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家瑋選任辯護人 牟君志律師
何星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凃欣妤選任辯護人 林柏仰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筱軒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韵旻選任辯護人 熊偉翔律師
陳泰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珮庭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陳宥廷律師曾本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宥承選任辯護人 吳哲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廷勳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孝澤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林祐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志偉選任辯護人 吳羿璋律師
李翰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煒翔選任辯護人 黃文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駿睿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洪紹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健維選任辯護人 熊偉翔律師
陳泰溢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家瑋應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限制出境、出海。
凃欣妤、林筱軒、賴韵旻、孫珮庭均應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民國一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限制出境、出海。
李宥承應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民國一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限制出境、出海。
林廷勳、張孝澤、劉志偉、周煒翔均應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民國一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限制出境、出海。
蔡駿睿應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一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限制出境、出海。
洪健維應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一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及應於上開期間每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二時之間,以個案手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家瑋、凃欣妤、林筱軒、賴韵旻、孫珮庭、李宥承、林廷勳、張孝澤、劉志偉、周煒翔、蔡駿睿(下稱被告黃家瑋等11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認其等涉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黃家瑋等11人所犯均為數罪,倘經判處有罪確定,刑度應屬非輕,故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黃家瑋等11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確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可預期倘被告黃家瑋等11人經認定有罪,未來勢必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故有滯留國外不歸以規避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責任之可能,而有相當原因足認被告黃家瑋等11人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黃家瑋等11人分別自民國114年8月30日、114年9月2日、114年9月3日、114年9月8日、114年9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被告洪健維同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重罪,認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4年4月18日起羈押,並於114年7月18日延長羈押在案。嗣經原審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裁定被告洪健維提出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市○○街0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應接受原審法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經被告洪健維於114年9月4日具保停止羈押,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應於每日上午11時至12時之間,以個案手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等節,有原審裁定、執行科技監控命令書等件在卷可按。
三、嗣被告黃家瑋等11人、被告洪健維(下合稱被告等人)經原審以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刑,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原判決所載證據在卷可佐,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等人所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涉及被害人數眾多,且被害金額甚鉅,復經原審判處重刑,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等人面臨上開刑責,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等人出境、出海,及命被告洪健維遵守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事項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人分別於主文所示期間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洪健維並應於上開期間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2時之間,以個案手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被告洪健維倘違背前開應遵守事項,法院得逕行拘提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