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歐俞彤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連家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尚軒選任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昱升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陳亭宇律師趙國涵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于軒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白正冬選任辯護人 葉家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清川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晉榮選任辯護人 凌正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辰
指定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騵凱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謝國允律師鍾鳳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琮庭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子嫻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謝欣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歐俞彤、呂尚軒、陳昱升、黃于軒、白正冬、洪清川、許晉榮、陳俊辰、郭騵凱、徐琮庭、楊子嫻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呂尚軒、陳昱升、黃于軒、白正冬、洪清川、許晉榮、郭騵凱、徐琮庭、楊子嫻及其等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歐俞彤、呂尚軒、陳昱升、黃于軒、白正冬、洪清川、許晉榮、陳俊辰、郭騵凱、徐琮庭、楊子嫻(下稱被告11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11人分別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5年1月16日執行羈押,至115年4月15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審諸被告11人所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涉及被害人數眾多,且被害金額甚鉅,又因此面臨數罪併罰,且經原審併合處罰結果,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至24年不等之刑期,其刑責甚重,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11人面臨上開刑責,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11人係因貪圖報酬獲利而為共犯,其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本質上有反覆實施之特徵,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本院於訊問被告11人後,斟酌本案為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有一定之危害,被害人數眾多,金額甚鉅,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命被告11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施以科技監控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被告11人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呂尚軒、陳昱升、黃于軒、白正冬、洪清川、許晉榮、郭騵凱、徐琮庭、楊子嫻及其等辯護人雖均稱希望能交保、施以科技監控以停止羈押等語。惟上開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已如前述,現尚不宜予以具保停止羈押,是被告呂尚軒、陳昱升、黃于軒、白正冬、洪清川、許晉榮、郭騵凱、徐琮庭、楊子嫻及其等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