到自首而享有減刑之寬典,就上開證據應重啟調查。原確定判決將理由部分重點放在證人之說詞不一,然重點應係該槍枝為何會出現在聲請人之家中,聲請人本來就持有獵槍,無需為了要開槍而再去增加這一把槍,更何況開槍的人不是聲請人,原確定判決忽略上開減刑事由,導致被告之刑度與開槍的另名共犯相同,原審並未就上開減刑事由加以審酌,在量刑上顯有不公平之情形等語。
三、聲請再審規定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受有罪判決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反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非二者兼備,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又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之聲請再審事由,因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揭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如該判決聲請原因案件之聲請人所主張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在內,始符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惟仍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之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前手,且該前手經法院判處販賣毒品罪刑確定之新事證),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有受免除其刑判決之可能,始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㈢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均係規定自首之情形,並依其是否已將槍械、彈藥移轉他人持有,而分別規定:未經移轉持有者,應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械、彈藥;已移轉持有者,應據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或去向,並因而查獲,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乃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須符合自首之要件,倘不構成自首,即無適用此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茲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23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75至第79頁)後,認應駁回聲請人本案再審之聲請,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聲請人及同案被告王
國權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謝淑惠、簡志華、曹雙全及黃銘治等人之證述,並有被告謝國祥與簡志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新北市調處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照片及扣案槍彈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可互為勾稽,認定聲請人所犯罪證明確,並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復就聲請人不符合刑法第62條、113年1月3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關於自首減免其刑之規定,亦於理由欄貳、刑之減輕事由二、㈠、㈡中詳為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16頁至第17頁),均符合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可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主張本案有刑法第62條、113年1月3日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惟查,⒈聲請人執前詞以其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並有刑法
第59條之適用而應減輕其刑,提起再審,然就原確定判決之科刑所為爭執,僅影響科刑範圍,罪質或原始法定刑並無改變,且與「罪名」無關。則依前開說明,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受免刑(含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再審要件。
⒉又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足認其符合113年1
月3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要件,應受「免刑」之判決乙節。經細繹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刑之減輕事由二、㈡部分記載「職司犯罪偵查之調查員業已因證人簡志華前開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27分至上午11時47分製作之調查局詢問筆錄、證人曹雙全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45分前某時製作之調查局詢問筆錄及證人黃銘治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54分許製作之調查局詢問筆錄,對於被告謝國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犯行,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並已相當程度掌握被告謝國祥持有槍彈之確切根據,自屬已發覺犯罪之情形,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謝國祥亦無刑法第62條、113年1月3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7頁),可見本案職司犯罪偵查之調查員業於聲請人自願主動交付本案槍彈前,因證人簡志華、曹雙全、黃銘治於其前已製作調查筆錄,對於聲請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犯行,已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之懷疑,因認已發覺聲請人之犯罪,自無113年1月3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適法之證據取捨與價值判斷,徒憑己見再事爭執,然並未提出新事證以實其說,聲請人就此部分主張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其不符合自首要件之事實,是聲請人上開再審聲請意旨,於法未合,實無足採。㈢至聲請人略謂:原確定判決顯然忽略張宗輝擁有本案槍彈、
張宗輝所丟棄之黑色包包與被告及證人所描述之藏有本案槍枝之包包外觀一致等事實,就此部分應重啟調查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張宗輝前遭員警拘捕之涉案情節,核與槍彈無涉,該案員警偵辦過程中俱無提及「張宗輝」彼時涉嫌有持有槍彈之嫌,並有相關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張宗輝所涉該案中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另就聲請人稱警方調查報告,將實際上的一樓講成二樓,實際上的二樓講成三樓而有違誤等語。惟細繹原確定判決,可見證人謝淑惠與其子之房間,核與案外人謝文明之房間確位於上下樓之不同樓層;又證人謝淑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宗輝進到我家後,他先到二樓我房間,再跑到二樓我兒子房間、我發現的黑色包包是在「一樓謝文明房間」的床底下發現的等語。依證人謝淑惠前開證詞除提及樓層外,尚明確指出房間歸屬何人,是縱使警方就樓層之數字可能有所誤植,然亦無法推翻前開確定之事實(即證人謝淑惠與其子及案外人謝文明之房間位於不同樓層,張宗輝於闖入證人謝淑惠家中後逕直往「樓上」逃竄而分別前往其及其子之房間內等情),自難謂此部分重啟調查之主張為有理由。
㈣又前開聲請人主張之所謂「合理懷疑」,係依憑其主觀推測
。諸如:張宗輝將槍枝藏於謝文明床下非無可能、若被告或證人係憑空杜撰,其所指證之黑色包包豈能為同一顏色、聲請人本來就持有獵槍,無需為了要開槍而再增加一把槍云云。然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僅為聲請人主觀、片面之主張,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係屬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指摘並為不同評價,當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之基礎,以及聲請人所辯各節等,均已逐一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詳細說明,相關證據亦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屬實。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之取捨及價值判斷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㈤另聲請人謂應就本案原來事實的部分重啟調查,以明確當時
發生之實際情況云云。惟針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但如前述,本案聲請人並未提出具「新規性」及「確實性」並足以動搖或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證據,亦未具體敘明須重啟調查之證據為何,僅泛稱應就「原來事實的部分」重啟調查,從形式上觀察,已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所憑之各項事證及理由,或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或係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自為不同之評價,且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再審程序規定不符;至其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亦無必要。是以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