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明宏指定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明宏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應於每日下午二時至晚上十時之間,以個案手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且得依聲請或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明宏(下稱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重罪,認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具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5月5日起羈押在案。嗣經原審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裁定被告除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外,再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之00,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應接受原審法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經被告於114年11月10日具保停止羈押,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應於每日上午11時至12時之間,以個案手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等節,有原審裁定、執行科技監控命令書等件在卷可按。
三、嗣被告經原審以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刑,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對於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雖僅坦承部分罪名,然已有原判決所載證據在卷可佐,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涉及被害人數眾多,且被害金額甚鉅,又因此面臨數罪併罰,且經原審併合處罰結果,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其刑責甚重,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面臨上開刑責,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命被告遵守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事項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7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應於每日下午2時至晚上10時之間,以個案手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被告倘違背前開應遵守事項,法院得逕行拘提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