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被 告 林建蒝
邵琮善
林柔妏
張仲歡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建蒝、邵琮善、林柔妏、張仲歡均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林建蒝、邵琮善、林柔妏、張仲歡(下稱林建蒝等4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4月24日屆滿,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及林建蒝等4人於文到後3日內表示意見後,經檢察官於115年4月7日函復表示林建蒝等4人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林柔妏表示沒有意見,而林建蒝、邵琮善、張仲歡則迄今尚未函復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4月7日檢紀果115上蒞1514字第1159024851號函、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林建蒝等4人於原審訊問程序時,就其等所涉犯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邵琮善、林柔妏、張仲歡均坦承犯行,林建蒝則予以否認(見原審卷一第281至282頁),惟有卷附相關證據在卷可查,足認林建蒝等4人均違反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佐以本案係大規模之詐欺集團與洗錢犯罪,犯罪情節不輕,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或滯留境外不歸,以規避或妨礙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併斟酌本案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其等所涉犯罪情節、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其等權利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