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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金上重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

115年度聲字第9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巧晞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駿宏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集旭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林郁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倚鳴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榕澤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典懋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廷堃選任辯護人 蘇信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泫昊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紹東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楊巧晞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民國一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及應於每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二時之間,以個案手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

二、李駿宏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民國一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及應於每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二時之間,以個案手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

三、葉集旭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民國一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及應於每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二時之間,以個案手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

四、劉倚鳴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巷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民國一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及應於每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二時之間,以個案手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

五、陳榕澤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民國一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及應於每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二時之間,以個案手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

六、李典懋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民國一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及應於每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二時之間,以個案手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

七、楊廷堃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0,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民國一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及應於每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二時之間,以個案手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

八、陳泫昊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之0,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民國一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及應於每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二時之間,以個案手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

九、陳紹東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民國一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及應於每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二時之間,以個案手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

十、楊巧晞、李駿宏、葉集旭、劉倚鳴、陳榕澤、李典懋、楊廷堃、陳泫昊、陳紹東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巧晞、李駿宏、葉集旭、劉倚鳴、陳榕澤、李典懋、楊廷堃、陳泫昊、陳紹東(下稱被告9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9人分別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5年1月16日執行羈押,至115年4月15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訊問被告9人後,審酌其等所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涉及被害人數眾多,且被害金額甚鉅,又因此面臨數罪併罰,且經原審判處重刑,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9人面臨上開刑責,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9人係因貪圖報酬獲利而為共犯,其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本質上有反覆實施之特徵,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然考量被告9人之涉案情節、犯後態度及資力,併參酌被告9人之犯罪惡性及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審理之進度等情,暨確保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公益後,認被告9人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及不會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是為確保被告9人到庭接受審判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告9人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現階段命被告9人主文所示之金額具保,並予以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處所,及限制出境、出海至115年11月14日止,並於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2時之間,以個案手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應足對被告9人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裁定主文所示。惟若被告9人於本次羈押期滿(115年4月15日)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9人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9人未能具保,則自115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