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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金上重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品濬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證閎選任辯護人 林柏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品濬應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六年三月九日止限制出境、出海。

陳證閎應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一六年三月九日止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品濬、陳證閎(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認其等涉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2人所犯均為數罪,倘經判處有罪確定,刑度應屬非輕,故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2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確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可預期倘被告2人經認定有罪,未來勢必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故有滯留國外不歸以規避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責任之可能,而有相當原因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吳品濬、陳證閎分別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114年12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節,有原審裁定在卷可按。

三、嗣被告2人經原審以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刑,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2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原判決所載證據在卷可佐,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2人所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涉及被害人數眾多,且被害金額甚鉅,復經原審判處重刑,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2人面臨上開刑責,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分別於主文所示期間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1