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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金上重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集旭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林郁峰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健維選任辯護人 熊偉翔律師

陳泰溢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志偉選任辯護人 吳羿璋律師

李翰承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集旭、洪健維及劉志偉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警查扣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MSI筆記型電腦1臺及IPhone 16 PLUS行動電話1支,業經原判決認與本案無關,請求發還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葉集旭、洪健維及劉志偉所涉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後,其等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尚未確定。聲請人雖均陳稱:其等所有遭查扣之前揭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經原判決認與本案無關而未諭知沒收,惟聲請人所指上開扣押物猶屬本案之證據,無從先行發還,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至原判決之結果,並不拘束本院關於扣押物發還與否之審酌,故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