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玉美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53、2100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依法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玉美於民國115年9月10日到庭聽取其等意見,惟聲請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73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晚間9時許之前,當時係因陳冠樺打電話給葉紹麟聲稱要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葉紹麟要我向陳冠樺說,目前手頭資金不足需集資始有辦法拿東西,並請陳冠樺將款項先行匯至葉紹麟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後葉紹麟即聯繫毒品上游即綽號「光哥」之周從光,並指示我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與德惠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旁向「光哥」拿取毒品,我向「光哥」取得毒品後即返回斯時與葉紹麟之共同居所。原確定判決就案發經過時序顛倒,而警方偵辦本案時,僅調閱葉紹麟上開帳戶購毒者之轉入紀錄,而未調查葉紹麟自上開帳戶將款項轉出予周從光之紀錄,始無證據進一步查獲本案毒品上游周從光,已影響聲請人依法減刑並獲得緩刑之機會。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揭重要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須兼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所謂「新規性」,乃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判斷者而言。如就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據資料,自不符合新規性之要件;所謂「確實性」,係指該新事證之證據價值單獨評價,或與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綜合判斷,會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蓋然性者而言。至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涵義,與前開條款所規定之新證據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是以,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5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再審案件之重要證據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其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從而,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自以具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前者如人證、鑑定,後者如勘驗、證據資料調取等;又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必要性之有無,應以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前述「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性之裁量。從而,倘以不具新規性、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調查者,既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依其聲請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第一審判決依憑聲請人及同案被告葉紹麟之自白、證人
即購毒者陳冠樺之證述、葉紹麟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陳冠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扣案毒品等證據,認定聲請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復就聲請人本案是否符合刑法第25條未遂、第62條自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第1項供出共犯或上游因而查獲、刑法第59條酌減等刑之減輕事由,逐一說明適用、不適用之理由,並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嗣因聲請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故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作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復詳加說明聲請人仍為爭執之為何其不符合刑法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等減刑規定之理由,並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本案卷證確認無誤。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㈡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調查葉紹麟上開中信銀行帳戶112
年5月29日之款項轉出資料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指葉紹麟之中信銀行帳戶112年5月29日之存款交易明細,業經警方調閱列印附於卷內(見112年度偵字第20753號卷【下稱偵20753卷】二第75、76、115頁),復於本案第一審、第二審審理中,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提示予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有第一審、第二審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112年度原訴字第82號卷【下稱原訴卷】二第117頁、原訴卷三第157、467頁、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19號卷【下稱原上訴卷】第140、247頁),顯見葉紹麟上開中信銀行帳戶112年5月29日之存款交易明細業經合法調查、審酌,自不符合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亦非屬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具新規性。聲請意旨主張警方並未調閱115年5月29日葉紹麟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容有誤會。
㈢又聲請意旨稱本案係因資金不足而先由陳冠樺匯入價金後,
始由葉紹麟向上手綽號「光哥」之周從光叫貨,由聲請人前往便利商店面交取貨,返回居所處由葉紹麟分裝後,聲請人前往與陳冠樺面交毒品途中,於112年5月30日凌晨1時許經警盤查而未遂;此與聲請人當晚傳送文字訊息「現在我哥會過來,看你們是要直接的先轉錢給我,我直接的把錢給我哥我這樣比較好做事」予陳冠樺,陳冠樺隨即同意並將購毒價金轉入指定之葉紹麟帳戶等情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聲請人手機中與陳冠樺(暱稱「華」)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見112年度偵字第21001號卷第25至29、85頁)附卷可佐。亦即,依聲請人所述,葉紹麟係於陳冠樺匯入價金、確定收到款項後,才將款項轉出予上手「光哥」,再由聲請人出面前往與「光哥」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然觀卷附葉紹麟中信銀行帳戶及陳冠樺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0753卷二第115、117頁),陳冠樺係於112年5月29日21時43分許,轉帳1,000元至葉紹麟帳戶內,在此之後,葉紹麟帳戶僅在112年5月30日凌晨2時16分許有支出國外交易手續費,亦即,陳冠樺匯入價金後迄聲請人為警查獲,即聲請人聲稱將款項轉給上手「光哥」期間,葉紹麟之中信銀行帳戶並無任何支出或轉出款項之紀錄,是依葉紹麟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實亦無從獲知其上游之資料供警方調查。聲請意旨徒指據葉紹麟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資料,即可得悉毒品上手資料,亦無可採。㈣況本案第一、二審法院,均已就聲請人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周從光因而查獲部分,函詢承辦員警及檢察官,於第一審時函覆表示:警方目前仍在查緝周從光的行蹤,尚待掌握行蹤後,方能進行後續偵查,目前亦未因聲請人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月1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2890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5日北檢銘知112偵20753字第1139004724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1月1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51214號函等在卷足考(見原訴卷二第91、97頁、原訴卷三第199至200頁);於第二審時函覆表示:目前僅有葉紹麟、廖玉美的指認筆錄,並無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證據可供聲請搜索票偵辦,以致無從查緝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7月2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71685號函附卷可憑(見原上訴卷第221頁)。可認承辦員警或檢察官,並未因聲請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的情事,聲請人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此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論駁明白(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聲請意旨所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一己之爭執,而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㈤至聲請意旨另要求傳喚陳冠樺及調閱葉紹麟中信銀行112年5
月29日交易資料云云。惟上開證據業經第一、二法院於審理中合法提示、調查,聲請人所請無非就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審酌的事實再次爭執,不足以影響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之應調查證據,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陳,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得聲請再審事由有間,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伊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