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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金上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被 告 張琦昌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琦昌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張琦昌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上訴本院,原限制期間至115年3月10日期滿。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3月10日屆滿,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及被告於文到後3日內表示意見後,檢察官於同年2月13日函復表示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2月13日檢紀果115上蒞1514字第1159013339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而被告則迄今尚未函復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114他2840卷第19頁),然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於113年間曾有出境前往菲律賓,時間長達1個半月,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存卷可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或滯留境外不歸,以規避或妨礙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併斟酌本案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