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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聲再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峻鋠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審原上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峻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本件再審之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峻鋠不服本院115年度審原上訴字第9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狀末並載明:「『證據及附件』目錄:附件一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判決影本。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審原上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影本。附件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影本、附件四銀行完整交易明細。附件五貸款撥款、匯款及入帳資料。附件六提款單、取款憑條及提款相關資料。附件七提款人身分確認及銀行櫃台作業資料。附件八如仍保存之銀行監視錄影或相關保存紀錄。附件九不動產買賣契約、履約保證及價金保管資料。附件十銀行貸款申請、核准及撥款文件。附件十一系爭文書原本、簽名、印文及相關製作資料。附件十二足以證明聲請人未實際取得或控制相關款項之資料。附件十三其他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且無上開『證據及附件』,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應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